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原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余雲烈 被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前因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涉訟,嗣被告為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80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嗣經該處將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查封,並由被告擔任保管人,其中如附表項目1至10所示機具設備係屬高度精密科技產品,除 須存放於特定環境狀況下,每台均應由專人專責保養維護,如若保管不當極易發生故障情形,並影響設備效能,亦恐將造成機具設備無法修復之損害,嚴重貶損或全然喪失其價值。詎被告於查封保管期間竟未善盡其保管人義務,致使前揭10項機具設備悉數損壞,原告因此受有鉅額損失,茲就被告應賠償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原告曾出售與前揭10項機具設備相類似之「中古產品」予第三人新銳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參照原告與新稅公司間「設備購買合約」暨附件設備清單所載「設備名稱為『四元有機金屬化學氣相沈積機台AIX2600G 3IC 12* 4 "』」計2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是依此估算每台「全新品」機具設備至少約有1,155萬元之價值,堪認公允,惟原告僅以一台機具設備850萬元為計算請求,故被告應賠償前揭10項機具設備價額8,500萬元(計算式:850萬元×10台=8,500萬元)。 ⒉至就如附表項目1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部分,則因各項產 品金額細目繁雜,原告爰統一以2,000萬元為計算請求。 ⒊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億0,500萬元(計算式:8,500萬元+2,000萬元=1億0,5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0,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以480,666,668元拍定買受坐落於臺南 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該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0號廠房(含1至4層及地下一層 等,以下合稱「系爭廠房」)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暨相關辦公設備等;而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業已於105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不料被告於105年8月1日與第三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標的辦理點交時,赫然發現原告竟於未事先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於105年7月間將大批機具設備占用存放於系爭廠房1、2樓內等情;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於105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收受臺南地院107年12月20日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內容記載略以:「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無權 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廠房,致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22,320,000元以及原告應返還被告代繳自105年8月 至106年3月之電費5,872,850元,總計金額為128,192,850元」等語,原告不服乃於108年1月9日聲明上訴,嗣因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期間,經承審法官勸諭並徵詢兩造能否進行調解?俟兩造於108年4月15日成立調解,參照該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筆錄記載略以: 「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868萬元,惟其中『5,754萬2,333元 』部分以原告領回之三筆因假扣押反供擔保之提存金給付,另『11,137,667元』部分於108年6月15日匯入被告名義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則拋棄『59,512,850元』及裁判費『2,341,535元』 之請求」等語。詎原告自始即無履行前揭108年4月15日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筆錄所約定應給付款項,意即原告領回之三筆擔保金額非但未依約給付予被告,甚至為規避清償債務,逕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提領該等款項後隨即存放他處隱匿。 ㈡再者,因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被告以高達480,666,668元拍定買受之系爭廠房(按1、2樓面積分別為11,647.95平方公尺、11,645.55平方公尺;3、4樓及地下層面積共計約33,381平方公尺),致被告無法使用該系爭廠房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因而所受損害甚鉅,斯時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於105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原告遷讓房屋、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因系爭廠房1、2樓有無塵室設備,遂按每坪面積1,000元計算,每月約7,043,000元;至3、4樓及地下層部分,則每月共計約280萬元)。惟原告名 義所有之財產除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具設備以外,其餘資產實屬有限,恐不足以保障被告之鉅額債權,被告乃陸續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日、106年5月4日及107年2月27 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再陸續經該院以「106年1月13日105年度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106年3月21日106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6年5月18日106年度全字 第31號民事裁定」以及「107年3月21日107年度全字第20號 民事裁定」,准以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嗣被告分別供擔保後而聲請就原告無權占有並置放於被告所有系爭廠房內之機具設備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查封在案;然前三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因原告供擔保而予以啟封,被告業就有關四次假扣押聲請暨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查封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內放置機具設備等情事,說明製作「金順綠能查封今鈦所有機具大事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設備,係屬被告前揭第四次假扣押聲請之「107年3月21日107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經臺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前於107年4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被告會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臺南佳里分局警員至原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廠房現場予以查封,茲因當時原告在場之員工表示不願負保管責任等語,故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系爭查封物品之保管人,此有查封筆錄(動產)在卷可資佐證。復參諸該查封筆錄所附查封清單記載內容可知查封標的物品包括諸多報廢之清洗槽係置放於系爭廠房外;實際上除有多台無封裝包膜機具置放於系爭廠房外,亦有多台機具係置放於系爭廠房無空調之1樓廠務室或3樓建物內。再者因前揭199項機具設 備係放置於原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廠房內,被告對於該等查封物品誠無實質保管權利;尤加以系爭廠房內1、2樓建物原有部分之無塵室因原告先前無權占有後即無實施維護保養之情,致使無塵室設備功能早已遭嚴重破壞,因此被告為避免原告就其實質掌控之查封標的物未善加維護,卻藉故指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於107年4月10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辦理「移置查封物品」事宜;嗣經該處於 107年4月13日以函文通知兩造擇定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 40分許至系爭廠房現場執行移置已查封之物品;當日除有被告、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在場外,原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亦有在現場,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隨即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將該等機具設備從原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廠房內移置被告為此所承租之倉庫(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工業區興業路360號」),同時 聘請保全人員日夜值勤看守,並未拆除移置之機具外裝包膜,殊不知原告所謂「因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導致前揭199項 機具設備悉數損壞,進而向被告主張請求1億0,500萬元鉅額賠償云云」之證據何在? ㈣嗣因原告始終拒絕依臺南高分院108年4月15日108年度上移 調字第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清償義務,被告不得不於108年5月29日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因假扣押所查封之前揭199台機具設備,經該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805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時,曾於108年6月4日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5號函請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聯公司)評估原告設備及資產共計199項價值以作為強制執 行之拍賣底價參考,是參照亞聯公司評價報告書所載該等查封標的物價值為「22,520,800元」(參被證18),堪認原告遽謂「原證2附表所載199台機具設備價值高達1億0,500萬元」云云,顯不足以採信;又斯時原告固有於108年10月14日 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略以:亞聯公司就該等查封標的物鑑定價格僅約22,520,800元,顯然過低,債務人(按即原告)願墊付鑑定費用,請求該處再指定估價單位重新鑑價云云,俟該處再以108年10月16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5號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鑑定原告設備及資產共計199項價值(參被證20) 時,詎料原告竟又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過高,而請求該處另行指定「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機關云云,惟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08年11月4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具狀人所建議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專業不動產、『動產』估價單位,鈞院認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非動產專業鑑定單位,…。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凡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鑑定估價之營業項目,有二年以上鑑估價經驗,並在本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營業所、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公司、商號、或其他法人團體,得向本院申請列為鑑定人,參與本院除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鑑定估價業務。債務人所提『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並未向本院申列為『參與本院除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鑑定估價業務』之鑑定人,其並非本院委託鑑定估價動產之鑑定人,債務人所述,容有誤會。…」等情(參被證22),故該處復以108年11月8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5號函另行指定「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再為鑑價等情(參被證21),該處並以108年11月29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5號函通知兩造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及協助執行之員警2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執行動產鑑價等情(參被證23)。從而 原告又執意向本院聲請將本件請求標的物價值即199台機具 設備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機具設備受損情形、價值減損狀況云云,誠屬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6至78頁) ㈠兩造間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有107年度司執全字109號強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以下)及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1頁以下、第298頁)。㈡被告就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2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10,00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30,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5頁)。 ㈢被告後以臺南地院107年度全字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 10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以下),並於107年4月3日就「置放於系爭被告所有廠房內之如附表項目1至199機具設備」執行查封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5頁 )。被告有於107年4月3日在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1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動產)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 147至155頁、第300頁)。 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3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全廉 字第109號執行命令,訂於107年5月15日赴臺南市○市區○ ○○路0號就107年4月3日執行查封之如附表項目1至199機具設備執行移置,經原告以上揭查封物品繼續放置於原處並無任何疑慮或危險等理由聲明異議,惟原告所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107年6月5日107年度司執全字109號民事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 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字109號強制執行程序,依107年4月13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全廉字第109號執行命令,於107年5月15日赴臺南市○市區○○○路0號就「107年4月3日執行查封之如附表項目1至199機具設備」執行移置(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被告及其委任之律師吳任偉有於107年5月15日在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109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75、177頁)。該執行筆錄並有記載略以:「執行現場債務人所僱用之保全有在場,但不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㈥被告係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21日陸續將如附表項目1 至199之機具設備,自被告所拍定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 ○○○路0號廠房(即系爭廠房)移置被告所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工業區興業路360號倉庫。 ㈦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後於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並簽署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7 至99頁)。 ㈧被告後以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3780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 ㈨如附表項目1至199機具設備現為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3780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因被告藉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有107年度司執全字109號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以下)及108年度司執字第37805號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1頁以下、第298頁),致使其受有共計1億0500萬元之損害,然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承上,被告就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2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10,00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30,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5頁);被告後以臺南地院107年度全字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10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以下),並於107年4月3日就「置放於系爭被告所有廠房內之原證2附表所載項目1至199 機具設備」執行查封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5頁);被告有於107年4月3日在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109號強制 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動產)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5頁、第300頁);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3日以南 院武107司執全廉字第109號執行命令,訂於107年5月15日赴臺南市○市區○○○路0號就107年4月3日執行查封之如附表項目1至199機具設備執行移置,經原告以上揭查封物品繼續放置於原處並無任何疑慮或危險等理由聲明異議,惟原告所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107年6月5日107年度司執全字109 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字109號強制執行程序,依107年4月13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全廉字第109號執行命令,於107年5月15日赴臺南市○市區○○○路0號就「107年4月3日執行查封之如附表所載項目1至199機具設備」執行移置(見本院卷 ㈠第175至177頁),被告及其委任之律師吳任偉有於107年5月15日在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109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75、177頁)。該執行筆錄並有記載略以:「執行現場債務人所僱用之保全有在場,但不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被告係於107年5月 15日至107年5月21日陸續將如附表所載項目1至199之機具設備,自被告所拍定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0號廠 房(即系爭廠房)移置被告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工業區興業路360號倉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堪信為真實。由是可認,原告所有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係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臺南地院107年度司 執全字109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執行查封,並由臺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南院武107司執全廉字第109號執行命令就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執行移置,是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21日陸續將如附表項目1至199之機具設備,自被告所拍定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0號廠房( 即系爭廠房)移置被告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工業區興業路360號倉庫,係依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武 107司執全廉字第109號執行命令所為,要無任何違法性可言。 ㈢再者,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本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前於107年4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被告會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臺南佳里分局警員至原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廠房現場予以查封,茲因當時原告在場之員工表示不願負保管責任等語,故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系爭查封物品之保管人,此有查封筆錄(動產)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47、149頁)。參諸該查封筆錄所附查封清單記載內容可知,查封標的物品包括41台報廢之清洗槽係置放於系爭廠房外(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實際上除有多台無封裝包膜機 具置放於系爭廠房外(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4頁),亦有多台機具係置放於系爭廠房無空調之1樓廠務室(見本院卷㈠ 第165至170頁)或3樓建物內(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 。再者,因前揭199項機具設備係放置於原告無權占有之系 爭廠房內,被告對於該等查封物品誠無實質保管權利;尤加以系爭廠房內1、2樓建物原有部分之無塵室因原告先前無權占有後即無實施維護保養之情,致使無塵室設備功能早已遭嚴重破壞,有台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就其實質掌控之查封標的物未善加維護,卻藉故指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於107年4月10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辦理「移置查封物品」事宜;嗣經該處於107年4月13日以函文通知兩造擇定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系 爭廠房現場執行移置已查封之物品;當日除有被告、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在場外,原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亦有在現場,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而被告隨即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將該等機具設備從原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廠房內移置被告為此所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工業區興業路360號」 之倉庫)同時聘請保全人員日夜值勤看守,並未拆除移置之機具外裝包膜,綜上,實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未善盡保管義務導致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悉數損壞而受有1 億0 500萬元鉅額賠償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0,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將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受損情形、價值減損狀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且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08年11月4日南院武108司執 良字第3780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具狀人所建議 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專業不動產、『動產』估價單位,鈞院認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非動產專業鑑定單位,…。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凡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鑑定估價之營業項目,有二年以上鑑估價經驗,並在本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營業所、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公司、商號、或其他法人團體,得向本院申請列為鑑定人,參與本院除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鑑定估價業務。債務人所提『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並未向本院申列為『參與本院除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鑑定估價業務』之鑑定人,其並非本院委託鑑定估價動產之鑑定人,債務人所述,容有誤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1、122頁),故該處復以108年11月8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5號函另行指定「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再為鑑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1至72頁),該處並以108年11月29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5號函通知兩造、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及協助執行之員警2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執行動產鑑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從而原告聲請將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再 送「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