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駱啟生、何奇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駱啟生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板院輔九十四執宇字第三三五○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超過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95年12月27日板院輔94執宇字第33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4月27日 將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其中新臺幣(下同)514萬6,519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6萬2,182元及 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其聲明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其中部分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原告、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網公司)為反訴被告(有關達網公司部分不合法,另裁定駁回),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中部分債權存在,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債權憑證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業經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35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償89萬1,456元(其中6萬4,288元為執行費用),故原告已清償82萬7,168元(計算式:89萬1,456元-6萬4,288元=82萬7,168元),則債務餘額 為534萬6,519元(計算式:617萬3,687元-82萬7,168元=534 萬6,519元)。又依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受償20萬元,則債務餘額為541萬6,519元(計算式:534萬6,519元-20萬元=541萬6,519元)。此外,原告及其配偶 駱張麗卿分別將名下所有達網公司之股份4,189股、111萬0,131股,共111萬4,320股,於96年11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以面額10元計算,原告已清償1,114萬3,200元,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故請求確認債務餘額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14萬6,519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6萬2,182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新北地院於95年指定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達網公司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鑑定達網公司每股為0.8元,並以執行命令要求原告及其配 偶將其等所有達網公司股份4,189股、111萬0,131股,共111萬4,320股移轉予被告,則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89萬1,456元,然原告基於脫產之目的,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原登記於達網公司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之房 地轉讓予訴外人蕭佩宸,使達網公司淨值大幅減損,後來以每股0.3元申報轉讓,故被告實際僅受償30萬元,與稅額申 報書金額不同,故原告主張每股10元,顯無理由。另被告當時基於先獲得部分債權款項才簽該收據,並未收受原告及其配偶所移轉之達網公司股份。倘若被告已受償1,110萬元, 後續又如何拍賣原告所有車輛受償20萬元。是關於系爭債權憑證受償89萬1,456元部分,被告僅受償30萬元,以及後續 受償20萬元,迄今受償共5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積欠反訴原告617萬3,687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達網公司及其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95年10月間共同損害債權,處分達網公司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房地,並將新加坡藍 點電信公司股權違法登記於私人名下,致達網公司淨值大幅減損,使反訴原告無法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達網公司股票原來應有價值受償,嚴重損害反訴原告權益,而反訴被告因上述掏空達公司資產取得現金及新加坡藍點電信公司股權,獲有不當得利。此外,反訴被告僅清償30萬元及民事執行處拍賣其車輛20萬元,對於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依民法規定先行抵償訴訟費、強制執行費、鑑定費及425天利息,則系爭債權憑證中 債權於617萬3,687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存在。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於617萬3,687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本件債權617萬3,687元對反訴被告已取得給付之訴確定判決,其再以反訴提起確認之訴,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前訴已判決確定,應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借款,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17 萬3,687 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又該事件之相關訴訟費用亦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認定為6 萬2,182 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另被告曾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額,致未能全部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且因94年度執字第3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業經銷燬,故無該卷內所附上揭債權清償資料可參。嗣被告因查得原告名下有車輛1 輛,而於104 年間向該院聲請繼續執行,並於106年4月25日受償20萬元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新北地院109年5月21日新北院賢094執宇字第3350號函文、上開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25、357至359頁),並 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訴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14萬6,519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6萬2,182元及自9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觀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所載,該執行事件於系爭債權憑證95年12月27日發文時,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350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原告執行受償89萬1,456元,其中執行費用為6萬4,288元,嗣於106年4月25日,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987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 即原告執行受償20萬元。故據此計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金額,其於第1次受償之金額89萬1,456元,以上開95年12月27日發文時為基準,扣除屬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含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訴訟費用及本金利息(民法第323條 參照)分別為6萬4,288元、6萬8,477元(計算式:訴訟費用6萬2,182元,加計93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6,295元【6萬2,182元×《2+9/365》×5% =6,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6萬8,477元)、59萬6,73 3元(計算式:617萬3,687元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59萬6,733元【617萬3,68 7元×《3+81/365》×3%=59萬6,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債務人剩餘之債務尚有601萬1,729元(計算式:本金617 萬3,687元-【89萬1,456元-執行費用6萬4,288元-訴訟費用6 萬8,477元-本金利息59萬6,733元】=601萬1,729元)及自95 年1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又其於第2次受償之金額20萬元,以106年4月25日受償時為基準,尚不足扣除屬應優先受償之本金利息186萬2,313元(計算式:601萬1,729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即186萬2,313元【601萬1,729元×《10+4/366+115/3 65》×3%=186萬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由原告清償部分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後,仍積欠本金及9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共767萬4,042元(計算式:601萬1,729元+186萬2 ,313元-20萬元=767萬4,042元),及其中601萬1,729元自106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逾此部分,則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 ⒉至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移轉達網公司共111萬4,320股份予被告,以面額10元計算,原告已清償1,114萬3,2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取得上開股份僅受償30萬元,且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遭他人偽造之文書云云。然參以新北地院95年10月19日板院輔94執宇字第3350號函文、被告所提繳納鑑定費用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知新北地院於95年間為確認達網公司於斯時之股份價值為何,有要求鑑定單位為鑑定,被告並據此支出鑑定費用(統一發票備註欄位有記載該執行案號及原告姓名),而該鑑價時間核與新北地院發函請求達網公司(該函誤載為達綱公司)移轉原告及其配偶名下共111萬4,320股份之時間相近,有新北地院95年12月27日板院輔94執宇字第3350號函文、達網公司109年8月31日達網平字第090831001A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269至273頁),且系爭債權憑證亦於相近時間在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受償89萬1,456元,足見 該受償金額應屬該執行事件因上開原告及其配偶移轉股份予被告,其股份經鑑價後客觀計算之受償數額。況衡諸常情,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受償金額,非於斯時經兩造同意並以該數額作為受償金額,則該債權憑證於95年12月27日經新北地院製作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長達10餘年之久,兩造豈有不就此部分爭執之理,益證系爭債權憑證此部分之記載即為達網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後之受償金額。又被告於達網公司移轉後,自行與林振生協議以30萬元代價將該等達網公司股份出售,乃係其受領清償後處分財產之行為,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認定無涉,要不得以之後出售之價格低於上開受償時之價額,即否認有此清償之事實或要求原告應承擔該差額。再者,被告所指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屬遭他人偽造之文書乙節,前由其對原告等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36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84號處分駁回 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6頁),且被告確有因原告清償而受移轉前揭達網公司股份,否則其焉能再與林振生為議定價購之事,是其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從而,兩造此部分主張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617萬3,687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仍存在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業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17 萬3,687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再就上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該債權於扣除反訴被告清償後之部分仍然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364頁)。 然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存在一節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於前,其復為請求確認對該事件判決所認定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即非屬必要,故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已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依首揭說明所示(本訴確認利益部分參照),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訊問林振生,欲證明達網公司股份清償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210、247頁)。然本院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之多寡等節,既以客觀存在之卷附資料為據,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 年11 月17日提出書狀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該書狀所載內容,本院自不得審酌,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767萬4,042元,及其中601萬1,729元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於617萬3,687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