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原 告 陳洋洲 黃菊英 陳健元 陳裕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A欄」及「B欄」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主張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43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為給付(見士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即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同一性或共通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不合。又原告原聲明第一、二項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044,002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士院 卷第9頁),嗣以109年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一A、B欄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4頁、第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事長為劉東光,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洲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董事,原告陳洋洲僅為洋洲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41至242頁),則原告陳洋洲並非以其自然人 身分擔任被告董事至明,本件訴訟自與公司法第213條所稱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涉,原告以劉東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洋洲、黃菊英、陳健元與陳裕文分別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 00○0000地號暨水仙段3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出租被告使用長達數年,每年簽立租約,租期均為同年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當年租金應於翌年12月31日前給付 。於104年12月31日當期租期屆至後,原告雖提出105年度之租約予被告簽立,被告卻未再簽立新租約,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兩造先前約定給付租金之慣例,被告就105年度之 租金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經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始於107年2月間給付105年度之租金 。然被告就106及107年度之租金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催告未果。被告於原租約屆期後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若認非不定期繼續租賃,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爰依序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為主張等語,並 聲明:(一)就106年度租金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洋洲 2,098,672元,及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 息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菊英4,3 85,898元,及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 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健元55,902 元,及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裕文495,854元,及 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10%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二)就107年度租金部分:⒈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洋洲2,098,672元,屆期未給付,應自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 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⒉被 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黃菊英4,385,898元,屆期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⒊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健元 55,902元,屆期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 年息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⒋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裕文495,854元,屆期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日依年息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請准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起即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兩造 間租賃關係並無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既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其租金自應以未續約之最後一次給付金額即105年度被告給付之租金為準。原告主張應以 其提出之106年度租約計算租金金額,其超過105年度租金部分應無理由。原告另請求按日依年息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然兩造並未簽立106及107年度之租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駁回或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46頁): (一)兩造自104年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即未與原告簽立租約。 (二)被告並未於105年度之租約簽章,嗣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函 催被告給付105年度租金後,被告即於107年2月7、8日給付 105年度之租金予原告。 (三)被告現仍使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104年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惟自105年起即未簽立新租約,被告曾於107年2月間給付 105年度之租金等節,並提出經兩造簽署之系爭土地104年度租約(見士院卷第94至112頁)、未經被告簽署之105、106 年度租約(見本院卷第77至147頁)、原告催告函及被告給 付105年度租金之支票影本(見士院卷第40至49頁)、系爭 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107年度之租金,並先後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 ,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為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兩造於104年租約在同年12月31日屆期後 ,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月23日以律師函(下稱系催告函)向被告催告105年度之租金,被告亦於107年2月7、8日以支票支付等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仍有續為租賃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租約第2條後段均約定「… 租約期滿,雙方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可見兩造已合意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云云。惟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本不以 書面為必要,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曾表示任何不再續租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尚不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從而,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本得據之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二)原告得按被告已給付之105年度租金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06、107年度之租金及利息: 按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前,當事人合意於期限屆滿時,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固得就租賃契約之內容重為約定,惟苟當事人未重為約定,自應解為當事人係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催告函內容:「…茲據當事人…共同委稱:『(一)吾等即陳洋洲、黃菊英、陳健元、陳裕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暨水段 365地號土地,出租與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雙方並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茲將租賃標的物、租賃期 限、租金等約定敘述如下:1.出租人陳洋洲:(1)租賃標的 物:…(2)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3)租金:①契約附件一之用地:年租金新台幣 (下同)貳佰零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整。給付期限至遲不得遲於106年12月31日,逾期應自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實 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百分之十加付懲性違約金予陳洋洲。②契約附件一、二用地之地價稅均由淡水公司繳納,並視同應付之租金。2.出租人黃菊英:(1)租賃標的物:…(2)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3)租金:① 契約附件一之用地:年租金肆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整。給付期限至遲不得遲於106年12月31日,逾期應自期限 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百分之十加付懲性違約金予黃菊英。②契約附件一、二用地之地價稅均由淡水公司繳納,並視同應付之租金。3.出租人陳健元: (1)租賃標的物:…(2)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3)租金:①契約附件一之用地:年租金伍萬伍 仟玖佰零貳元整。給付期限至遲不得遲於106年12月31日, 逾期應自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百分之十加付懲性違約金予陳健元。②契約附件一、二用地之地價稅均由淡水公司繳納,並視同應付之租金。1.出租人陳裕文:(1)租賃標的物:…(2)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3)租金:①契約附件一之用地:年租金肆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整。給付期限至遲不得遲於106年12月31日,逾期應自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 付日止,按日依年息百分之十加付懲性違約金予陳裕文。②契約附件一、二用地之地價稅均由淡水公司繳納,並視同應付之租金。(二)…經查,雙方間成立租賃契約迄今,淡水公司除依約給付契約附件一、二用地之地價稅(視同應付之租金)外,契約附件一之年租金部分竟未依約給付,而給付期限即106年12月31日早已屆至,淡水公司已然違約且已產生 懲罰性違約金。(三)…請淡水公司…給付租賃年租金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百分之十加付懲 罰性違約金。…」(見士院卷第40至45頁),其引用之105 年度未經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至115頁)經 與兩造均簽立之104年度租約(見士院卷第94至112頁)相較,除年租金金額另有調整外,其餘就租賃期限、租金給付時間、懲罰性違約金及地價稅給付等約定事項均為相同,而被告亦已依系爭催告函所示105年度租約之年租金為計算後給 付原告(見士院卷第46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105年度租約之金額,至其餘 租賃條件均與原租約即104年度租約內容相同。另觀被告於 104年租約租期屆滿後,於105年至107年間,仍按104年租約之約定自行繳納地價稅乙節,亦足徵兩造就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內容仍沿用原租賃契約內容甚明。從而,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106年度之租金,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107年度之租金,原告依被告已給付之105年度租金金額,請求 被告給付106年度(即附表一A欄)及107年度(即附表一B欄)之租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就租賃期限、租金給付時間、懲罰性違約金及地價稅給付等約定事項均與原契約相同乙節,已如前述,而觀兩造均已簽署104年度及被 告未簽署之105年度租約,其第3條均約定被告若逾期未付租金,應自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年息10%加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見士院卷第50至65頁、本 院卷第77至109頁),被告自應受該條約定拘束。惟被告辯 稱按日以年息10%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年息 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衡諸系爭土地迄今仍繼續供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並無何為對原告更為不利之情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實際受有損害之證據,而按日以年息10%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認以按日 以年息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B欄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租賃關係所為主張既有理由並論述如前,其另依民法179條、184條請求被告為給付之主張,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內容 ┌──┬────┬─────────────────────────────┐ │編號│原告姓名│ 欄位名稱 │ │ │ ├──────────────┬──────────────┤ │ │ │ A欄 │ B欄 │ │ │ │(被告使用土地期間:106年1月│(被告使用土地期間:107年1月│ │ │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 ├──┼────┼──────────────┼──────────────┤ │ 1 │陳洋洲 │2,098,672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2,098,672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 │ │ │ │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 │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週│ │ │ │週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 │ │ │違約金。 │約金。 │ ├──┼────┼──────────────┼──────────────┤ │ 2 │黃菊英 │4,385,898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4,385,89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 │ │ │ │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 │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週│ │ │ │週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 │ │ │違約金。 │約金。 │ ├──┼────┼──────────────┼──────────────┤ │ 3 │陳健元 │55,902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 │55,902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 │ │ │ │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週│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週年│ │ │ │年利率千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利率千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 │ │金。 │。 │ ├──┼────┼──────────────┼──────────────┤ │ 4 │陳裕文 │495,854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495,85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 │ │ │ │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週│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週年│ │ │ │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 │ │約金。 │金。 │ └──┴────┴──────────────┴──────────────┘ 附表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編號│原告姓名 │ 就附表一A欄 │ 就附表一B欄 │ │ │ ├───────┬────────┼────────┬────────┤ │ │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 │ 1 │ 陳洋洲 │ 700,000元 │ 2,098,672元 │ 700,000元 │ 2,098,672元 │ ├──┼─────┼───────┼────────┼────────┼────────┤ │ 2 │ 黃菊英 │ 1,462,000元 │ 4,385,898元 │ 1,462,000元 │ 4,385,898元 │ ├──┼─────┼───────┼────────┼────────┼────────┤ │ 3 │ 陳健元 │ 19,000元 │ 55,902元 │ 19,000元 │ 55,902元 │ ├──┼─────┼───────┼────────┼────────┼────────┤ │ 4 │ 陳裕文 │ 165,000元 │ 495,854元 │ 165,000元 │ 495,8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