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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趙鴻鵬
原告
原告
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宜彬
原告
盧申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被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公尺之加壓站,及起訴狀附表項次14所示之配水池之使用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1項第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有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公尺之加壓站及配水池使用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吳啟孝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地上物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使用權,是被告應容忍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自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㈡系爭地上物係由秀岡公司代表人張秀政於民國77年間以開發秀岡山莊目的,於自有土地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因張秀政當時兼具秀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必要。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乃履行依原經審查通過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評說明書)審查所示義務,用於處理開發區域內之用水而興建,其使用方式須依系爭環評說明書、都市計畫書、「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被告不應自外於法令之限制,強行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或排除原告等依行政院環保署核定之系爭環憑說明書為使用。另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鴻昇公司所有,並未一併承買系爭地上物,即因秀岡公司保留所有權,依上揭法令及系爭環評書歸秀岡山莊內全部社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

㈢系爭土地雖嗣後輾轉出賣予鴻昇公司,由該被告受讓土地所有權,而秀岡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與基地所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退步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等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而予拆除。

㈣依民法第781條規定,系爭地上物為處理開發區域內用戶用水而興建,原告亦僅能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秀岡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已依行政院環保署核定版本開發完成,自不因該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影響開發計畫、及依系爭環境影響書內容及審查結論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另按自來水法第23條及61條之1規定俱徵系爭地上物之自來水加壓站及配水池係經過原土地所有人同意設置。再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17條、23條規定,如依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即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除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否則自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將第13號加壓站之設置予以拆除。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有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公尺之加壓站及配水池使用權存在。

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原告似對秀岡公司所有加壓站、配水池等工作物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永柏公司與鴻昇公司非上開工作物所有權人,故若原告以永柏公司與鴻昇公司為確認之訴之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被告應為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或繼受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之人,永柏公司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事由。

㈢系爭地上物已荒廢,供水範圍並無人居住,且原告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都市計畫法、自來水法等主張有使用權,惟其屬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發生得、喪、變更。

㈣另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認為第三人要有物權的權利始可提起本訴,若第三人僅有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本訴。又本訴係審理原告有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非執行債權是否存在。

㈤原告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法、都市計畫法、自來水法等為國家與人民的公法關係,未賦予第三人因此取得任何私法上權利,且縱系爭地上物拆除,僅秀岡山莊開發單位須依法辦理環評變更而已,非全然不可變更。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秀岡公司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加壓站位於系爭土地上,係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88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嗣被告以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一部分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秀岡公司應將系爭加壓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復持以上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9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19號等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其就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有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公尺之加壓站及配水池使用權存在,得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訴之聲明一、二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得否主張使用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㈢若是,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無使用權?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原告提起訴之聲明一、二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承前所述,使用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訴之聲明一、二無確認利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退步言,原告雖主張系爭加壓站及秀岡山莊全部加壓站於88年4月9日竣工、同年7月30日核准供水,迄今逾20年,就所使用之土地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來水處供水至系爭加壓站?難認原告依法取得地上權,難謂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得否主張使用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⒈原告雖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使用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地上權存在之事實,使用權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原告另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1條、23條規定就該加壓站及配水池係經過原土地所有人同意所設置。按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自來水法第61-1條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鴻昇公司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其主張尚難採認。況原告縱取得地上權,是否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疑。

五、綜上,不論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均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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