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旭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沈宗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 告 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文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0萬7,31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6月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108年3月3日」(重訴卷第3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產品之倉儲物流服務合作多年,由被告負責原告公司產品之倉儲管理及運送,原告於107年11月底經被告公 司業務人員介紹,同意被告於同年12月間將部分產品移至被告新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觀音物流倉(下稱 觀音物流倉)儲藏。於108年2月時,原告置放於觀音物流倉內之產品,包含有雙茶花速崩錠、檸檬酸鈣、威德健康益生菌、納豆紅麴、新馬卡精力充沛飲、威德海洋膠原粉+鐵、新紅酒複方精萃、適立佳、威德一日補給等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均由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預定,預計於108年2月底前陸續配送至好市多公司之賣場販售。詎觀音物流倉於108年2月6日上午10時左右,疑因被告進行空調配管作業時施工不當,致發 生嚴重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使系爭產品或燒毀滅失、或外觀毀損、或因高溫質變有食品安全危害之虞而全數不堪用,需全數銷毀。系爭產品之唯一通路好市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明確表示拒絕受領系爭產品,且衡諸一般消費常情,系爭產品為營養保健食品,其於火場悶燒逾10小時,縱使外觀無損,應無任何消費者有購買意願;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5項、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44條及第47條規定,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依法不得再為販售系爭產品;再者,被告早於108年3月22日即發函確認系爭產品全數遭受系爭火災波及,須全數銷毀等情,原告依前開規定依法通報及會同被告辦理系爭產品銷毀程序,惟被告於兩造協商過程中改稱系爭產品有部分未毀損,拒絕配合辦理稅捐機關之報廢銷毀程序,並擅自將系爭產品移至被告之其他倉庫存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產品於物理性、經濟性或食品安全性,均已無經濟上交易價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原告對好市多公司之批 發價格計算之系爭產品損失計7,598萬4,820元,以及原告為如期完成好市多公司農曆年節訂單所支付之趕工費用92萬2,493元,總計7,690萬7,313元。原告已於108年2月22 日發函限期被告於7日內如數給付,惟迄今仍未獲賠分文 。 (二)兩造雖於簽訂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8.3條雖約 定「運送物本體以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負賠償責任」及第8.4條約定「貨故理賠依貨物之成本價賠償」,然 此為被告預定使用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之實收資本額高達46億7,000萬4,980元,為原告之數十倍,自為經濟上強勢之一方,上開約定不當免除及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限制原告求償權利,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仍得以對好市多公司之銷售批發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退步言,縱認系爭約定有效,惟系爭報價單第8.4條「成本價 賠償」之文意,應依兩造過去之交易習慣、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原告為美國「威德WEIDER」健康食品授權於臺灣生產、銷售之台灣品牌經營商,故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成本除委託國內上櫃公司即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展公司)加工製造費用外,尚包含須分攤至產品之相關營業成本,而本件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共計5,211萬2,446元;再者,兩造自105年開始合作以來,凡發生貨故理賠,原告均係 提供好市多公司之進貨發票為依據,兩造並以該價格作為基礎協商理賠,議價後之賠償金額大約為好市多公司進貨價之74%,可見系爭報價單第8.4條所指「成本價」並非單指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復依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 業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保健食品批發之毛利率為24%,是系爭產品成本價應以其批發價之76%計算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萬7,313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放置於觀音物流倉內之系爭產品之貨品種類及數量」,以及「針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造成存放於觀音物流倉內貨品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不爭執。然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系爭產品係分別存放於系爭物流倉之一樓及三樓,其中,放置於一樓之產品絲毫未受損,放置於三樓之產品則僅有部分受損,非如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已全部毀損,被告雖於寄發原告之函文記載「須全數銷毀」等文字,惟此僅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將原告之主張記載於函文中,非被告自認系爭產品發生全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遭受全損,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產品全損金額之主張,實無理由。又系爭報價單第8.3條約定「運 送物本體以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負賠償責任」及第8.4條約定「貨故理賠依貨物之成本價賠償」。被告與各家公 司均因產品別之不同而有相異之約定賠償條款,上開約定亦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並經原告詳閱系爭報價單後蓋章確認,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被告就倉儲及物流服務無獨占或壟斷之地位,原告之實收資本額達7,280萬元、 營收更高達7億元,顯非屬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具有相當之 議約能力,自得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決定是否接受上開約定,堪認該等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系爭報價單第8.4條 所謂「成本價」應係指原告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並非原告販售系爭產品予好市多公司之價格,更非好市多公司於其賣場販售系爭產品之價格,亦不包含原告其他人事及管銷等成本。又原告向生展公司採購系爭產品時,固然須額外支付5%營業稅作為「進項稅額」之會計項目,然於原告銷售系爭產品時,亦會產生「銷項稅額」之會計項目,「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方係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故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向生展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確實無法將該等產品全數銷售,則原告向生展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所支付之5%營業稅自非屬系爭報價單第8.4條約定之「成本」 。另依系爭報價單第8.3條約定,系爭產品若有毀損,被告 除應依該報價單第8.4條約定賠償該產品「本體」所受損害 外,不負其他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因系爭產品毀損無法販售而支出之趕工費用92萬2,493元,即非屬系爭 產品「本體」所受之損害,被告無庸賠償。末以,若本院認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08年2月6日系爭火災發 生之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原告仍將系爭產品置放於被告倉庫,經被告於109年1月14日、3月20日兩度函請原 告取走,遭原告函覆拒絕,故此段期間所產生之倉租費用130萬4,100元,被告應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訂立有倉儲契約,由被告負責原告公司產品之倉儲管理及運送,兩造並簽立有系爭報價單;原告將系爭產品儲放於觀音物流倉,預計銷售予好市多公司;觀音物流倉於108年2月6日發生系爭火災,當時放置於觀音物流 倉內之系爭產品之項目及數量分別為:雙茶花速崩錠4,074個、檸檬酸鈣6萬1,824個、威德健康益生菌1萬2,712個 、納豆紅麴5,292個、新馬卡精力充沛飲24個、威德海洋 膠原粉+鐵5,880個、新紅酒複方精萃32個、適立佳1,440 個、威德一日補給5,600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報價單、災損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原物料商品、固定資產及災害損失報備報廢案件勘驗報告表」及所附庫存明細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9至29、99至117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儲放於觀音物流倉內之系爭產品,均因火災而燒毀滅失、外觀毀損、或因高溫質變有食品安全危害之虞而全數不堪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災損照片,以及被告以108年3月22日嘉大司總處108字第18號函 予原告陳稱:觀音物流倉發生系爭火災,原告放置於1樓 及3樓之商品遭受火災波及,經原告至現場整理、檢視受 波及之商品後,確認須全數銷毀。有關後續貨件相關處理將依雙方合作約定辦理等語為證(重訴卷第31頁),堪認前經被告會同原告至現場檢視系爭產品災後狀況後,被告業於108年3月22日與原告確認系爭產品已全數不堪使用而須全數銷毀一節明確。被告抗辯其於該函記載「須全數銷毀」等文字,僅係記載原告之主張,非被告自認系爭產品發生全損云云,顯與上開「『確認』須全數銷毀」之客觀文 義不符,無法採信。更況,系爭產品既為營養保健食品,於火場悶燒數小時後,縱使該等產品外觀並無損毀,亦恐因高溫質變而有食品安全危害之虞,且應無消費者有再予購買、食用之意願,此乃眾所週知之常態事實,且針對上開有食品安全危害之虞之產品,原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條第5項、第15條規定,即不得再予運送、販賣或公開陳列,否則即會有同法第44條、第47條之相關行政處罰,益徵存放於觀音物流倉之系爭產品已因系爭火災全數不堪用而須全部銷毀之事實,確堪認定。又觀音物流倉本即被告所管理之倉儲,且其亦自陳系爭產品目前仍存放於其所管領之其他倉庫內,故對於屬於其管領範疇之「觀音物流倉內之系爭產品因系爭火災所受之影響」及其災後之客觀狀態,應無舉證之困難,卻針對所抗辯「系爭產品仍有部分未受損」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稱系爭產品僅有部分受損之主張為可採。 (三)系爭產品既因系爭火災全數毀損,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產品之損失,應屬有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查,兩造業於系爭報價單第8.3條約定:「運送物本體以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不負賠償責任」;第8.4條約定:「貨故理賠依貨物之成 本價賠償」(重訴卷第23頁)。原告固主張上開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常溫物流服務合約或報價單(重訴卷第247至269頁),其中有關貨故理賠金額之約定,或依商品成本價、或依商品未稅售價六折計算,亦有並未針對理賠金額特別約定之情形,另每一貨件最高理賠金額亦不相同,且並非均訂有「針對運送物本體以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堪認上開約定係經被告與原告等不同寄託人,個別磋商後協議之決定,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當免除及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限制原告求償權利,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非有據。 (四)又查,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雙茶花速崩錠、檸檬酸鈣、威德健康益生菌、納豆紅麴、新馬卡精力充沛飲、威德海洋膠原粉+鐵、新紅酒複方精萃、適立佳、威德一日補給之 成本單價(含稅)分別為321元、313元、287元、319元、343元、433元、510元、176元、325元,業據原告提出單 價金額相符且購買數量已分別涵蓋上開各項產品之災損數量之生展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生展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重訴卷第211至225、291至307頁),堪予信採。觀諸上開生展公司發票資料,原告向生展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價格均須加計營業稅,此營業稅既為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系爭產品時所需支付之價額之一部,即應屬原告購入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參以前揭被告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常溫物流服務合約,部分有針對賠償之成本價金額特別標示「不含營業稅」之記載(見重訴卷第258頁),而系爭 報價單則無類似文字,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貨故理賠金額計算時,「貨物之成本價」尚須另行扣除(原告於進貨時需支付之)營業稅。而被告亦已於本院10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其本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 償「應以原告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單價(含稅)計算」等語明確(重訴卷第276頁),其嗣於109年5月20日又具 狀改稱此營業稅應自「成本價」中扣除云云(重訴卷第313頁),顯與系爭報價單上開客觀文義不符,並非可採。 至原告另稱兩造過去曾發生貨故理賠,係以好市多公司向原告進貨之發票為依據,並以該進貨價之74%作為賠償金 額等語,固提出被告匯款通知檔Email、貨物事故調查申 請書、切結書、被告客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產品照片、好市多公司採購單及驗收單為證(重訴卷第231至239頁)。惟當時受損貨品之數量僅有8盒,賠償金額 僅4,000元,且該金額亦未達好市多公司採購單顯示之原 告銷售予好市多公司之價格(若以原告銷售予好市多公司之價格計算,8盒金額應為5,416元〈未稅〉),而被告就此 陳稱:其當時係因貨故金額微小,乃基於商誼以協商方式賠償等語(重訴卷第199、243頁)。堪認當時被告應僅係基於便宜措施,而以原告出售該等產品予好市多公司之價格打折計算作為成本價之概略認定標準,此無礙於本件仍應依系爭報價單第8.4條「成本價」約定,以原告向生展 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進貨價格(加計營業稅)作為系爭產品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上開「成本價」約定應加計(除產品進貨成本價格以外之)之其他營業成本云云,與系爭報價單之明確約定文義不符,並非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產品毀損,為如期完成好市多公司農曆年節訂單所支付之趕工費用92萬2,493元部分,此係屬 運送物本體以外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報價單第8.3條約定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賠償請求,並無理由。依上,原告針對系爭產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63萬9,190元(計算式:4,074個×321元+6萬1,824個×3 13元+1萬2,712個×287元+5,292個×319元+24個×343元+5,8 80個×433元+32個×510元+1,440個×176元+5,600個×325元= 3,063萬9,190元)。又原告已於108年2月22日發函限期被告於7日內給付賠償,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收訖該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337至338頁),並有原告該函影本可參(重訴卷第37至39頁),故原告請求該函送達被告7日後之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末以,系爭產品確因系爭火災全數不堪用而須全數銷毀,且被告早於108年3月22日即與原告確認此情明確等節,業如前述。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108年7月4 日會同兩造至觀音物流倉實勘結束後,因被告表示須進行火災現場修復,乃將受損之系爭產品移至被告另一倉庫存放等情,有前開被告108年3月22日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原物料商品、固定資產及災害損失報備報廢案件勘驗報告表」可佐(重訴卷第31至33頁)。其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以108年8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82401030號函指示原告,為辦理系爭產品火災損失核備,中壢稽徵所訂於同年月22日辦理後續監毀事宜,預計當日將進行報廢品(即系爭產品)初步破壞後,將該等報廢品當場清理完竣等語(重訴卷第119頁),原告即通知被告 配合國稅局上開銷毀程序,惟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337頁),被告並自陳其嗣又自行將系爭 產品移至其他倉庫存放(重訴卷第337頁)。可見系爭產 品於108年2月6日系爭火災發生後繼續存放於被告倉儲內 ,係為進行「因系爭火災所生」後續稅捐機關勘驗、銷毀等法定程序,且係因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系爭產品須全數銷毀,拒絕配合辦理稅捐機關銷毀程序,始致系爭產品仍存放於被告倉儲內迄今,遲未能完成銷毀。故此段期間所生之倉儲管理,實非原先兩造簽訂之系爭報價單所約定倉租費用之範圍,更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此段期間之倉租費用,故被告主張以108年2月6 日至109年4月30日期間之倉租費用130萬4,100元,抵銷其就本件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63萬9,190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