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姜信鵬、賴詩翰、易冠開發有限公司、王宸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姜信鵬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賴詩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詩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詩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易冠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詩翰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被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已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為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王宸泰為清算人等節,有易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5日府產商字第10750650700號函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1-241頁),而原告提起本訴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易冠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易冠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王宸泰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屬之,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詩翰以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025號起訴書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審理中,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7-59頁、第6 5頁)。惟賴詩翰是否涉有民事詐欺行為之情形,本院非不 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刑事法院是否認定成立詐欺罪,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又刑事案件其指陳賴詩翰所涉之犯罪嫌疑,並非前述之第183條規定之 偽證、偽造文書等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是以,賴詩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3條請求停止訴訟,尚屬無據。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於109 年7月2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乃以前開 請求為先位之訴,備位規定請求賴詩翰給付原告46萬元;易冠公司應給付原告388萬元,及均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備位以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二第149頁),其後於111年9月22日具狀減縮先位聲明 金額為400萬元;減縮備位聲明有關易冠公司請求金額為234萬元。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部分,均係基於原告所稱受被告以不法方式為靈骨塔位詐欺之同一原因事實;另減縮先備位請求金額,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易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經賴詩翰介紹而認識易冠公司業務即訴外人黃胤庭,其表示易冠公司標得臺南市有墳墓之遷葬案公開招標骨灰座標案(下稱系爭臺南市標案),共有50個單位(按即納骨塔位),每一單位標案金額為40萬元,若原告一次購入50個單位(下稱系爭塔位),即得以每單位12萬元,總價600萬元之價格購得,惟需於106年4月前付款, 而得標款項可於同年5月20日進帳,且保證原告於扣除給付 被告賴詩翰之佣金100萬元後,可獲利1,300萬元(計算式:50×(400,000-120,000)-1,000,000=13,000,000)。當時原告雖表示沒有錢,惟黃胤庭告知可由易冠公司代墊款項,原告不會受有任何損失,原告因此同意向其購買50個單位。嗣黃胤庭向原告表示公司借款需有擔保,要求原告鑑定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價值,原告應其要求而於106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攜至萬華地政事務所,由賴詩翰與訴外人林大瑋協助填寫資料,原告並基於信任未審閱文件即簽名用印。原告於同年月28日再與黃胤庭、賴詩翰及其他二人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會面,由其等拿出二張面額分別為120萬元、480萬元 之支票(下合稱系爭二張支票)由原告簽收後,黃胤庭即取走系爭二張支票及收據(含影本),並交代原告不要聲張。其後賴詩翰於106年5月中旬將臺南新都金寶塔之永久使用權狀投資買賣契約書、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及發票(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使用權狀、系爭發票)交付原告,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狀之當事人及持有人均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姜吳月美,且臺南新都寶塔亦非系爭臺南市標案塔位,且迄5月20日黃胤庭所稱之款項亦未入 帳。原告乃於106年6月30日向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大瑋,嗣又接 獲自稱為資產管理公司人員之訴外人林守宸來電要求原告給付借款利息,原告表示並無借款,然其告稱原告業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切結書、本票、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並於同年4月28日簽立收款收據、給付利息45萬元及6至10%之介紹 費暨相關費用合計120萬元,然原告未知上情,林守宸雖提 出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及銀行本票及簽收影本,惟拒絕提供借款契約,並恐嚇原告逾期違約金為每萬元40元。嗣經原告子女邀同黃胤庭、賴詩翰詢問前開款項情事,黃胤庭雖提出遷葬案之公文,並保證林大瑋不會向原告求償,惟該公文與其所述系爭臺南市標案之塔位無涉,林大瑋後更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於106年11月7日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房地,原告始發覺遭到詐騙,原告因此負有票款債務及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 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賴詩翰應給付原 告46萬元,易冠公司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均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賴詩翰辯稱:賴詩翰係靠行於訴外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擔任推銷員,僅係介紹原告與黃胤庭認識,且原告稱受黃胤庭偽稱欲鑑定系爭房地價值而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二張支票遭取走等詐欺情形云云,均非伊所為,伊亦未以買家增購塔位使用權數量、節稅等理由誘使原告購買商品,原告向林大偉借貸之情形亦與伊無關。又原告以其配偶之名義向易冠公司購買40座骨灰位,易冠公司亦交付系爭使用權狀並經原告簽收,原告即難謂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伊雖從事骨灰罐之銷售,然與其他被告無隸屬關係,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賴詩翰與其他被告有何關聯,原告稱被告間以接力方式詐騙原告云云,實屬無據,伊與其他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刑事案件部分並未確定,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賴詩翰確對原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易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詩翰、黃胤庭為殯葬產品之仲介,代為銷售易冠公司向上游經銷商購得之納骨塔位。賴詩翰於106年3月初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推銷納骨塔位,為原告拒絕。賴詩翰復於106年4月初前與黃胤庭往原告住處,介紹黃胤庭予原告認識;黃胤庭於106年4月26日與原告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告依林大瑋要求,於切結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林大瑋,林大瑋即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林大瑋貸與原告600萬元,約定利 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借款期間3個月,逾期每萬元違約金為每日40元,且預扣利息45萬元,另須給付代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36萬元、過票費4萬元、介紹費32萬5,000元。嗣於106年4月28日,黃胤庭與原告見面,林星全當場交付面額分別為120萬元、480萬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經原告簽立收 據後,黃胤庭即取走面額480萬元之支票,將之交予易冠公 司,作為原告購買塔位之價金;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則由劉 恩盛取走,用以支付前揭預扣利息45萬元,代書費2萬5,000元予宗宸公司、服務費36萬元及過票費4萬元予劉恩盛、介 紹費32萬5,000元予余穩穎。賴詩翰與黃胤庭均自易冠公司 分得按1個塔位2萬3,000元計算之佣金,而分別獲得46萬元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卷一第130至131頁)。 ㈡賴詩翰於106年5月間將系爭買賣契約書(6樓館慈殿骨灰位, 11區第82-85排第1-11層,數量40)、系爭使用權狀(權狀 編號:SD000000-SD011090)、易冠公司開立之480萬元之系爭發票交付原告,上開買賣契約書買方、權狀持有人、發票上之買方,均載為原告配偶即姜吳月美(本院卷一第27至109頁)。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7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為9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大瑋(本院卷一第111-117頁)。林大瑋於106年11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69084號,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原告另向士林地 院對林大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號:106年 度訴字第1528號),嗣原告與林大瑋於109年8月31日簽立債務協商和解並公證,其中有約定由原告支付850萬元予林大 瑋,及撤回對上開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之上訴,林大 瑋則撤回上揭執行案件(本院卷二第289至294頁)。 ㈣原告對黃胤庭、賴詩翰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認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以107年度偵字第250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案件判決黃胤庭、賴詩翰 各有期徒刑10月,黃胤庭、賴詩翰不服提起上訴,就其等上訴部分經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駁回上訴確定,惟黃胤庭經高院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 ㈤黃胤庭與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黃胤庭同意支付20 0萬元予原告,原告撤回本件對黃胤庭之起訴。(本院卷二 第429至4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負擔債務及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先位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賴詩翰辯稱:伊僅係介紹原告與黃胤庭認識,且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情事均非伊所為,未以買家增購塔位使用權數量、節稅等理由誘使原告購買商品云云。查: ⑴原告之子姜文展在系爭刑案與賴詩翰、黃胤庭於106年7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其等二人對易冠公司得標系爭臺南市標案、易冠公司可代墊600萬元、塔位 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證原告獲利,以及50個塔位改為40個塔位等節均不否認,有錄音光碟譯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065號卷【下稱他字10065號卷】第141至172頁、107年度偵字第250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25025號】第105頁)。參酌系爭 錄音譯文中,賴詩翰、黃胤庭均有提及系爭臺南市標案,內容略為:「姜文展:這個案子,因為聽我父親說是台南的什麼?賴詩翰:台南的新都金,新都金路在做遷葬案。…(是)政府的,…政府的公文是這樣子的,如果是那種工務局核發的那種東西的話,他有個公文,…也就是說105年那時候6、7月份發的,…他在年底算是已經結束了,…是一個新蓋的 工程、新建的工程,那如果新建的工程他公文還沒核發下來,現在目前就是還有一些,…做沒有指定區域的,所以說你們去新都金問的時候問不太到,因為他們這個是看時辰的…我好像有帶公文。…這是我們公司內部的耶,這資料我可以給你看沒有問題,但是…公文是我們公司内部的資料,要讓你影印可能沒有辧法,…如果你要影印或拍的話這個就沒辦法,這個就要問黃先生(按指黃胤庭),因為這是他給我的。…這黃先生的文件,這不同公司的文件,…是易冠公司跟他 們合作。姜文展:……現在的狀況,當初黃先生有提供這個遷 葬案的投資的資訊,是嗎?賴詩翰:對,沒錯。姜文展:他等於算是一個政府發包的?賴詩翰:對,沒有錯,也就是說,…只要是公司對政府來說的話,…就算是市政府的標案,如 果下來的話,他給我們、他發給我們之後,那我們公司就開始執行,…我們還會另外去看他們要委外單位……如果是委外 單位的話,類似給公司,會給一個監工啦,會有個工程顧問公司賺委外,然後再由工程顧問公司再委託民間私人的公司,那易冠就是屬於私人公司……。姜文展:就等於是政府有一 個遷葬案,然後發包給…賴詩翰:發包出來,他們去得標,他們一樣是工程顧問公司去標,或者是民間公司去標,那他們公司就會有執業公司登記證之類的。姜文展:0K,好,其實就是說易冠去標了這個案子,然後我們會有…。賴詩翰:大哥我這麼解釋給你聽,其實你們算是易冠公司的下包,…也就是說你們是其中一個屬於跟易冠公司他們拿案子的下包,…。姜文展:就等於是我們跟政府,透過易冠公司跟政府拿到一些骨灰座嗎?賴詩翰:對對,骨灰位。姜文展:骨灰位,然後拿到之後再透過易冠公司去賣?還是銷售?賴詩翰:對,透過易冠公司去賣,因為是仲介公司。姜文展:…因為聽我父親講是目前只有拿到這個東西,總之就是一個台南市政府的遷葬案…。黃胤庭:對。姜文展:然後會有釋出一些骨灰位,然後貴公司,易冠,有去承接這些骨灰位,然後等於是用一個12萬的價錢賣給我們…。黃胤庭:對。姜文展:總共原本是說50個骨灰位,然後現在就…。黃胤庭:對,因為那時候沒辦法,就量力而為,那時候是,當然50個是最好的,是我們期望的,但是那時候沒有辦法做到那麼多的情況下,那就是下修,那你看到這公告的部分,南山公墓,他是在新都路跟…路那附近…。姜文展:有,這邊有寫。黃胤庭 :對對對,就在這附近,…他們是為了說其實背後這殯葬業的利潤,…去年度開始在重新動工的情況下,…。其實他們去 年度在挖的時候,其實是分三個區塊,A、B、C三個區塊, 這大致上來講是這個部分,那我們這邊案件做的話是屬於A 區的部分,一定是先動工的部分…」;「姜文展:因為當初我父親說,這個案子你們提出好像要很快做申請、還是發包、還是去調案?…後來他說當初想說5月20號的時候,這個40 個骨灰座等於是易冠公司就會幫我們去做販售嗎?賴詩翰:對對對,沒錯。…那時候是講,對,差不多2100(按指2100萬元)左右,可是那時候數量是50個。姜文展:那為什麼這邊會?賴詩翰:就是因為這邊只有40個而已,…剩下那10個那部分,他們公司是先配合40個,…因為他們釋放的數量大概就是40個。姜文展:OK,那所以理論上5月20號我們可以 拿到2100萬?還是?賴詩翰:對對對。姜文展:那今天也已經7月12號了,所以我不曉得這個5月20號是發生了什麼事情,怎麼會?…。賴詩翰:這個就要問黃先生。姜文展:喔,我是覺得…為什麼當初黃先生是答應說5月20號我們可以拿的 到2100萬?賴詩翰:2100萬前提是在50個數量,是在做到50個數量,那後續…姜文展:可是你們只有給我們40個耶?賴詩翰:對對對,沒有錯,就是因為只有給你們40個……後續差 距就是差在這10個,…我不知道黃先生他這10個拿來做什麼用途還是怎麼樣…姜文展:喔,所以當時談的時候?賴詩翰:談的時候是50個。姜信鵬:600萬。姜文展:然後你也有 聽黃先生說50個?賴詩翰:對對對。姜文展:所以等於我父親跟你們配合了這個50個塔位的合作?黃胤庭:其實是40個。姜文展:這個原因我剛剛也有請教賴先生,為什麼只有40個?不是說好50個嗎?黃胤庭:因為沒辦法,當初來講,我們現金部分來講,大哥這邊只有480(按指480萬元)的部分,就是能動用就480,所以說只有40個,因為如果你一個算12萬,我們是拿較低的,像外面有些是拿20、30的,那我們 就不敢去恭維了,還不如就是那我們就做最低層的12萬部分是40個這樣,當初是期望做到50個但是沒有辦法,只能做40個。……姜文展:喔,40個塔位,一樣是2100萬嗎?黃胤庭: 對,他算件的,案件。姜文展:所以完成就表示我們可以拿到2100萬?黃胤庭:2000。姜文展:2000萬?到底實際上是2000萬還是2100萬?黃胤庭:2000。姜信鵬:2000萬啦,那你當初是跟我講嘛對不對,扣除那600萬,1400萬嘛?還有 小賴的…金,那剩下的是不是就是我的?黃胤庭:對。賴詩翰:沒有啊,當初那時候在家裡談的時候都已經講好啦,就是說由黃先生他們公司會去幫姜大哥處理這個錢的部分。姜信鵬:對啦,我就跟他講說,如果你們這個案子沒辦成,我也不會跟你要這600萬。姜文展:這也是黃先生講的嗎?姜 信鵬:對啊。賴詩翰:對啊。」等語(他字第10065號卷第141至166頁)。由系爭錄音譯文此部分內容觀之,賴詩翰確 實有與黃胤庭向原告及姜文展提及系爭臺南市標案並出示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日府民生字第1050897413A號公告(他字10065號卷第137至139頁,下稱系爭公告),堪認原告主張 賴詩翰、黃胤庭有向原告表示易冠公司得標系爭臺南市標案一節應屬可信。又系爭刑案一審法院曾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易冠公司是否有得標該標案,經該局回覆略以:易冠公司並未得標臺南市105年9月1日公告墳墓遷葬公開招標骨灰 塔位之標案或其他年度之任何墳墓遷葬標案等語,有該局109年6月1日南市民生字第1090662233號函可查(系爭刑案一 審卷一第121頁),則原告主張賴詩翰、黃胤庭有對其詐稱 易冠公司得標系爭臺南市標案等情,自屬可取。 ⑵又依上開系爭錄音譯文,賴詩翰與黃胤庭表示原告係以每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購買50個塔位,價金600萬元,且易冠公 司可代墊600萬元、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 證原告可獲利,以及50個塔位嗣後始改為40個塔位等情,足信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真正。則原告主張賴詩翰與黃胤庭共同向原告詐稱:原告係以每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共購買50個塔位,價金共計600萬元,且易冠公司可代墊600萬元、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證原告可獲利之言詞,原告因此交付其與姜吳月美之身分證影本予賴詩翰等情,應屬實在。 ⑶又原告主張黃胤庭向原告表示公司借款需有擔保,要求原告鑑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應其要求而於106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攜至萬華地政事務所,由賴詩翰與林大瑋協助填寫資料,林大瑋並非該公司人員,實係高利貸業者,原告並基於信任未審閱文件即簽名用印。事後始發覺遭其等用其名義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一節,賴詩翰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且與林大瑋亦不認識,有關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一事與伊無關等語。查,系爭錄音譯文此部分內容略為:「黃胤庭:沒錯,其實當初我們委外他們處理金主的部分,請他們幫忙說可不可以出點錢這樣子,因為案件部分我們大致上有跟他們講過…姜文展:那這個金主是?是哪一個?是您公司嗎還是?黃胤庭:委外,等於說之前有客戶配合過的有沒有,說有困難的話找他們,其實有些客戶如果有資金需求,不管是你要案件還是自己家裡本身需要的話,其實都可以請他們幫忙。姜文展:是喔,你知道這個嗎?姜信鵬:因為他是跟我講他們公司代書…姜文展:是你們公司?黃胤庭:對。姜文展:那天?對了,你去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的時候,那天有黃先生跟賴先生嗎?賴詩翰:我在啊,怎麼了?姜文展:就是黃先生跟賴先生在那邊而已?賴詩翰:對啊,沒錯。姜信鵬:還有那個他的代書啊。姜文展:喔,代書。賴詩翰:對,那個代書,應該是。姜文展:就他們公司的代書?賴詩翰:對。賴詩翰:沒有啊,當初那時候在家裡談的時候都已經講好啦,就是說由黃先生他們公司會去幫姜大哥處理這個錢的部分。」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065號卷第149、166頁 正反面)。賴詩翰在系爭錄音譯文已自承其與黃胤庭於106 年4月26日均陪同原告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賴詩翰並稱現 場處理資金者為易冠公司之代書;佐以證人林大瑋在刑事庭證稱未告知原告伊為宗宸公司的人(刑事一審卷一第280頁 ),足信原告主張黃胤庭佯稱林大瑋是易冠公司會計一節相符,可認原告主張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填寫資料等交予林大瑋,而遭用作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一節,應屬可取。 ⑷又參酌林大瑋曾提供106年4月26日原告、林大瑋及黃胤庭就1 06年4月26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提出譯 文,其中A為林大瑋,B為原告,D為黃胤庭(偵字第25025號卷第125至132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8頁、第410至411 頁)。其中錄影畫面中尚有一位C,經原告在系爭刑案一審 審理時陳稱:C就是賴詩翰,當時賴詩翰將伊的筆接過去, 告訴伊國字「拾」、「貳」、「陸」怎麼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421頁)。而該錄影光碟譯文載:「B低頭寫字……依照畫面顯示上開訂書面過程中,B顯然未閱讀該書面,A 亦未一一告知該書面內容。…」(見偵字第25025號卷第129),其中林大瑋表示「這邊的話,第一次跟第二次撥款對不對?…第一次撥120,沒有錯?」林大瑋說話時朝向D即黃胤庭之方向,C並表示「嗯」(偵字第25025號卷第129至130頁),可見林大瑋與C並不相熟;又原告寫字時,C自然地向原告伸出手,表示「我寫」,並唸出「貳拾」、「拾」、「一個手字旁一個合」、「一個邊別,一個手一個別」等語(偵字第25025號卷第129至131頁),足認C與原告之間應較為熟識;復依林星全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6年4月26日也在建成地政事務所,由伊持錄影機從原告約開始錄到簽約完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8頁、第276頁),參以林大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6日伊和林星全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見到原告,陪同原告的人伊不認識,106年4月26日錄影光碟譯文裏的C、D不知道是誰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8至279頁、第288頁),可見C並非林星全,應係賴詩翰。又林星全在系爭刑案已自承其為錄影之人,而依上開錄影畫面,C尚伸手接過原告之筆,教告訴人如何 寫,顯未手持錄影機拍攝,且林大瑋並證稱不認識C,則C顯非林星全,原告主張證述賴詩翰於106年4月26日有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一節,應屬可取。 ⑸本院參酌上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賴詩翰、黃胤庭於106年 4月26日向原告佯稱易冠公司須評鑑系爭房地價值,確認可 否代墊款項,須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並稱林大瑋為易冠公司會計,原告須提供個人資料、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易冠公司完成代墊600萬元款項流程,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林大瑋之要求,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簽名用印,並將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林大瑋等情,應屬可取。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胤庭於106年4月26日與原告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告依林大瑋要求,於切結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林大瑋,林大瑋即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 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林大瑋貸與原告60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利率百分之2.5,借款期間3個月,逾期每萬元違約金為每日40元,且預扣利息45萬元,另須給付代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36萬元、過票費4萬元、介紹費32萬5,000元。嗣於106年4月28日,黃胤庭與原告見面,林星全當場交付面額分別為120萬元、480萬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經原告簽立收據 後,黃胤庭即取走面額480萬元之支票,將之交予易冠公司 ,作為原告購買塔位之價金;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則由劉恩 盛取走,用以支付前揭預扣利息45萬元,代書費2萬5,000元予宗宸公司、服務費36萬元及過票費4萬元予劉恩盛、介紹 費32萬5,000元予余穩穎;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27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為900萬元之抵押權 予林大瑋。林大瑋於106年11月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另向士林地院對林大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嗣原告與林大瑋於109年8月31日簽立債務協商和解並公證,其中有約定由原告支付850萬元予林大瑋 ,林大瑋則撤回上揭執行案件等情,均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賴詩翰於106年4月26日與黃胤庭一同對原告施 用詐術,上開原告所致之損失,均係因賴詩翰與黃胤庭共同對其施用詐術所致之損失,其損失與賴詩朝翰、黃胤庭所施用詐術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詩翰賠償,自屬有據 。至賴詩翰雖抗辯系爭塔位總價值為1,376萬元,平均每一 塔位34萬4,000元,原告於本件顯無受有財產損害云云。查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11年5月17日依本院函詢提出系爭塔位所在區域價目表(本院卷二第415、417頁),其骨灰位個人室依層數不同,其定價自30萬元至42萬元不等。惟該等價目表僅為有龍公司所為定價,與市場行情差距頗大,尚不足逕採為其真正之市場價格。再者,果系爭塔位有賴詩翰所言每一塔位34萬4,000元價值,賴詩翰何以與黃胤 庭對原告施用詐欺初期,表明以每一塔位12萬元,50個塔位計600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並使自己罹於刑典?足見賴詩翰所辯每一塔位價值34萬4,000元一節並不足取,又易冠公司 負責人王皓泰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每家塔位價不一定,都有浮動空間,大部分就是當初開發票的12萬元,1個 塔位的行情價格不一定,因為有的幾萬元到幾十萬元都有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97頁);另原告提出之臺灣殯葬資 訊網就南部地區靈骨塔位個人位之價格約自3萬元至20萬元 不等(本院卷二第361頁),而賴詩翰寧冒自己於牢獄風險 ,以詐術方法誘騙原告以12萬元購買系爭塔位,依常情判斷該塔位價值應顯低於12萬元甚多。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塔位之價值以每塔位3萬元應屬適當,原告現計有40個塔位, 以每塔位3萬元,合計為120萬元,則原告就系爭塔位既有120萬元價值,應自所受損害之600萬元中扣除,是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應僅為480萬元。 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賴詩翰雖自稱係禹紳公司擔任推銷員,非受僱於易冠公司等語,縱屬實在。惟易冠公司清算人王皓泰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賴詩翰、黃胤庭是跑外務的業務,基本上是靠行業務,易冠公司有補貼一些油錢及電話費有料津貼,佣金一個是2萬3,000元,40個塔位是92萬元的佣金,佣金付給賴詩翰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01至307頁、第396頁),再參酌系爭錄音譯文內容 觀之,賴詩翰係以易冠公司得標系爭臺南市標案對原告,並於出示系爭公告時稱我們公司的內部資料,顯係以易冠公司內部人員自居(參前開四、㈠、1.所示),其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亦陳稱:伊有禹紳公司業務員名片,本案又一起幫易冠公司做銷售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99頁),是易冠公司 既有因賴詩翰靠行為其行銷系爭塔位,並有補貼賴詩翰相關費用,參酌前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及裁判意旨 ,此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賴詩翰外觀上確有為易冠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易冠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本件賴詩翰抗辯原告起訴狀記載其於106年6月30日驚覺受騙,但其於108年8月19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誤載為除斥期間)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4月26日遭賴詩翰、黃胤庭以詐術致受有負擔債務及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於106年6月30日驚覺遭到詐騙,向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給林大 瑋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於此時即知受其有受損及賠償義務人為林詩翰、黃胤庭,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 年8月19日(本院卷一第9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固 稱其雖於106年6月30日察覺有可能受騙,然當時實際上原告係取得納骨塔永久使用權,未實際支出任何款項而無任何損害產生,被告也稱之後會支付1,300萬元,故當時尚無實際 損害,嗣林大瑋於106年11月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至此方有損害發生之虞,原告基於確定判決於109年10月15日及23日支付850萬元和解金,才有實際損害產生,應自106年11月7日起算時效云云,然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向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遭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時,系爭房地已遭設定擔保物權之不利益,依一般人之認知,均足以認定有損害發生,至嗣後林大瑋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告基於判決結果支付和解金,均不影響原來已發生之損害,尚難僅憑林大瑋之強制執行聲請行為而認原告於106 年11月7日始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賴 詩翰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又僱用人因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損害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僱用人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內部間既無分擔部分,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僱用人自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1.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賴詩翰與黃胤庭均自易冠公司分得按1個塔位2萬3,000元計 算之佣金,而分別獲得46萬元,已如前述(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另易冠公司清算人王皓泰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確有收到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圓山分行480萬元支 票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01至307頁)。顯見易冠公司確因賴詩翰所為侵害原告之行為而取得上開利益,惟扣除其發予黃胤庭、賴詩翰之92萬元,尚餘388萬元。顯見賴詩翰、易冠 公司確實因賴詩翰對原告詐稱易冠公司取得系爭臺南市標案,如原告一次購入50個系爭塔位得以總價600萬元之價格購 得,保證原告於扣除給付賴詩翰佣金100萬元後,可獲利1,300萬元等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利益。賴詩翰、易冠公司分別因不法行為分別取得46萬元、388萬元款項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有據。 2.賴詩翰另以黃胤庭向原告清償20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賴持翰於上開清償範圍亦同免責任云云抗辯。查,黃胤庭與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黃胤庭同意支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撤回本件對黃胤庭之起訴,(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且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29頁 )可查。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不當得利之多數利得人既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返還責任,自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本 件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賴詩翰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易冠公司亦同免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上開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自應依被告各自所受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債務無連帶可言,則參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之多數利得人既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返還責任,自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賴詩翰據以抗辯得因黃胤 庭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即屬無據。 3.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例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如損害賠償義務人雖受有利益較多,損害賠償請求人所受損害較少時,請求人亦僅得於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而非得就超過所受損害之範圍對受領人請求所受全部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因賴詩翰及黃胤庭之侵害行為而受有600萬元損害,而系爭 塔位應有120萬元價值已如前述,則扣除後原告尚有480萬元損害。又原告尚應扣除已自黃胤庭受償200萬元,於扣除後 僅餘280萬元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280萬元範圍內就被告所受利益而為請求。本件原告係請求賴詩翰返還所受利益46萬元,請求易冠公司給付234萬元之利益,核與上開 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前開說明並無違背,自應予以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 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詩翰與黃胤庭以詐欺手段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塔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雖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賴詩翰自始即知其所受之利益為詐騙所得之不法利益,於受領時即得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利息應自其受領時即106年4月28日起算,應屬可採。至易冠公司部分原告則就其是否亦知悉賴詩翰有侵權行為事實,而於受領時知悉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不能證明,則其請求易冠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詩翰給付46萬元,及 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易冠公司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就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