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瀧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被 告 于明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黃仁潮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均略以: ㈠原告瀧誠有限公司(下稱瀧誠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已有多年合作經驗,因原告獲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招標「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設置統包工程)」,遂於107年3月間,與中華電信公司接洽合作該工程案,因中華電信公司尚需評估,故原告引薦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參與評估合作系爭工程案,籌畫說服中華電信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倘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投標且得標後,由凌群公司成為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統包商,原告則承攬機弱電工項、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5千萬元。被告于明奎當時係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代表,獲悉尚有原告團隊爭取成為統包商,乃透過被告黃仁潮積極與原告接洽,希望尋求原告改與佰鴻公司合作,共同說服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參與標案。協商結果,原告不與凌群公司合作而改與佰鴻公司合作,如說服中華電信公司投標,佰鴻公司成為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工程統包商,因佰鴻公司為停權廠商,更改為其子公司即被告高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則被告高輝公司願以中華電信公司發包金額(議價前)約2億1900萬元之5%即1095萬元,作為原告協助促成本案合作之佣金。 ㈡歷經原告與高輝公司多次參與中華電信公司會議及備標,終由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得標。但中華電信公司得標後,中華電信公司與高輝公司間之合約一直簽不下來,被告高輝公司又於107年8月間,提供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合約草稿(原證13),由原告協助與中華電信公司溝通。關於高輝公司應給付原告佣金之付款方式,原計畫以現金一次給付,但被告黃仁潮於107年9月8日轉貼其與于明奎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並表示因高輝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廖宗仁堅持要求,給付佣金仍應開立發票(鈞院卷49頁)。因此,乃約定由億佰達公司(由被告黃仁潮擔任總經理)開立發票請款,再由億佰達公司給付原告現金。因要開立發票請款,需簽訂形式上制式合約,107年10月1日黃仁潮將其與于明奎間LINE對話紀錄貼給賴承煜,其中提及:「5.合約勿針對制式內容一再修改6.業務費用支付的時程確認」(鈞院卷133、135頁)。嗣因高輝公司提出之付款時程,與原先約定數日內一次付清不同,不久後,黃仁潮於107年10月8日特別將高輝公司與億佰達公司間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擷圖給賴承煜,表示億佰達公司不再處理轉付佣金事宜(鈞院卷137頁)。故之後改由 原告直接與被告高輝公司簽訂形式上合約,俾原告開立發票請款。 ㈢107年10月12日原告與賴承煜、于明奎、黃仁潮在原告公司對 於5%佣金之數額確認及給付方式,進行協商,確認佣金數額 為2億1900萬元之5%即1095萬元,加計開立發票之稅金約8-9 %,以8.5%計算,故含稅佣金數額為11,880,750元,被告高 輝公司與原告簽訂形式上之原證1合約,至於資通訊系統改 善技術諮詢服務項目,由被告高輝公司自行負責完成,原告只需按時請款即可(鈞院卷53頁),最晚於108年3月31日前原告即可請領全部佣金。被告高輝公司給付原告佣金10%即1 ,188,075元後,剩餘90%佣金即10,692,675元,原告於108年 4月23日向于明奎表示請求開立發票日期給付第2期及第3期 款,于明奎表示同意,且未質疑原告未履行原證1契約義務 ,亦認為原告只需給請款單及發票即可(鈞院卷53頁)。詎料,被告高輝公司拖延不付,被告廖宗仁、于明奎與黃仁潮亦置之不理,事後更矢口否認有佣金,將形式契約義務謊稱實質契約義務,更捏造因原告背後勢力龐大才簽約等等,顯有施用詐術,藉給予原告佣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不與凌群公司合作、轉與高輝公司合作,待工程完工,原告已無利用價值,再否認約定佣金。 ㈣關於原告原與凌群公司合作,後轉與高輝公司(佰鴻公司)合作,有證人賴承煜及凌群公司時任專案協理之證人郭書亨之證述,中華電信公司108年11月21日函覆鈞院中提及「此 期間瀧誠有限公司亦提出可與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建議」及證人林明輝證述,可見原告原與凌群公司合作確屬事實。又依證人林明輝證詞,已當然認為凌群公司有資格成為統包商,毫無疑問。反觀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不僅均無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之經驗,且佰鴻公司自106年7月19日起已遭停權三年,根本無法合作工程案。兩相比較下,如原告與凌群公司合組團隊,繼續向中華電信公司爭取成為統包商,中華電信公司不可能捨凌群公司而取被告高輝公司。正因如此,被告等同意給付原告佣金,使原告不與被告高輝公司競爭成為統包商,尤其郭書亨之證述可以佐證,原告確實因轉與他人合作,而捨棄與凌群公司繼續合作,本案除凌群公司與佰鴻公司爭取統包商外,並無其他公司,原告轉合作之對象自為被告高輝公司(佰鴻公司)。原告與凌群公司洽商之合作條件,為原告承攬機弱電工項、金額約4、5千萬元(參證人郭書亨之證述),以獲利兩成計算,原告如與凌群公司合作,可獲得報酬約1千萬元左右。原告與被告高輝公司 (佰鴻公司)洽商之合作條件,為中華電信公司發包金額的5%,原告報酬數額亦約1千萬元左右,但原告無庸實際施作,因與高輝公司合作較為有利,原告乃捨凌群公司轉與高輝公司合作。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佣金,使原告不與凌群公司合作、不與被告高輝公司競爭成為統包商,並促成中華電信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案、得標後由高輝公司擔任統包商,原告可獲取佣金,原證1契約僅係形式上契約。關於原證4賴承煜與黃仁潮間107年9月8日LINE對話紀錄(鈞院卷49頁)原證6賴承煜與黃仁潮間107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鈞院卷133、135頁)原證7賴承煜與黃仁潮間107年10月8日LINE對話紀錄(鈞院卷137頁),107年10月12日會同於原告公司開會,其時序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符,但于明奎之陳述則自相矛盾。被告等並一再污名化本案合法佣金,本案佣金並非回扣,而係類似仲介之佣金、居間報酬。原告捨棄與凌群公司合作,轉與高輝公司(佰鴻公司)合作,協助促使中華電信公司投標,爭取高輝公司成為統包商,應得之報酬並非迴向給高輝公司承辦人員任何利益或好處之回扣,不應混為一談。 ㈥原告與被告高輝公司間有佣金11,880,750元之約定,被告高輝公司僅給付10%,剩餘90%即10,692,675元,依約定應於10 8年3月31日給付,故原告得依佣金契約關係、原證1契約書 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高輝公司給付佣金。退而言之,縱認非屬佣金約定(假設語),依鈞院卷53、54頁之對話所示之真意,被告高輝公司協理即系爭工程案之代理人于明奎,除有拋棄請求原告履約之意思,由高輝公司自行完成契約義務外,並有肯認原告未履行契約仍得受領第1期10%款項、並 得請領剩餘90%款項之意思,原告仍得依原證1契約書第二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高輝公司給付餘款10,692,675元。另被告廖宗仁、于明奎與黃仁潮,故意共同不法施用詐術,藉口給予原告佣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不與凌群公司合作競爭系爭標案,侵害原告系爭工程案可獲得之權益,致原告受有10,692,675元之經濟上損害,此詐欺行為乃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連帶給付10,692,675元,被告廖宗仁為被告高輝公司之董事長,為有代表權 之人,對於高輝公司職務之執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高輝公司與廖宗仁應連帶 給付原告10,692,675元。被告于明奎為被告高輝公司之協理即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被告高輝公司與于明奎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2,675 元。 ㈦並聲明:一、被告高輝公司應給付原告10,69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宗仁、于明奎與黃仁潮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高輝公司與被告廖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高輝公司與被告于明奎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就反訴部分,原告答辯意旨:既然原證1合約僅為形式上合約 ,實質上為佣金約定,自無所謂原告即反訴被告遲延給付進而終止或解除契約可言。退而言之,縱認非屬佣金約定(假設語),依鈞院卷53、54頁對話所示之真意,于明奎已拋棄請求原告履約之意,由高輝公司自行完成契約義務,並有肯認原告未履行契約仍得受領第1期10%款項、並得請領剩餘90 %款項之意,亦無所謂遲延給付進而終止或解除契約可言,原告仍得繼續受領款項。次查,反訴原告稱原告給付遲延,然遍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開工進場通知,既無履行起算時點,原告豈有給付遲延,再者,反訴原告發函要求履約,已是反訴原告自行履約完畢之後,於原告受催告時,已無義務可以履行,難認為給付遲延。 ㈨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已依實質約定,不再與凌群公司評估合作,改與高輝公司(佰鴻公司)合作,協助參與備標,促使中華電信公司投標、爭取高輝公司成為中華電信公司之統包商等,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所謂因懼於背後勢力龐大,故而簽訂原證1合約並給付第 一期10%款項、免除履約義務等,純屬于明奎與黃仁潮臨訟杜撰。至於于明奎與黃仁潮為何臨訟杜撰,于明奎與黃仁潮屢屢歸因於懼怕原告背後勢力,惟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有否及如何表示,要以背後勢力為何事,如何為之,背後勢力可為何事或將為何事,致于明奎與黃仁潮與反訴被告簽訂原證1契約及不敢要求原告履約,及如不簽訂原證1契約,背後勢力將會對反訴原告如何不利等等,均付諸闕如,實難採信。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輝公司、廖宗仁及于明奎答辯及反訴意旨均略以: ㈠原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業經證實全係虛偽捏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或賠償損害,均屬無稽。被告嚴正否認原告主張其團隊中凌群公司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組團隊,及黃仁潮介紹于明奎透過原告引薦以尋求佰鴻公司與原告、中華電信公司共同合作參與標案等情,亦否認經協商結果,改由高輝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統包系爭工程案,原告退出團隊,高輝公司給付原告佣金作為對價,系爭契約僅為形式上約定云云,被告亦未施用詐術。觀之證人黃仁潮及林明輝之證詞,顯見高輝公司起初係向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華企客分公司)表達欲成為系爭工程案之統包廠商,于明奎及黃仁潮並曾於107年3月中拜訪證人林明輝,之後證人林明輝於107年3月20日將原告公司之聯絡窗口即賴承煜引薦予高輝公司及黃仁潮,並表示瀧誠公司關係蠻好可以做下包廠商,瀧誠公司已就系爭工程案基於下包廠商立場向林明輝表明欲承攬之工項,高輝公司因賴承煜一再宣稱瀧誠公司背後勢力得為高輝公司妥善處理工程進展、協調溝通及使中華企客分公司追加工項、調降管理費等,因此誤信而應允成為統包廠商後會將部分工程項目分包予原告公司施作,原告所稱全屬虛假捏造。 ㈡又依證人黃仁潮及林明輝之證詞可知,歷來中華企客分公司均係以高輝公司為主要廠商進行備標,中華企客分公司根本未曾與凌群公司接洽討論系爭工程案內容,對於凌群公司承辦人員完全不認識,從未答應將瀧誠公司或凌群公司列為系爭工程案之統包廠商,更無所謂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約定以佣金方式退出系爭工程案之情形,原告誆稱高輝公司以系爭工程案發包金額之5%作為佣金對價換取瀧誠公司及凌群公司退出與中華企客分公司之合作、統包系爭工程案機會云云,均屬無稽。再觀證人賴承煜之證詞,賴承煜起初先證稱曾向于明奎提出由高輝公司當統包廠商,原告瀧誠公司獲取5%利潤佣金,瀧誠公司與凌群公司係合作廠商關係,先前曾一同為中華企客分公司合作團隊,系爭工程案一開始中華企客分公司即有談定以凌群公司為協力廠商,凌群公司同意成為系爭工程案之統包廠商云云,然再經詢問證人有關中華企客分公司有無同意瀧誠公司或凌群公司成為系爭工程案之協力廠商、瀧誠公司是否曾與高輝公司約定佣金後退出系爭工程標案、凌群公司有無同意等問題時,證人卻又回答不曉得、不知道,顯見證人賴承煜證述反覆矛盾,確屬捏造虛構之詞。㈢另證人賴承煜及林明輝之證詞亦顯見瀧誠公司寄發原證3-2電 子郵件附上「預計承攬項目」檔案之用意即欲成為系爭工程案之下包廠商,並未有瀧誠公司已與凌群公司共組團隊而由凌群公司擔任統包廠商之說,亦無黃仁潮介紹佰鴻公司予原告,經原告引薦並同意佰鴻公司參與,佰鴻公司始得參與會議及合作等情。賴承煜雖證稱于明奎表示瀧誠公司不用履行原證1號之契約內容云云,惟當問及瀧誠公司不用履行契約 義務為何能取得5%佣金時,賴承煜卻又避而不答,甚且誆稱不懂約定佣金之意,殊難想像高輝公司會如此平白輕易地給付瀧誠公司高達總工程價款5% (1,188萬750元)之利潤,而 不要求原告瀧誠公司履行任何契約義務,顯見賴承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符實情。另證人陳雅媚證稱107年10月12日開 會時係由黃仁潮向黃英哲表示佣金係5%(被告否認之),當天並無提到1,188萬750元等情,與證人賴承煜證述係于明奎同意瀧誠公司提出給付5%佣金之條件並據此算出1095萬元之金額等語顯有矛盾,原告公司成員現僅有陳雅媚、賴承煜及原告法代黃英哲三人,陳雅媚為黃英哲之親密女友,實際掌管原告公司財務,其三人顯有詐取系爭款項朋分之不良動機,證人陳雅媚於本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不可採。另由證人郭書亨之證詞,可知原告向來所謂與凌群公司共組團隊乙節,實際上僅與凌群公司之內部人員即郭書亨作初步洽談,對於凌群公司而言根本未成案,高輝公司實無可能以佣金換求此根本不存在之競爭者退出標案,況證人郭書亨亦自承其不熟悉中華企客分公司需求與狀況,評估後自覺風險過大,故決定不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證實本件實係中華企客分公司考量後選定由高輝公司為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僅得捨凌群公司而轉成為高輝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所稱佣金之說,凌群公司非但不知悉,凌群公司亦不可能答應以佣金換取退出標案。再觀于明奎之證詞,于明奎非但未曾於系爭工程會議中看過郭書亨出席,證人林明輝亦曾言及中華企客分公司根本未曾與凌群公司談論過系爭工程案,顯見原告所謂與凌群公司共組團隊向中華企客分公司爭取統包廠商乙事,確屬無稽之論。中華企客分公司係經徵信評估後決定由高輝公司為系爭工程案之統包廠商,高輝公司毋庸且不可能接受所謂佣金作為凌群公司或瀧誠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案之交換條件,此觀原證3-2號即明,係因高輝公司認為 瀧誠公司預計承攬項目報價過高,但斯時因賴承煜、黃英哲頻頻表示瀧誠公司背後勢力,因此誤信瀧誠公司政治勢力雄厚並能就系爭工程案追加工項及管理費調降與中華企客分公司進行協調,方將現場調查工作項目(即原證1號所示契約標的)分包瀧誠公司施作,待高輝公司確定成為系爭工程案統 包廠商後,于明奎即代表高輝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與賴承 煜及黃英哲在瀧誠公司營業處確認分包予瀧誠公司承攬之項目及以原證1定下原告公司之契約義務。然原告公司在收受 高輝公司10%契約價款(被證4號)後,卻未曾履行原證1號及 追加工程、管理費調降之協調等契約義務,縱經于明奎多次向原告負責人黃英哲表示要求履約,瀧誠公司仍置之不理,反一再假借背後勢力施壓高輝公司索討其餘90%契約價款(詳原證5號),于明奎深怕如斷然拒絕給付原告其餘90%契約價 款,瀧誠公司恐會動用其背後政治勢力對系爭工程案造成嚴重影響,故先予敷衍回應,然絕非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間有所謂佣金約定。 ㈣原告三度更迭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為捏造高輝公司有同意給付佣金之假象,中華企客分公司之所以選擇高輝公司擔任系爭工程案之協力廠商,純係中華企客分公司評估考量後之決定,與原告所誆稱之佣金約定毫無關聯。凌群公司業已函覆鈞院:本公司並無相關資料顯示本公司曾與瀧誠有限公司合組團隊承包工程乙事。本公司並不知悉瀧誠有限公司與高輝公司就工程事項有無協商事宜。郭書亨雖曾任職本公司,然郭員已於107年9月間離職,其曾擔任本公司專案協理,本公司並無郭員參與來函所載工程業務資料,有凌群公司書函可憑,顯見凌群公司根本從未與原告合組團隊承包工程,凌群公司內部根本未有系爭工程案相關資料或與瀧誠公司合作之意向書,原告之所以一再創造其與凌群公司為合作團隊之假象,目的即在掩飾原告並無成為工程統包商資格之事實,顯見凌群公司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公司合組團隊向中華企客分公司爭取系爭工程案之統包商,原告三度更迭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捏造高輝公司有同意給付其佣金之假象,洵無可信之處。 ㈤原告起初即表明欲成為系爭工程案之下包廠商,並將「預計承攬項目」寄發電子郵件予中華企客分公司及高輝公司(詳 原證3-2號),又中華企客分公司前已明確函覆稱業主第2次 招標仍舊流標,公告第3次投標截止日為107年6月6日,因本次備標時間較為充裕、較能掌握本標案之細節,乃持續與高輝公司進行合作討論;而瀧誠公司於本次備標期間雖曾與中華企客分公司討論,然經中華企客分公司評估與考量下,最終並未決定由瀧誠公司或凌群公司擔任本標案投標協力廠商等語,可見中華企客分公司係以高輝公司為系爭工程案投標協力廠商,並進行多次合作討論,凌群公司未曾就系爭標案與中華電信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中華企客分公司所以選擇高輝公司擔任系爭工程案協力廠商,係中華企客分公司評估考量後之決定,原告一再以原證4、6至8號證物企圖捏造佣 金約定之虛構事實,均無從證明高輝公司與原告間確有關於5%佣金約定之事。 ㈥關於原證5于明奎與原告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間之line對話 紀錄,實係談論原告另有答應于明奎協助促成消防系統追加工程、中華電信管理費合理調降或補償等事項,並非可認定高輝公司與原告瀧誠公司間有佣金約定,被告並嚴正否認原告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佣金,使原告不與被告高輝公司競爭成為統包商,並促成中華電信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案、得標後由被告高輝公司擔任統包商,原告可獲取佣金等情,觀之證人黃仁潮證詞,原證6係渠等關於另一工程案件之待辦事項 ,另係瀧誠公司欲與高輝公司確認系爭工程案下包承攬金額,故於107年10月12日被告于明奎與黃仁潮始至瀧誠公司辦 公室討論確定瀧誠公司下包承攬範圍及金額。關於原證7, 實因黃仁潮認為高輝公司就系爭工程案下包之付款條件及方式不甚理想,故將億佰達公司與高輝公司間之委託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擷圖向賴承煜抱怨,絕非原告捏造之高輝公司欲透過億佰達公司向原告給付佣金,另證人黃仁潮於107年10 月12日一同前往原告瀧誠公司開會,係因黃仁潮起初即與高輝公司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案之備標過程,並且為被告高輝公司之下包廠商而對原告瀧誠公司斯時所欲承攬之下包項目較為瞭解,故於該日與于明奎一同至原告瀧誠公司處開會洽談確認瀧誠公司承攬之範圍及金額,絕非原告諉稱當天洽談佣金給付方式云云。另依證人黃仁潮及于明奎之證詞可知,原證8所指發票與原證4黃仁潮擷取其與于明奎間對話所指「KEVIN那部分發票,很難處理」及被證3所示發票均係指同一件因中華企客分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得標,而於翌(19)日慶功宴後續攤所生消費金額發票發生統編錯誤乙事,被告于明奎於原證4所稱「經過高輝,若無發票很難處理」等語,實指 高輝公司不願給付瀧誠公司交際費用,且因被證3號發票上 係載佰鴻公司之統編而非高輝公司之統編,很難核銷,原告一再以與被告黃仁潮或于明奎間LINE對話紀錄捏造根本不存在之事實,為不當連結,企圖在未履行任何契約義務之情況下,取得高輝公司其餘尚未給付之契約價款,顯屬惡意。至證人賴承煜之證詞反覆矛盾,亦與一般人生活知識經驗相違背,更與系爭工程案之中華企客分公司承辦人林明輝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顯不可信,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高輝公司與原告間有所謂5%佣金約定。 ㈦被告等堅決否認有共同施用不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如上述,高輝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委由原告公司負責,始有簽立契約之事實,原告不僅未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反稱為佣金之約定云云,顯係捏造,又原告主張廖宗仁為高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高輝公司職務之執行加損害於原告,高輝公司應與廖宗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廖宗仁實無所謂因執行公司職務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責任之情形,原告主張高輝公司與廖宗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高輝公司應與于明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于明奎並無所謂因執行職務對於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㈧反訴原告高輝公司於107年3月間得知系爭工程案後,於107年 3月12日先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詢問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工 程案有無合作、參與投標之意願,于明奎並於數日後前往中華企客分公司拜訪承辦人林明輝洽談合作,林明輝於107年3月20日邀請反訴原告前往中華企客分公司開會討論,並於會中介紹欲成為系爭工程案下包廠商之瀧誠公司聯絡窗口賴承煜予反訴原告認識,期間賴承煜頻頻表示瀧誠公司背後勢力,能為高輝公司就系爭工程案之工程進展、協調溝通,甚且使中華企客分公司追加工項等,使反訴原告誤信而同意待日後得標後,會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瀧誠公司施作。嗣反訴原告全程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就系爭工程案之備標過程,在歷經三次流標後,中華企客分公司於第四次公開招標時得標,並於107年9月間委由反訴原告擔任系爭工程案建置工程廠商,反訴原告亦遵照先前應允,由于明奎於107年10月12日偕同 黃仁潮前往瀧誠公司與黃英哲及賴承煜開會討論關於瀧誠公司之承攬項目,賴承煜表示瀧誠公司之背後勢力,致反訴原告因此誤信而與瀧誠公司確認系爭工程案之承攬項目、工程款項並簽立契約(參原證1),並依約於107年12月5日給付第1期10%契約價款(簽約金)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詎料, 反訴被告收受價款後,雖早已嚴重延宕其完工期限,然反訴原告亦未十分積極催促其履行,反訴被告卻惡意扭曲為佣金,並委任律師發函索要其餘90%契約價款,反訴原告旋於108年6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請反訴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依約履 行(詳原證2-1),因反訴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反訴原告再於108年7月5日發函解除及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契約,並請其於文到後10日內將已受領之第1期契約價款118萬8,075元及逾 期違約金給付反訴原告(原證2-2)。 ㈨按反訴被告應進行本專案之資通訊系統改善之技術諮詢服務,包含CSRC監控系統、CCTV監視系統等現況調查及提供既有圖資文件(包含昇位圖、架構圖、點數表、結線圖),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依指定交付地點、方式辦理交付,違反本契約而遲延交貨或配合,每遲延一日按契約價款千分之二計罰,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如違約金總額已達上限者,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10%契約價款(簽約金)118萬8,075元予反訴被告(被證4),反訴被告本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前開給付義務,反訴被告除未履行義務外,竟誆 稱系爭契約屬於佣金之約定,故反訴原告業於108年7月5日 發函解除及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原證2-2),反訴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118萬8,045元暨自受領時之利息,併依系爭契約第6條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萬6,150元。 ㈩本件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及業務賴承煜二人詐稱瀧誠公司背後勢力以騙取反訴原告與之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第一期10%契約價款之行為,實已構成詐欺,且系爭契約內有關當事 人權利義務事項確屬真正之約定內容,高輝公司及于明奎絕無可能在免去反訴被告契約義務後,又平白給予反訴被告高達1,188萬750元之利潤。退萬步言,縱高輝公司或于明奎有向反訴被告表示毋庸就系爭契約履行任何義務(僅假設語氣 ,嚴正否認之),然此係因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及業 務賴承煜前詐稱瀧誠公司之背後勢力,致使高輝公司及于明奎因此誤信而向反訴被告為毋庸履行契約義務之受詐欺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及于明奎發現受詐欺後,已向瀧誠公司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6萬4,195元,及其中118萬8,045元自107年12月5日起、237萬6,150元自108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 、反訴原告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仁潮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稱高輝公司給付佣金之事,依證人林明輝之證詞,可知與事實不符,原告與高輝公司合作期間誆稱有高層勢力( 暗指政治勢力),經此訴訟更可證原告有詐騙高輝公司之情 事,賴承煜佯稱上層勢力之情事,皆非事實,本件為高輝公司與原告瀧誠公司間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與被告黃仁潮並無關係,更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因中華電信公司當時正進行評估且有意投標系爭工程,高輝公司希望共同參與該標案,便安排相關企業佰鴻公司之協理被告于明奎與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接洽,于明奎先前與被告黃仁潮有合作經驗,被告黃仁潮遂與于明奎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詢問有無合作之機會,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可進行洽談。 ㈡107年3月被告黃仁潮及于明奎至中華電信公司與股長林明輝洽談投標工程相關細節,之後中華電信公司引薦瀧誠公司賴承煜希望一起參與,賴承煜口述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經驗,希望高輝公司參與統包工程時,能分包給瀧誠公司部分工程。高輝公司進行統包工程後,分包給瀧誠公司部分工程,惟瀧誠公司並未履行契約內容施行相關工程,反而編造給付佣金之事向高輝公司求償,又不實泛稱黃仁潮有與其他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本件為高輝公司與原告間基於契約關係所生爭議,與被告黃仁潮並無任何關係,更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一般民間所謂佣金契約,雖未必為民法債篇各論之居間契約,然依常情,當事人之一造應盡為他方媒介、報告訂約之機會或代為磋商訂約之義務,對造始有義務給付一定約定報酬以為對價,此必要之點於當事人間需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成立,倘當事人間對於義務內容或義務與報酬間之對價關係,因雙方認知差距或誤認,以致於相互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時,契約並不成立,不生契約之效力,自無履約之問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輝公司間成立前揭佣金契約,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契約書、律師函、原證3之電子郵件、原證4至原證8之對話紀錄,暨證人賴承煜、陳雅媚、林明輝、郭書亨等人之證詞為據,然查: ㈠原證1之契約書,原告已自承該契約僅為原告請款開立發票所 用於形式上簽立,原告不受契約內容拘束,不須履行契約義務等情,是原證1自難作為佣金契約成立之證據,況原證1之合約內容亦與佣金約定不同,自難憑採。律師函則係當事人片面主張,難以證明佣金契約成立。原證3之電子郵件,觀 其內容,其中原證3-2郵件中確實記載「預計承攬的項目」 ,姑不論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欲承攬系爭工程下包是否實情,然該等電子郵件所指內容確與佣金之事不同,自不足為佣金契約成立之證明。另原證4至原證8之對話內容,雖屬當事人間之洽談紀錄,然當中並無佣金約定之記載,其間雙方雖論及發票開立之事,然嗣後被告方面已明確表示無法付款,此與被告高輝公司抗辯起初因不願得罪原告公司,故而推搪原告索討,但因原告未完成應允協助促成消防系統追加工程、中華電信管理費合理調降等事項,被告不願支付後續款項,亦拒絕支付原告之交際費用等情,大致相合,足見雙方就系爭工程參與角色及各自權義內容之認知,自始即無明確合意,足見原告主張之佣金契約並不成立。 ㈡至證人賴承煜、陳雅媚、林明輝、郭書亨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賴承煜、陳雅媚雖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然其等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本難期待其等為公正客觀之證述,且證人賴承煜對中華企客分公司是否同意原告公司及凌群公司為投標之協力廠商並不知情,對於佣金之約定初答稱亦不了解(見本院卷㈠第189、190頁),顯見證人賴承煜之證詞並不足為佣金契約成立之證明,證人陳雅媚亦證述其不清楚公司業務(見同上卷第198頁),至於證人林明 輝則證述原告公司並無將高輝公司介紹予中華企客分公司,不知道所謂佣金之事,其認知中華電信公司沒有要原告公司為統包商,也不清楚凌群公司之事(見同上卷第215頁), 林明輝身為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對佣金及凌群公司毫無所悉,足見原告主張佣金契約並不可採。另證人郭書亨雖為原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郭書亨亦肯認凌群公司書函內容屬實(見同上卷第412頁),而審酌凌群公司書函內容,該書函 已明確表示凌群公司並無相關資料顯示凌群公司曾與原告公司合組團隊承包工程,郭書亨已經離職等情(見同上卷第319頁),證人郭書亨之證詞自難為佣金契約成立之證據。綜 上,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佣金契約確實成立,從而,原告依佣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依原證1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然原告已自承原證1之契約不具實質效力,且原證1之契約內容亦與佣金之約定不同 ,原告依原證1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高輝公司與廖宗仁、于明奎與黃仁潮等人共同不法施用詐術,藉口給予原告佣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10,692,675元之經濟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法行為及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況被告已給付原告款項之10%即118萬8,045元予原告公司,難謂有 何惡意,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非可採。 五、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進行資通訊系統改善之技術諮詢服務等事項,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反訴原告已終止或解除契約,依原證1契約及民 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收受之1,188,045元暨自受領時之利息,併給付逾期違約金2,376,150元等情,固非無憑,惟按契約不成立係指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契約解除或終止,係當事人就現已存在、成立之契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必以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前提,若為不成立之契約,即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之問題,原證1之契約,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因欠缺意思表示 一致而不成立,已如前述,不惟原告方面如此,對被告高輝公司而言,其亦自承未積極要求原告履約,而依原證4至8之對話紀錄來看,原告所稱為開立發票請款故簽訂原證1之形 式上合約等情,尚屬可信,被告高輝公司雖然給付款項之10%即118萬8,045元予原告公司,但依兩造之陳述及事證,高 輝公司給付目的為使原告公司幫忙處理工程進展、協調溝通及使中華企客分公司追加工項、調降管理費等事項,與原證1之內容不同,足見兩造雖然形式上簽訂原證1之合約,但並無就原證1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原證1之契約內容自不成立,從而,反訴原告據原證1之內容主張解除及終止 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及請求違約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