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原 告 沈美雲 陳賜明 丙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美雲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賜明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環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美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沈美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賜明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陳賜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環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李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美雲新臺幣(下同)1116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賜明856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環2062萬6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美雲867萬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賜明717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環1194萬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795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2-123、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陳俊偉及其友人邱慶智、劉兆緯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B1「宏軒酒店」飲酒消費,於同日凌晨4時39分欲離開時,於該酒店B1 樓層大廳處遇到被告及其友人張伯安、留紹菲,被告因認陳俊偉及其友人中有人挑釁遂出言回嗆,致陳俊偉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推打陳俊偉,並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彈簧刀1 把朝陳俊偉之左胸、左肩胛部及下體等部位刺擊,致陳俊偉受有左前胸刺傷、左肩胛部刺傷及陰囊底部刺傷、右腕部及左手肘部刮擦傷等傷勢,陳俊偉於同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沈美雲、陳賜明為陳俊偉之母、父,原告李環、丙○○為被害人陳俊偉之妻、女,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原告沈美雲就其所受損害,請求867萬5775元,項目及金額 如下: ⑴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540元。 ⑵支出殯葬費用共30萬2850元。 ⑶原告沈美雲請求原得受陳俊偉扶養之費用536萬2385元: 原告沈美雲係43年4月19日生,於陳俊偉身亡時,為63.9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 命尚有22.37年,陳俊偉身亡時僅34歲,平均餘命遠大於22.37年,陳俊偉對原告沈美雲之扶養義務即22.37年;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9245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沈美雲得請求536萬2385元。 ⑷慰撫金部分:請求300萬元。 ⒉原告陳賜明就其所受損害,請求717萬4474元,項目及金額 如下: ⑴原告陳賜明請求原得受陳俊偉扶養之費用417萬4474元: 原告陳賜明係38年11月1日生,於陳俊偉身亡時,為68.3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5.85 年,陳俊偉身亡時僅34歲,平均餘命遠大於15.85年,陳俊偉對原告陳賜明之扶養義務即15.8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9245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賜明得請求417萬4474元。 ⑵慰撫金部分:請求300萬元。 ⒊原告丙○○所受損害795萬3893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丙○○請求原得受陳俊偉扶養之費用495萬3893元: 原告丙○○係107年6月6日生,陳俊偉對其至成年止負有扶 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萬9245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丙○○得請求495萬3893元。 ⑵慰撫金部分:請求300萬元。 ⒋原告李環就其所受損害,請求1194萬627元,項目及金額 如下: ⑴原告李環請求原得受陳俊偉扶養之費用894萬627元: 原告李環係73年5月27日生,於陳俊偉身亡時,為33.80歲,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 尚有50.2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9245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李環得請求894萬627元。 ⑵慰撫金部分:請求3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美雲867萬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賜明717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95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環1194萬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現無法和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兩造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沈美雲支出醫療費用1萬540元、殯葬費用30萬2850元。 ㈢沈美雲與陳賜明除育有被害人陳俊偉外,另有一子陳茂盛(已成年)但已不知去向多年,此外,兩人並無其他子女(含成年與未成年),沈美雲、陳賜明除兩名子女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外,無其他同順位扶養義務人。 ㈣扶養費之請求:扶養費計算基礎以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9245元計算,一年為35萬940元不爭執。㈤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認定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及得受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原告沈美雲支出醫療費用1 萬540 元、殯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100 萬元、慰撫金40萬元,原告陳賜明扶養費100 萬元、慰撫金40萬元,原告李環扶養費100萬元、慰撫金40萬元、原告 丙○○100萬元、慰撫金40萬元,並以被害人陳俊偉有可歸 責之事由,補償損失之50%,即給付原告沈美雲80萬5270元 、原告陳賜明、李環、丙○○均70萬元,並經原告等人領取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原告沈美雲請求扶養費536萬2385元、陳賜明請求扶養費417萬4474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為495萬3893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李環請求扶養費894萬627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沈美雲、陳賜明、李環、丙○○各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俊偉及其友人邱慶智、劉兆緯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B1「宏軒酒店」飲酒消費,於同日凌晨4時39分欲離開時,於該酒店B1 樓層大廳處遇到被告及其友人張伯安、留紹菲,被告因認陳俊偉及其友人中有人挑釁遂出言回嗆,致陳俊偉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推打陳俊偉,並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彈簧刀1 把朝陳俊偉之左胸、左肩胛部及下體等部位刺擊,致陳俊偉受有左前胸刺傷、左肩胛部刺傷及陰囊底部刺傷、右腕部及左手肘部刮擦傷等傷勢,陳俊偉於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446號審理,復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3日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傷害行為致陳俊偉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如下:⒈原告沈美雲支出醫療費用1萬540元、支出殯葬費用30萬285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馬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萬嚴生命禮儀企業社統一發票、雅苑費用明細、佛苑會館特約名細、真誠生命禮儀收據影本為證(見重附民卷第8頁至第18頁)。經核均無不合,又殯葬費究竟 以多少額度為宜,應以合乎禮俗與民情為度,既不宜太舖張浪費,也不宜要求喪家儉約得近乎矯情,本院認原告沈美雲為陳俊偉支出殯葬費30萬2850元未超出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⒉原告沈美雲請求扶養費536萬2385元、陳賜明請求扶養費417萬4474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沈美雲請求之扶養費於178萬74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沈美雲43年4月19日出生,於107年9月25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近65歲,已近勞動基準法第54條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且原告沈美雲於106年所得僅為6萬8355元,107年度並 無任何所得,且名下無房地、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此有原告沈美雲106年度、107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另置不公開卷),堪認原告沈美雲已無法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已得向扶養義務人即陳俊偉請求扶養。 ②原告沈美雲主張每年應受扶養之金額為35萬94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依105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年 滿6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37年(見重附民卷第23頁), 則原告沈美雲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為536萬2386元【計算式:350940×15.000000000(22.37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22.37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2年 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37(第23年霍夫曼係數15.5800620-第22年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0000000)(即0.000000000)=1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原告沈美雲與陳賜明為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然原告陳賜明為38年11月1日出生,於107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原告陳賜明於107年財產總所得 僅為3540元,106年度財產總所得僅為3589元,此有原告陳 賜明106年度、107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另置不公開卷),原告陳賜明已無法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堪認二人無法相互扶養,故原告沈美雲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兩人所生子女陳俊偉、陳茂盛及陳蕙菁(此為原告嗣後陳報,見本院卷第170頁),陳俊偉如尚生存,其對原告沈美雲之扶養義務 應為3分之1,是原告沈美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8萬7462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原告沈美雲固稱陳茂盛已不知 去向多年,陳蕙菁已結婚別居等語,然依前揭法律已明定同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僅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並非指即由其中一人負全部扶養義務,且陳茂盛離家多年未盡扶養義務,係不為而非不能,並非即屬無扶養能力,此部分之不利益,實不宜歸由被告承擔,況陳蕙菁於原告等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亦列原告陳賜明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未因結婚別居而與父母毫無往來,原告主張陳俊偉係負全部扶養義務之人,難認有據。 ⑶原告陳賜明請求之扶養費於139萬14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陳賜明為被害人陳俊偉之父親,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法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所需,業如前述,堪認亦得向扶養義務人即陳俊偉請求扶養。 ②原告陳賜明主張每年應受扶養之金額為35萬94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其為38年11月1日出生,於107年9月25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為68歲,依105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 示,年滿6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5.85年(見重附民卷第21 頁),則原告陳賜明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為417萬4473元【計算式:350940×11.000000000( 15. 8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15.85年之霍夫曼係數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85(第16年霍夫曼 係數-第15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0)(即0.000000000) =11.000000000】。 ③依前述,原告陳賜明之扶養義務人為陳俊偉、陳茂盛及陳蕙菁三人,陳俊偉如尚生存,其對原告沈美雲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是原告陳賜明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9萬1491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於247萬69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丙○○於107年6月6日生(見附民卷第27頁 ),為陳俊偉之女,陳俊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陳俊偉身故時為34歲,依105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4.01年,原告丙○○於20歲成年前均在陳俊偉平均餘命期間內,陳俊偉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主張每年應受扶養之金額為35萬94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為495萬3892元【計算式:350940×14.0000000(20年之霍 夫曼係數)=0000000】,又原告李環為原告丙○○之母,對原告丙○○亦負有扶養義務,陳俊偉如尚生存,其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是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47萬6946元。 ⒋原告李環請求之扶養費於263萬1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李環為被害人陳俊偉之配偶,其主張之前任職於服飾店,因生產未繼續工作,現有遺腹女即原告丙○○亟待扶養,無法重回職場,已難維持生活等語,查:被告應給付原歸由陳俊偉負擔關於原告丙○○部分之扶養費247萬6946元, 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李環73年5月27日出生,現正值壯 年,前有工作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雖陳俊偉亡故後需獨立扶養丙○○,生活勢將艱難,然依其情形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⑶然於原告李環65歲後應同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李環主張每年應受扶養之金額為35萬940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李環於107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34歲,依105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年滿34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50.21年(見重附民卷第23頁),原告李環65 歲前不受扶養年數為31年,則原告李環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為226萬2480元【計算式:350940×(50.21年之霍夫曼係數即25.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 數即19.0000000=6.0000000)=0000000】。而斯時原告丙○○已成年,對原告李環應與陳俊偉同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是原告李環得請求之金額為113萬1240元。 ⒌原告沈美雲、陳賜明、丙○○及李環請求慰撫金,各於1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衡諸陳俊偉在因被告傷害行為致死亡時正值壯年,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協助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卻因此突遭橫禍身故,並遺有幼女丙○○,與原告間天倫和樂之情難在,被告雖稱願賠償,然從未提出任何款項,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沈美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60萬852元【計算式:10540+30285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陳賜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89萬1491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00000】,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97 萬69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李 環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63萬1240元【計算式:1131240+ 00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沈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60萬852元、原告陳賜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89萬1491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97萬6946元、原告李 環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63萬1240元範圍內,並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