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昌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3號 原 告 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姜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倪羚律師 被 告 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弘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 張雅馨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告林弘育代表旭海公司向伊洽商認購新股,三方乃於民國105 年3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18元之價格認購旭海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1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投資金額共計1,800萬元,伊已如數付款。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款、第20款後段之約 定,被告應連帶保證如106年旭海公司經會計師結算審計稅 後淨利低於1,800萬元,伊有權於107年6月30日前,要求旭 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依上開投資金額106%買回系爭股份,旭海公司應於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內,向伊支付全數款項 。而旭海公司於106年度經會計師結算後結果為淨損1,075萬0,217元,未達上述稅後淨利金額,伊遂於107年6月29日請 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並於3個月內連帶給付1,908萬元予伊,然未獲置理,伊乃於107年10月1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該協議所生之一切主張、同意、請求及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郵件寄達約定地址。原告固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促請伊買回系爭股份,惟原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並未以前揭約定之方式為之,應為無效。又原告雖於107年10月1日以書面通知伊,並重申伊應買回系爭股份之意旨,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8款約定,即於107年6月30日前以約定之方式為請求,是原告向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權利已消滅,不得再為主張。縱認原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有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款約定,伊僅負自行或指定其他投資人買回系爭 股份之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直接請求伊給付系爭股款。又倘認原告得向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惟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14萬2,132股,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伊僅得買回已發行股份總數5%即55萬7,106股, 且不因一次或分次買回而有不同,是伊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 ㈠兩造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給付旭海公司1,800萬元,認購旭海公司增資發行之 系爭股份。 ㈢旭海公司106 年度會計師結算之稅後淨利為淨損1,075萬0, 2 17元。 ㈣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弘育,請求其買回上開股份。 ㈤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再次發函送達林弘育,請求買回股份及支付價金。 四、本件於108年1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為買回之 意思表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其效力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8款、第20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回系爭股款1,908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其效力為何? 1.查,兩造於105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旭海公司以每股18元之價格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100萬股,並於 系爭契約第5條第18款約定「乙丙二方(指被告2人)連帶保證如民國106年乙方經會計師結算審計稅後淨利低於18,000,000元,甲方(即原告)有權於107年6月30日前將全數持股 依本次投資金額106%,要求旭海科技或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持有之股份。」;及第5條第20款後段約定「乙方(即旭海 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應該於甲方之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 內,向甲方全數支付款項。」,而旭海公司於106年度經會 計師結算後結果為淨損1,075萬0,2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8款、第20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自非無據。 2.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所明訂。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8款請求被告買回股份之權利 行使,乃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雖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主張、同意、請求及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掛號郵件寄達下列地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0頁),然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為買回之通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亦將原告買回之請求於107年8月16日董事會中提案討論,有旭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該書信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並 了解其內容,甚為明確,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佐以系爭契約並未就違反第11條方式之效果為特別之約定,則上開通知應係以書面為保存契約證據為其目的,被告既已收受該通知,自不以書面通知是否經掛號寄送而影響其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掛號寄出要求買回之通知,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8款、第20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回系爭股款1,908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支付其投資金額106%即1,908萬元款項等情,雖據被告以原告請求之標的應為債務人之買回意思表示,而非金錢給付等語置辯。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0 款後段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之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內,向原 告全數支付款項,已如前述,是依據兩造間約定內容,被告即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以買回系爭股份,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買回價金1,908萬元,與法尚無不合,堪以 憑採。 2.再按,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2/3以 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 ,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法第167條之1雖有明文,而可認旭海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收買之股份應受上述發行股份總數之限制(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濟部109年2月17日函)。惟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0款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之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內,即應向原告全數支付款 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關於買回系爭股份部分,被告就上開款項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至被告或其指定之投資人於不違背公司法上開規定下如何受領系爭股份,尚無礙於被告前開先為給付義務、及原告對其等之金錢請求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1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6月29 日以電子郵件促請被告履行買回,被告依約應於107年9月29日前給付價金,是被告自翌日即107年9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8萬元,及自遲延之日即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款、第20款,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908萬元,及自107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