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林雨涵 許熾 甘秀菊 劉金連 林武雄 林裕芳 林秀吉 林沛靜 莊寶雲 李勝男 李秋萍 謝英冠 葉玉鳳 鍾廣明 鍾陳和妹 陳素貞 湯惠媖 劉秋玲 顏瑞香 陳虹諭 陳寶玉 葉春秀 蔡宜靜 王燕速 古李妹 古享興 何雲禎 吳錦芬 李淑姬 林志明 林宜萱 林家穎 張宏賢 莊寶玉 陳彥騰 彭思瑞 彭星樺 黃雅婷 鄭曉芳 羅春桃 郭妍君 被 告 程連芳 許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不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惟如已誤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應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認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連芳、許錦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與加拿大籍中國男子黃冬及其配偶邢雨秋共謀,在加拿大成立違法吸金之天馬集團(PPG)後,被告程連芳、許錦綉乃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5日在臺灣成立以邢雨秋為負責人,黃冬擔任總經理之加拿大商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13日復於臺灣成立「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被告程連芳為總經理,被告許錦銹為董事長,對外以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臺灣地區投資及公司債券事務代理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購買「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加拿大天馬土地擔保信託企業債券」、「大連天馬藥業產業園不動產債券之公司債信託承諾債券」等公司債券,以美金1 萬元或新臺幣35萬元為基本單位,保證年獲利8 % ,如期滿不領回出資累積達4 年時,另給付出資總額8 % 至20 %之紅利,原告等人因受其欺騙,陸續將附表所示之美金、新臺幣等匯至被告程連芳指定之金融單位,總計達新臺幣9,0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被告2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程連芳、許錦綉均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而判處被告2 人刑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裁定各1 份存卷足憑。然參以最高法院所著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要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至3 項規定,係侵害公法益而非個人私權,亦即該條規定所維護者,乃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公法益,非投資人之私權,故原告並非因被告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損害之法益主體,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 人係犯銀行法之罪等語,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主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申言之,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仍非上開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難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要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內容、103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內容、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民事裁定內容、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內容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雖兼有保障存款人私權之意旨,惟此乃其立法以維護及穩定國家整體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下之反射利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侵害者仍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尚不得僅因其間接傷及不特定範圍內之個人原始利益,即認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從而原告亦非因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法益主體,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2 人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