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益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謝妙龍(SIA MEOW L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5 日函及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卷第75-79 頁)為憑,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之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大洋百貨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為益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54.13 %之孫公司,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擔任益航公司財務長,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止兼任益航公司總經理,105 年12月21日前並擔任大洋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共同編製完成大洋公司104 年第3 季自結財務報表時知悉大洋公司當季綜合虧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5,301 萬元之重大消息,大洋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消息,詎被告竟於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1月13日間出賣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股票共2,755,000 股,復於104 年11月16日至27日間陸續購回大洋公司股票2,769,000 股,規避損失共計1,779 萬7,300 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確定,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 107 年度金字第112 號)請求應就各投資人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兩造、投保中心於108 年1 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願連帶給付投保中心1,990 萬元,其中17,797,300元先由投保中心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被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其餘2,102,700 元由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匯入投保中心指定帳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行,致原告遭投保中心起訴求償而受損害,是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2,7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卷第19-26 頁)、投保中心民視起訴狀(卷第27-36 頁)、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卷第85-86 頁)、集中作業匯出匯款單筆查詢資料(卷第8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卷第99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2,700 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