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芯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為股票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百分之百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為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就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依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3至17條規定、及中信商銀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認識客戶企業細則」等相關規範。 ㈡被告張明田係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前因涉有背信案件(下稱紅火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命令不得續任中信商銀財務長職務,然實質上仍對 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處分或購置業務具有准駁權限,個案承辦人須向張明田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進行前揭之後續簽辦流程,張明田不惟指示中信商銀購置、處分不動產事宜,其實際決策範疇尚涉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營運方針、人事選用及獨立董事年度薪酬,甚及於庶務設備採購等業務事項,故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列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 ㈢按中信商銀因有擴充資訊機房大樓(下稱: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空間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樽節長期使用成本,總務處自101年起即開始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均由總務處行舍 管理部人員向張明田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適於102年5、6月間,經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 經理陳昭霖得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前以28億8,000萬元,向香港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 購入台北市內湖區舊宗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購置盛至公司 所有之台北市內湖區安康段15-2號地號、13-1至6等地號土 地二塊毗鄰土地(下稱: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然已陷資金籌措未逮而欲覓對象共同投資乙情,張明田同時期亦得知豐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鑫開發)有意訪尋買主以共同開發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潭美段土地), 並委由長虹建設興建大樓出售乙節。 ㈣張明田認潭美段土地可由其與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立白共同投資購買,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則可供中信商銀做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使用,竟為圖私利,明知係為掌控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實質影響力之人,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理應由有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需求之中信商銀評估與長虹建設共同開發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以興建行舍,並得要求長虹建設及其關係企業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建設)於進行開發或建造房舍等相關規劃時,為中信商銀所需規格作最適考量,以達經濟效益及成本最小化,詎未思於此,反夥同陳永晉、柯宏達、陳立三、張明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損害於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之不法犯意聯絡,違背前揭法令及內規,利用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謀議一方面先行成立其等實質掌控之公司與長虹建設等人共同向盛至公司購置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一方面利用其等在中信商銀之掌控權限,內定由中信商銀承購該等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以謀從中賺取出售土地之巨額利差,至中信商銀徒增購置成本而受有損害。 ㈤被告張明田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中信金控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請求權基礎如下: ⑴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金控公司實質董事 ,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就中信金控公司購買 案關土地時,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惟被告不但未竭盡所能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卻反而為個人利益,先行購入系爭土地,再以高價轉售予公司,致生損害中信金控公司8 億9,327萬5,400元之損失,嚴重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金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544條:被告身為中信金控公司實質董事,受中信金 控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就中信金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竟圖謀個人利益,先行購入系爭土地,再以高價轉售予公司,使公司受有8億9,327萬5,40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中信金控 公司負賠償之責。 ⑶民法第184條:被告張明田為圖謀個人利益,先行購入系爭 土地,再以高價轉售予公司,使公司受有8億9,327萬5,400 元之損害,其行為已該當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並造成中信金控公司因此受損,自應對中信金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張明田所為非常規交易行為,嚴重損害中信金控公司之利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等 規定,對中信金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張明田應給付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93,275,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以被告將系爭土地高價轉售中信商銀等語,是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中信商銀,並非中信金控;而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乃各自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為不同之法人,渠二者雖屬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且依照公司法第369條之4以下規定之要旨,乃以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並應分別計算盈虧之情形,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乃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應可確定,並無從因為中信商銀因犯罪而受損害,即可認為中信金控亦因此犯罪而同受損害,雖然中信金控基於持有中信商銀股權之權益保護,乃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非屬於得以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被告主張: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為不同法人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中信金控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故原告代中信金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有據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為請求之 部分,亦非屬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主張,並非有據;是原告以中信金控係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而代中信金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訂有明文。因此,依照公司法於101年增訂第8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其並未變更公司法對於「董事」定義,而 係規範「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效果規定,換言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並非將其納入公司法董事之定義,而成為公司法董事之範疇,而是增加應「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法律效果而已,亦即公司法所規定之「本法董事」並未變動,並未使「實質董事」取得公司法董事之身份,應可確定;據此,即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 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要件,並未包括不具有董事監察人身份之人,因此,被告主張:被告並不具中信金控公司董事之身分,原告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等語,亦非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