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趙建華、張金素、陳澄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3號原 告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被 告 陳澄玄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吳寶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4萬5010元,及自民國106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6月1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不變更請求金額,變更利息起算日分別為被告張金素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澄玄 自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洛安自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寶炤自新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7至59頁);復於同年7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不 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核原告縮減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澄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台灣區總裁,於102 年3月起對外宣稱集團為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Royal Group Hold ing 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陸續推 出「馬勝基金」及「AGL股票」等投資方案,約定投資人投 入美金1,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投資款項,可依其級距享有每月百分之3至百分之8固定紅利,並以變質式多層次行銷制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每名投資人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 加入集團,可獲下線投資金額百分之6至百分之10不等之推 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被告陳澄玄係被告張金素引介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協助被告張金素發展龐大下線體系,被告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多次招開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為被告張金素與陳澄玄之下線,被告吳寶炤則為被告陳澄玄與林洛安之下線。被告四人均為馬勝集團之成員,職稱及分工如附表二所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 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非法吸金。伊受友人馮聖娜即被告吳寶炤下線之邀,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3 日、同年4月2日參加由被告陳澄玄、林洛安等人舉辦之「皇家馬勝AGL」及「皇家AGL原始股」說明會,受被告言論所惑,誤認公司前景看好,獲利翻倍,遂於如附表一「投資日期及標的」欄所示期日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以該附表「給付及轉匯方式」欄所示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投資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吳寶炤之銀行帳戶,甚於104年5月28日檢調搜索馬勝集團見報後,被告吳寶炤仍謊稱係因被告張金素地下匯兌不法行為曝光,與馬勝集團無關,致伊一再匯入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吳寶炤除將編號2、4至10轉匯被告林洛安之帳戶外,其餘轉匯至訴外人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及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帳戶內,致伊因此受有合計254萬5010元之損害。被告四人上開違反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不法行徑,案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8年度金訴更㈠字第1號等刑事 案件,判處被告四人有罪在案。再馬勝集團於搜索見報前,伊斷無知悉被告四人吸金行為係屬不法,故伊於106年1月9 日對被告張金素、林洛安、同年4月21日對被告陳澄玄、吳 寶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顯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雖前開請求嗣經新北地院以判決不合法駁回,惟伊已於收受前開判決後六個月內向本院另訴,適足維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54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金素以:任何人均得經由網路註冊或已投資會員引薦成為馬勝集團投資會員,並基於風險自負原則自負其投資損失。伊並非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僅因確信馬勝集團之操作外匯績效與分紅計畫遂行投資,並因投資後受有獲利而熱心與眾人分享投資訊息,既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取原告投資款項或因原告參與馬勝集團可獲分配之推薦與組織獎金,被告陳澄玄亦非伊之下線;參以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亦認定伊與馬勝集團國外成員間並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詐欺罪,故原告投資損失與伊無涉。再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執此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況原告於106年對伊等四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既經 新北地院以判決不合法駁回,應認時效自始未中斷,而距原告於104年3月3日開始投資迄今已逾二年,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澄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林洛安以:伊本為綠加利最高階直銷商,於102年底透過 訴外人吳雯婷認識被告陳澄玄,進而投資馬勝集團基金,按月獲取高額紅利點數;復因受原本盛名之累,成為眾多投資者指定之上線,然不包括被告吳寶炤,亦從未收取與原告相關之推薦及組織獎金。又伊並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從未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或收受原告投資款項。而伊與被告吳寶炤熟識多年,並不時借款予被告吳寶炤,雙方有借有還,然伊從未自被告吳寶炤處收受或經手原告投資款。再原告宣稱參與之三次說明會均辦於台中,與伊活動範圍並未重疊,且上開說明會性質實為餐會,會員本得自由參加,伊亦未上台主講。況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搜索見報,原告甘冒風險仍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同年7月三日起投資高達157萬2610元,應自負其責。末以銀行法第29條並 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執此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法未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寶炤以:原告受訴外人馮聖娜之邀,參加於台中舉辦之餐會,雙方於會中不期而遇,伊於事後基於朋友情誼為其辦理會員註冊、代收轉交投資款,並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順星公司、漮鴻公司及烜茂公司帳戶內。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人,並非核心成員,卻因熱心助人纏訟迄今,且事發後原告不斷索求賠償,伊不得已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2萬6000元, 再於105年2月29日以現金、同年5月6日及27日以匯款,交付或轉帳原告各三萬元,總計9萬元,倘本院認伊應負損害賠 償,上開金額應行抵銷。又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搜索見報後,原告仍陸續出資157萬2610元,應自負其責。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70至273頁): ㈠「馬勝集團」為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Royal Group Holding Inc. )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自102 年3月起曾推出「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就各該投資方案投資人加入設有獎金制度,包括新增下線投資成員,可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見本院卷㈠第1 33至134頁及卷㈢第53至54頁、第63至64頁)。 ㈡被告四人均曾投資馬勝集團推出之相關基金或股票,就投資上開馬勝集團推出之基金或股票,上下線關係除被告吳寶炤是否為被告林洛安下線有爭執外,其餘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69頁),並均曾因各該被告下線投資而領取馬勝集團所發給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 ㈢原告曾參加下列說明會: ⒈103年12月23日說明會:原告應被告吳寶炤下線馮聖娜之邀, 參加該日在台中朝港城由被告陳澄玄主講之「皇家馬勝AGL 」說明會(見新北地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林洛安於該次說明會有受獎及致謝詞,原告於該次餐會經由馮聖娜認識被告吳寶炤。 ⒉104年1月23日說明會:原告應被告吳寶炤下線馮聖娜之邀, 參加該日在台中寶麗金國際會議中心由被告陳澄玄主講之「皇家馬勝AGL」說明會。 ⒊104年4月2日說明會:原告應被告吳寶炤下線馮聖娜之邀,參 加該日在台中朝港城由被告陳澄玄主持之「皇家馬勝AGL 原始股」說明會,當日被告吳寶炤與原告同桌,會中被告吳寶炤與被告林洛安均曾上台受獎並分享投資經驗(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 ㈣原告曾於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㈢第156至158頁)「投資日期及 標的」欄所示期日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以該附表「給付及轉匯方式」欄所示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投資金額」欄所示共計254萬5010元轉帳或交付予被告吳寶炤,再由 被告吳寶炤將編號1、3所示款項轉匯至訴外人順星公司、漮鴻公司及烜茂公司帳戶內。 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款項,已分別於104年5月4日及同年6月1日自被告吳寶炤處收受紅利各4萬2000元,總計8萬4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卷㈡第288頁至290頁);另 被告吳寶炤曾於105年2月29日以現金、同年5月6日及27日以匯款,交付或轉帳原告各三萬元,總計9萬元(見本院卷㈢第 438至442頁)。 ㈥被告四人分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刑事案件處理如下: ⒈被告張金素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一億元( 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現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⒉被告陳澄玄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現該案在高本院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⒊被告林洛安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現該案在高本院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⒋被告吳寶炤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以追加起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高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見本院卷㈠第 93至97頁),嗣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 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91頁)。 ㈦原告曾於106年1月9日向被告張金素、林洛安,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陳澄玄、吳寶炤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分別因下列原因遭判決不合法駁回: ⒈被告張金素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併辦,並於107年8月2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不合法,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 ⒉被告陳澄玄部分: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併辦,並於108年1月31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 ⒊被告林洛安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併辦,並於108年1月31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不合法,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 ⒋被告吳寶炤部分: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追加起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並於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 00至101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違法吸金,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致其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54萬5010元之損害,應對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是以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固然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等三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就其所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54萬5010元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吳寶炤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三人已分別經新北地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應推定為有過失。惟上開被告均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渠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主張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之一,雖原告不需要證明被告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但仍應就客觀上渠等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 體部分」之「五、退併辦部分」之(二四)段落,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原告主張受害犯罪嫌疑事實,認為應退併辦,其理由為:「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林洛安、陳澄玄】部分:告訴人趙建華(按指原告 ,下同)、黃淑娟、王毓、方敏穎、簡銘志、賴國忠部分, 依告訴人趙建華於偵查中指稱:其透過吳寶昭投資馬勝,投資款匯至吳寶昭銀行帳戶,紅利也是由吳寶昭拿現金給其等語,而其餘告訴人黃淑娟、王毓、方敏穎、簡銘志、賴國忠部分,卷內僅有渠等匯款至吳寶昭銀行帳戶之資料,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吳寶昭匯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抑或係由張金素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張金素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等語。 ⒉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 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六、退併辦部分」之(三)段落,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原告主張受害犯罪嫌疑事實,認為應退併辦,其理由為:「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林洛安、陳澄玄】部分:告訴人趙建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係其朋友林姐(林民如)電話邀約其至臺中市潮港城餐廳聽「皇家馬勝AGL金礦 原始股權投資說明會」,當時其沒有加入,但之後吳寶炤又與林姐的朋友馮勝娜前往台中找其遊說其加入投資,其就陸續匯款68萬元。後來吳寶炤又遊說其投資ROGP那司達克的股票,所以其又投入約167萬5010元。吳寶炤有拿紅利給其。104年8月間林洛安還有在台中開說明會教大家怎麼去轉股票 ,陳澄玄也都有在場等語(見105他3387卷第5-6頁、105他3387卷第9-11頁、本院105金重訴4卷六第209-213頁)。又卷內有告訴人黃淑娟、王毓、方敏穎、簡銘志、賴國忠匯款與被告吳寶炤之匯款單據可證。是依告訴人趙建華所述及卷內告訴人黃淑娟等人之匯款資料,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另案被告吳寶炤,及被告林洛安、陳澄玄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趙建華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林洛安或陳澄玄,抑或係由被告林洛安、陳澄玄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林洛安、陳澄玄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林洛安、陳澄玄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等語。 ⒊是依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縱認被告張金素、陳澄 玄、林洛安等三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推定為有過失,但不足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給付投資款,曾經被告張金素曾透過順星公司、漮鴻公司及烜茂公司帳戶收取,或被告林洛安曾經被告吳寶炤網路轉匯,且不足認上開被告曾因原告投資附表一所示基金或股票而領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失與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無從令上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其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就被告陳 澄玄、吳寶炤部分,係於106年4月21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嗣經該法院分別於108年1月31日以106年度 附民字第280號、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 決不合法,駁回各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本件民事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第100至101頁及新北地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時效視為不中斷,固已於受駁回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提起本訴,惟就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04年3月3日、 同年4月8日及同年月16日所為3筆投資而給付之資金,距上 開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對被告陳澄玄、吳寶炤最初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雖原告主張其二年時效期間,應自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時起算;惟原告係以被告陳澄玄、吳寶炤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投入資金交與被告吳寶炤之時,已明知被告陳澄玄、吳寶炤等人及其所宣稱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吳寶炤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吳寶炤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被告陳澄玄、吳寶炤抗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一節,堪以採信。準此,被告陳澄玄、吳寶炤就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04年3月3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月16日所為3筆投資給付資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以採信。 ㈣再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原告對馬勝集團AGL股票之投資,原告主張被告亦均違反銀 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制定目的既包括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該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即難謂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一般人受損而引發社會問題,亦堪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銀行法就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著眼在防止抽象之危險,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以受有具體損害及該損害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已如前述。查原告於如首揭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投資馬勝集團AGL股票之前,早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年3月及4月間開始投資馬勝集團旗下基金及股票 ,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應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嗣檢調人員於104年5月28日搜索馬勝集團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該檢調搜索見報後,仍自104年7月3日起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馬勝集團旗下AGL股票繼續投資,顯然已充分知悉該投資所具之 風險,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投資款業遭挪用而未實際用以投資之情事,是就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甘冒風險所為繼續性之投資,應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參與高風險投資之參加人應就其投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自負其責,與被告之違法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致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投資馬勝集團AGL股票,共計157萬2610元投資款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㈤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54萬501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於本院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刑事判決節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2頁、第56至57頁、第62頁、第65頁及第167至168頁)、該刑事案件影印之檢察官論告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第134頁及卷㈢第75至76頁)、訴外人陳淑燕、李子豪、陳子俊、陳姿尹、被告張金素、陳澄玄於該刑事案件證詞或供述(見本院卷㈢第81頁、第86頁、第90頁、第93頁、卷㈡第253至254頁、第261至262頁)、原告整理表格(見本院卷㈢第195頁)、吳寶炤於刑事案件提出金流表格(見新北地院卷第36頁即本院卷㈠第140頁)、照片及通訊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1頁及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被告林洛安行事曆(見本院卷㈢第95至96頁)、103年9月1日說明會譯文(見本院卷㈠107至116頁)、原告存摺明細(見新北地院卷第26至27頁即本院卷㈡第288至290頁)及原告與被告吳寶炤通訊紀錄(見本院卷㈠117、118、120、121、122、123、125、126、127、139頁及卷㈢第192至194頁)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證明除被告張金素以外之其餘被告陳澄玄、林洛安及吳寶炤,係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亦不足證明被告四人曾領取因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推出基金或股票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及被告張金素有何透過順星公司、漮鴻公司及烜茂公司帳戶取得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款、或被告吳寶炤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及4至10所示原告投資款轉匯被告林洛安之資金流動;雖可證明被告陳澄玄、林洛安及吳寶炤有參加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104年4月2日在台中舉辦之「皇家馬勝AGL」說明會,但不足證明被告林洛安是否均為主講人之一;再依附圖所示馬勝集團投資人上下線組織圖所示,被告張金素、陳澄玄及林洛安間,並非直接上下線,被告林洛安與吳寶炤間,依該附圖所示雖為直接上下線,但此部分為被告林洛安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渠二人確為上下線關係。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原告主張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違反首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能准。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如附表一所示254萬5010元投 資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已如前述,則就兩造爭執之被告吳寶炤於105年間交付原告9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所受損害若干?應否扣除已收取紅利8萬4000元及上開9萬元?及原告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就其所受如附表一所示254 萬5010元投資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54萬5010元及法定遲 延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