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5號原 告 廖健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孫嘉伶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Facebook社交網站( 下稱臉書) 帳號「孫寶嘉」,以教學投資致富名義,發布「學習月入百萬內線投資系統即可輕鬆致富」等公開動態消息,輔以主動私訊招攬他人參加投資,利用資訊落差而說服他人參加投資換取與本金不相當之暴利,並於107年7月3日透過訴外人張雅筑邀約被告,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咖啡廳,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與張雅筑皆投資IBcoin虛擬貨幣而月入百萬,並提出工商時報新聞等方式向原告說明IBcoin未來前景看好,且刻意隱匿當時IBcoin真實價格,表示願將市價為每顆100元之IBcoin 以每顆50元價格販售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該日與被告達成以50萬元價格購買1萬顆之合意,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0 萬元予被告獲得2,000顆IBcoin,另於同年月19日交付現金 40萬元予被告獲得8,000顆IBcoin,被告非銀行法規定得以 收受投資名義而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給付報酬之組織機構,卻以販賣IBcoin之違法吸金方式,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態樣,而違反同法第29條,該當同法第125條規定,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98號等判決意旨,上開銀行法規定均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向原告表示其將成立公司,正在尋找一起投資之股東,經張雅筑稱該公司為鵬展創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展公司),被告、張雅筑於次(26)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咖啡廳,由被告向原告說明投資事宜,並稱入股後有一定獲利並分紅,原告表示無足夠資金入股,被告遂稱其可協助原告以刷卡入帳方式,讓即將成立之公司有帳面紀錄而足以成立,之後再全額退款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依被告指示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商銀(國泰商銀)信用卡提供被告,分別刷卡3萬、12萬5,000元,並於離開該店後依被告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訊息傳遞上開二張信用卡之安全碼供被告辦理退款,惟被告確係將上開兩筆刷卡消費至被告任職之直銷公司即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綠界- 康霖生活事業」(下稱康霖公司),並於當日又以LINE向原告表示已投資入股森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王公司),惟該公司早已核准成立,且資本額僅有1萬元,遠低於原告所 投資之15萬5,000元,難謂被告並無詐欺之情。 ㈢被告明知虛偽不實,以不實新聞捏造IBcoin交易價值、欺罔開設公司等不實資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交付65萬5,000 元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且因上述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有65萬5,000元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92規定撤銷投資IBcoin及鵬展公司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IBcoin為真實虛擬貨幣,可於魔寶商城等國內廠商作為支付工具,具一定財產價值,先前曾有私募基金(愛因斯坦夢想家族基金)認定具有一定投資潛力,且於上開工商時報報載IBcoin經看好每顆價格最高達美金100元即3,000元以上;IBcoin於「funcoin交易所」具公開市價,不僅可在上開交易 所合法交易,亦可在交易所看到上開虛擬貨幣之當前市價及過去走勢,至今仍持續有交易量,且依107年4月25日交易所資料,一顆IBcoin曾高達美金2.09元,參考當日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即61.8元,被告深信每顆IBcoin至少具有45元至60元之價值,並於107年7月持有30萬顆時,方以每顆5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現亦持有17萬3,685顆。且原告又於107年8 月間告知被告,願意加入被告團隊,並有意再向被告購買 1,000顆IBcoin,雙方遂以每顆15.5元價格達成買賣合意, 價金總計為1萬5,500元。 ㈡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刷卡3萬元、12萬5,000元共計15萬5,000元,係向訴外人康霖公司購買商品,惟事後原告反悔欲將 產品退回,因被告友人任職該公司,故原告請被告協助溝通退貨事宜,被告純粹轉達原告訴求,未介入後續程序。 ㈢本件僅為單純買賣關係,被告只是單純向原告分享其個人看好之投資標的,原告係自行研判後覺得有利可圖,方決定投資,甚至於107 年8 月加碼投資,被告未向原告保證任何顯不相當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法吸金無涉,亦從未傳遞任何不實資訊予原告,並無詐欺之嫌。且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持有款項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於107 年7 月3 日達成以50萬元購買1 萬顆IBcoin之合意,原告分別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獲得2,000 顆IBcoin,及同年7 月19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獲得8,000 顆IBcoin,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第323頁、 第329至330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購買1萬顆IBcoin,及刷卡15萬5,000元投資鵬展公司,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65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不當利 益65萬5,000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65萬5,000元: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IBcoin前景看好及投資鵬展公司等事由詐騙款項之時間為107年7、8月間,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故原告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逾 民法第93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 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者,即應對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與張雅筑均投資IBcoin而月入百萬,IBcoin前景看好,107年7月3日當下市價每顆100元等說詞,詐騙原告以50萬元購買1萬顆IBcoin云云。被告固坦承以 50萬元出售1萬顆IBcoin與原告並交付,惟否認詐欺原告 ,自應由原告舉證其遭被告詐欺而為購買IBcoin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提出被告臉書貼文內容、張雅筑臉書貼文、張雅筑傳送訊息內容、工商新聞等佐證上開主張,然被告及張雅筑過往臉書貼文內容係顯示其等短期投資獲利極豐,有臉書貼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張雅筑 傳送訊息內容:「我有一個案子,預估年底可賺331萬, 有要學嗎?」等語,有訊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此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7年7月3日會面過程之商談 內容,自無從憑上開臉書貼文內容及傳送訊息內容,即認被告於107年7月3日與原告會面時,告知因投資IBcoin而 月入百萬及IBcoin於107年7月3日當下市價每顆100元。再者,被告雖不爭執曾揭示原證4之工商時報報導,而該工 商報導標題:「2017年11月最新工商新聞指出IBCOIN現為最佳買點」,內容亦為106年11月間關於IBCOIN之預期走 勢,有工商報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亦自承上開工商報導係於106年11月30日遭下架(見本院卷 一第20頁),故上開內容確實曾經傳播媒體所刊登,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揭示時知悉上開報導已遭下架及係因所載內容不實而遭下架,自難僅憑被告出示上開報導內容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作為。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假稱關於IBcoin之負面消息均係捏造之不實訊息,而令原告陷於錯誤云云。被告業已否認提供不實訊息,業如上述,然原告就被告於107年7月3日會面時, 係以何等說詞假稱相關負面報導均為特意捏造一事,除原告片面主張之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IBcoin負面消息眾多,且有所質疑者並非相同帳號,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71頁),原告身處網路資訊爆炸 年代,隨時檢閱相關資訊並無困難,何以僅憑初見一面之被告空言稱以網路負面消息均屬特意捏造即信之,亦值存疑。因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令其於107年7月3日為以50萬元購買1萬顆IBcoin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6日、27日以投資鵬展公司之不實資訊,詐騙刷卡15萬5,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上情, 自應由原告舉證上情為真。而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凌晨0 時8分傳送訊息與原告:「我跟那個ROSE要開公司了!」 等語,有兩造聊天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訴外人ROSE於107年8月26日傳訊「我要開公司啦哈哈」、「鵬展創投國際國家」、「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亦有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凌晨0時8分傳送訊息提及之公司應為鵬展公司無誤。而兩造約於107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漢口街2段117號咖啡廳見面,有訊息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85頁),然兩造當日談話內容為何,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審認。被告雖於同日下午6時47分傳送註記「森王國際股 東-健堯」之照片與原告,有該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87頁),IBcoin交易紀錄於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56分53 秒顯示為「健堯刷卡15500」,有該交易紀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照片顯示內容與鵬展公司無關,交易紀錄顯示之數額除與原告主張之受騙刷卡15萬5,000元不符,亦與投資鵬展公司無涉。又原告提出之其於 107年8月30日刷卡12萬5,000元及於107年8月29日刷卡3萬元之紀錄,消費店家係為康霖生活事業,有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則此兩筆刷卡紀錄,顯然與 鵬展公司無關。又被告雖於107年9月12日傳送「上次刷兩張對嗎」、「兩張卡的正面再拍給我一次」訊息,原告回傳「這張3萬」、「這張12萬5千」等訊息,有聊天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然上開聊天紀錄全然未 見與投資鵬展公司有何關聯。因此,原告所提證據雖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凌晨向原告表示將開設鵬展公司,兩造於同日下午在漢口街咖啡廳見面等情,然原告刷卡12萬5,000元及3萬元之入帳日,分別為107年8月30日及107年8月29日,該兩筆刷卡金額與投資鵬展公司是否相關乙節,除原告空言主張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原告遭被告以投資鵬展公司為由詐騙刷卡15萬5,000元一事為真。 ⒍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遭被告施以詐術而於107年7月3日為以50萬元購買1萬顆IBcoin之意思表示,及遭詐騙而為以15萬5,000元投資鵬展公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無所據,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萬5,000元。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5,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遭被告施以詐術而於107年7月3日為以50萬元購 買1萬顆IBcoin之意思表示,及遭被告詐騙而為以15萬5,000元投資鵬展公司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 原告於107年7月3日為以50萬元買受1萬顆IBcoin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前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於107年7月3日商談之內容,原告更未舉證與被告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被告臉書貼文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決定並交付50萬元過程,曾與原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以投資鵬展公司為由詐騙15萬5,000 元,業如前述。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之意 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