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宗珣、游宗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彭宗珣 被 告 游宗燁 劉碧荷 廖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宗燁、劉碧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游宗燁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劉碧荷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慧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宗燁、劉碧荷、廖慧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游宗燁、劉碧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宗燁、劉碧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廖慧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慧英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游宗燁、劉碧荷、廖慧英(以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共同經營「UFUN」集團之非法吸金業務,以投資 虛擬貨幣「U幣」為餌,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 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除另有標明其他幣別外,以下均同)2,448,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00、460-461頁),又為訴之追加,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有上述投資款之利息700,000元、訴訟過程中之律師費 用1,200,000元、胎兒流產之慰撫金2,000,0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部損害中之5,000,000元,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四第7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雖迭次抗辯未收到對造書狀繕本、對造書狀缺漏證據、對造書狀刻意縮小印刷云云,惟本院業已於言詞辯論前,依兩造所陳對造書狀缺漏之部分,悉數影印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17-423頁),且送達後距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尚留有1個月以上之期間。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曾多次命兩造閱卷表示意見,兩造均曾到庭陳述。是以,堪認兩造已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宗燁及其下線劉碧荷、廖慧英自民國103年間 起開始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經營「UFUN」集團,對外訛稱:其等經營之「U幣」為一世界性新興電子貨幣, 經三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行及監管單位,且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故無任何投資風險,其價值只漲不跌,每月漲幅至少達10%以上,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增加後, 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云云,對外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廖慧英以上開說詞詐騙原告,招攬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將投資款交付予廖慧英,因而受有損害共2,298,000元(原告誤算為2,448,000元),迄今利息累計達7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不僅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另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其中游宗燁 、劉碧荷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偵查案 號詳各該判決,下稱本件刑案,以下刑事偵審卷證,均出自此案),廖慧英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已發回續查,現仍偵查中。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非法吸金之行為 ,領取高額獎金,原告卻因被告之侵害,長期奔波於訴訟中,另受有律師費用1,20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遭受被告精 神迫害,所懷胎兒亦因而流產,實是痛苦不堪,至少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故原告之損害至少有6,198,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該損害中之5,000,000元,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原告交付投資款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投資金額 (美金) 1 103年11月3日 臺北市 仁愛圓環 510,000元 現金交付予廖慧英所指派之劉碧荷。 15,000元 2 103年11月28日 臺北101內 WORLD GYM 健身中心 170,000元 現金交予廖慧英。 5,000元 3 104年1月14日 元大銀行 敦南分行 490,000元 由原告配偶李智暐代為以「于僾綾」名義,匯款至方洪兒設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方洪兒臺銀帳戶)。 50,000元 4 同上 482,861元 由原告配偶李智暐代為以李智暐名義,匯款至方洪兒臺銀帳戶。 5 同上 577,139元 由原告配偶李智暐代為交付現金予廖慧英。 6 104年1月下旬 遠企飯店 34,000元 以現金予廖慧英,劉碧荷及李俊穎都在現場。 1,000元 7 104年1月24日 臺北正義郵局 32,000元 匯款至方洪兒臺灣銀行帳戶。 1,000元 8 同上 同上 2,000元 以現金交付予廖慧英。 合計 2,298,000元 72,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游宗燁辯以:劉碧荷雖曾與渠合作,惟自103年8月後劉碧荷已離開渠之組織,獨立經營,嗣後劉碧荷與其下線所作所為均與渠無涉。渠從未見過原告,並未收取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原告匯款之方洪兒臺銀帳戶亦非渠所控制,乃由另一上線尤井春所控制等語。 ㈡劉碧荷辯以:伊僅為普通之U幣投資人,並未發展投資組織、 招攬下線,原告投資款項均非匯入伊之帳戶,其餘現金交付之款項亦與伊無涉。原告於偵查、刑案審理中均未指明伊有收取投資款,其於108年6月4日遞予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中 ,仍僅稱附表一編號1之金流係「廖慧英所派來的不知名人 取走」,且於刑事庭多次準備程序中亦未當面指訴伊曾收取投資款,其於刑事庭108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始指訴伊收取 投資款,顯係臨訟攀咬。又原告既主張於103年10月6日之慶功餐會上即見過伊,至108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廖慧英辯以:伊僅為普通之U幣投資人,曾匯款300,000元予劉碧荷投資,血本無歸,故伊自身亦為受害者。原告投資款項均非匯入伊之帳戶,與伊無涉,伊亦未因原告投資收取任何傭金。至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等節,前後指訴不一,又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無可憑採。況原告於104年6月19日將記載自己投資U幣情形之「投資明細表」交予伊之前夫 吳運泰,要求賠償,並於翌(20)日傳簡訊予伊稱自己「血本無歸」,並至伊家中狂按門鈴,且於同年9月對伊提起告 訴,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待108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台上2382號、101台上159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據。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鑑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加以禁止,則該規定自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在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從事非法吸金之事件中,擔任上線而招攬投資之人,倘有積極鼓吹他人投資,以使集團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者,縱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據。 ㈡UFUN集團及U幣: ⒈U幣投資方案 ⑴查UFUN集團號稱其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性新興電子貨幣 ,經三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行及監管單位,且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故無任何投資風險。UFUN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其投資方案分為附表二所示「一星」至「五星」,可分別購買不等之U代幣(即U-TOKEN,下稱U代幣),於收受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個人帳 號,投資人以該帳號進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U幣買賣系統設定其價 值只漲不跌,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之每月漲幅亦 至少達10%以上,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增加後,漲幅 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投資人可按UFUN集團設定之價值,將U幣賣出換回現金。 ⑵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可依所招攬之投資方案,以該下線之投資金額之80%作為計獎金額,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計收7%至12%之推薦獎金;每推薦2名不同線之 下線,形成雙軌對碰時,可再計收7%至10%之對碰獎金 ;其下線另有招攬其他再下線加入時,並可依該再下線之投資金額計收一定比例之領導獎金;招攬下線投資3 星、4星及5星各達7人次,另加發全球分紅1%,又上開獎金每日領取上限如附表二「日封頂」欄所示。各該獎金均係由UFUN集團先以U幣、U代幣之形式匯入上線在UFUN集團線上平台之帳戶內,再由各該上線自行換回現金。 ⑶上開各情,為劉碧荷、廖慧英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06 -407頁),且有游宗燁、劉碧荷及訴外人詹豐宇、金麗敏於本件刑案偵審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104、113、125、141、148頁、本院卷三第15-16、18、20、25、27、231-232頁),另有U幣複利滾動計劃、UFUN市場計畫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五第133-137頁),首堪認定。 附表二:UFUN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表 編號 方案 投資金額 U 代幣 計獎金額 推薦獎金 對碰獎金 領導獎金 全球分紅 日封頂 1 一星 美金500元 (17,000元) 400 美金400元 7% 7% 3%×3 美金500元 2 二星 美金1,000元 (34,000元) 850 美金800元 8% 8% 3%×4 美金1,000元 3 三星 美金5,000元 (170,000元) 4,500 美金4,000元 9% 9% 3%×5 1% 美金5,000元 4 四星 美金10,000元 (340,000元) 9,500 美金8,000元 10% 10% 3%×6 1% 美金7,000元 5 五星 美金50,000元 (1,700,000元) 50,000 美金40,000元 12% 10% 3%×7 1% 美金10,000元 註:通常投資人之投資款係以臺幣:美金34:1之比率換算為投資金額,但部分上線有權以較優惠之費率招攬下線。 ⒉被告在UFUN集團之地位 ⑴緣馬來西亞籍人士尤井春、「Simon」等人前於103年間來臺推廣U幣投資案,游宗燁得知後,有意與其等合作 而在臺招募投資,即於其自行投資後,另招攬同認U幣 投資案前景可期之劉碧荷加入而成為其下線。游宗燁並自103年4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7為辦公室(下稱重慶南路辦公室),由游宗燁作為該 據點之負責人,綜理U幣投資案於該據點之相關業務, 並在上開辦公室或大臺北地區內不特定餐廳擔任講師舉辦投資說明會,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而 劉碧荷則經游宗燁指示,在重慶南路辦公室辦理收取投資款、傳送投資人訊息予UFUN集團人員,以開辦U幣帳 號,並將投資款匯入尤井春所指定之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柏克希爾帳戶)、方洪兒臺銀帳戶、方洪兒設於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方洪兒新光帳戶)。嗣劉碧荷於103年8月後即離開重慶南路辦公室,以UFUN集團財務顧問自居,自行在外講解招攬不特定人投入U幣投資案,並 將投資款匯入UFUN集團人員Mik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指定之方洪兒臺銀帳戶、方洪兒新光帳戶。至游宗燁則將辦公室遷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下稱民 權東路辦公室),另行委由不知情之配偶張秋香收受投資款、發放獎金及將投資款匯入方洪兒臺銀帳戶、方洪兒新光帳戶等情,為游宗燁、劉碧荷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300、405頁),且有游宗燁、劉碧荷之調詢、偵訊供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6-84、87-100頁、卷三 第11-32頁),堪以認定。 ⑵惟查,在103年8月以後,游宗燁、劉碧荷仍繼續共同招攬他人投資: ①劉碧荷雖因與游宗燁有糾紛,於103年8月離開重慶南路辦公室,開始自行招募投資人,惟劉碧荷組織上仍屬游宗燁之下線,劉碧荷在UFUN集團網站中之帳號仍綁定於游宗燁之下,為劉碧荷於本院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408頁),並有游宗燁之調詢供述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81頁),因UFUN集團係將獎金先以U幣、U代幣之形式匯入游宗燁於線上平台之帳號內,再行變現,為游宗燁於調詢、偵訊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三第27頁),堪認游宗燁仍能因劉碧荷之投資、招攬行為,獲得相關獎金。 ②游宗燁、劉碧荷均曾參與UFUN集團於城市商旅南東館、臺北小巨蛋等處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等情,有劉碧荷之調詢供述、游宗燁之偵訊供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2-83、92-93、95頁),又證人李俊穎於本件刑案一審中證稱:103年7月間,廖慧英開始邀請其參加U幣 之投資人聚會,劉碧荷都會在場,而於103年冬天在 海霸王餐廳舉辦之U幣投資人聚會上,游宗燁曾當場 上臺解說U幣相關事宜,當時大家都知道游宗燁是臺 灣區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165頁);另 參諸廖慧英、訴外人金麗敏投資U幣之前,亦曾先加 入尤井春出資招待、游宗燁組織成團,至泰國參觀UFUN集團辦公室等之考察行程後,待劉碧荷於103年8月離開游宗燁處,再轉向劉碧荷投資等情,為游宗燁、劉碧荷於調詢供陳明白(見本院卷二第20、45頁),此外,投資人詹豐宇亦明指游宗燁是UFUN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臺灣最上線、「臺灣一號」(見本院卷二第105、145頁)。 ③據此可知,游宗燁、劉碧荷對彼此於103年8月後仍同屬UFUN集團,分別持續招攬投資人投資U幣投資案之 情形,顯然知之甚詳,該2人雖因有糾紛而未於同一 據點招攬投資人,仍同屬UFUN集團之一員,就UFUN集團整體之非法吸金行為仍有意思聯絡,且就彼此間之招攬行為仍相互為用,游宗燁自無從以其與劉碧荷間之糾紛,解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⑶又廖慧英經由金麗敏之介紹認識劉碧荷,一同參與泰國考察行程後,為於劉碧荷處取得較優惠之投資費率,乃於103年9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劉碧荷,以為投資, 故劉碧荷為廖慧英之上線等情,業據劉碧荷於調詢供述明白(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經廖慧英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堪以認定。其後,廖慧英亦開 始積極招攬下線,前後招得原告、李俊穎、呂坤龍等8 名下線,並因而獲取招募獎金,因廖慧英不會操作網站,乃由劉碧荷代為至UFUN集團網路平台註冊,廖慧英將平台網站上的獎金點數移轉予劉碧荷,劉碧荷再以現金折算予廖慧英,同時UFUN集團並會發放3%之領導獎金予 劉碧荷等情,業據劉碧荷於調詢、警詢、偵訊所陳明(本院卷二第99、125-129、141頁、本院卷三第18、20頁),且有其他下線李俊穎、呂坤龍於本件刑案偵審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137、154-156、157-159 頁、本院卷三第164-174頁),足見廖慧英係劉碧荷之 下線,且有繼續招攬下線、擴張組織之行為,與游宗燁、劉碧荷就UFUN集團之擴張自有意思聯絡。 ㈢原告投資U幣之經過: ⒈查原告之夫李智暐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先前曾受廖慧英委賣房屋,因而熟識,並介紹予原告認識。嗣後,廖慧英曾找原告、李智暐共同前往參加U幣投資人之聚會,游宗燁 、劉碧荷亦在場,因被告不斷鼓吹,原告乃加入投資等情,業據證人李智暐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 )。又原告係廖慧英之下線,經廖慧英招攬而投資,並由劉碧荷代為登錄於UFUN集團系統中一情,除有下述交付投資款之經過可證外,亦經劉碧荷、詹豐宇、李俊穎於刑案偵審中迭為指明(見本院卷二第94、103、118、125、136、141、147-148頁、本院卷三第164、168頁),且有劉碧荷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所陳報之組織圖、劉碧荷所陳其與廖慧英間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397 頁、本院卷五第139-152頁),是以,足認原告係因廖慧 英之招攬而加入UFUN集團、投資U幣。 ⒉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投資款: ⑴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14日上班期間,因接獲廖慧英致電稱:UFUN有優惠活動,乃要求李智暐去幫忙匯款。當日在元大銀行,李智暐依廖慧英指示,先自原告之帳戶提款1,550,000元,其後以李智暐為匯款人名義,匯款482,861元至方洪兒臺銀帳戶,並以「于僾綾」為匯款人名義,匯款490,000元至方洪兒臺銀帳戶,為留存紀錄 ,李智暐於上述2張匯款單之附言均加註「UFUN投資李 智暐」之字樣,至餘款577,139元則以現金交付予廖慧 英等情,業據證人李智暐到庭證稱明白(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並有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UFUN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226、315、317、319、321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堪以認定。 ⑵又104年1月14日晚間,廖慧英為了慶祝原告投資5萬美金 的大單,有邀請UFUN集團之「曹老師」、原告、李智暐、劉碧荷、廖慧英之姪兒饒植仁、李俊穎至仁愛路圓環之春申食府餐廳吃飯等情,為證人李智暐、饒植仁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本院卷三第509頁),並經李俊穎於本件刑案一審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三第168頁),且有會後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又合照中人均以手比出「U」字手勢,以代表U幣,意在預祝全體均可在U幣投資中致富等情,亦據饒 植仁所陳明(見本院卷三第514頁)。衡酌饒植仁為廖 慧英之姪子,其雖經李智暐面試通過後,進入李智暐所任職之群義房屋工作,惟2人隸屬不同店面,並無指揮 關係,為該2人分別陳明(見本院卷二第410頁、本院卷三第511頁),則饒植仁與廖慧英、李智暐及原告親疏 有別,應無曲意逢迎原告、李智暐而無端攀咬廖慧英之動機,其證述尚屬可信。憑此聚餐慶祝之情,益徵原告於104年1月14日確曾因廖慧英之招攬而投資如附表一3 、4、5所示共1,550,000元之款項至UFUN集團內。 ⒊就附表編號1、2、6所示投資款: ⑴經查,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以投資款交付經過,除原 告已於刑案一審具結證述屬實外(見本院卷三第148-149頁),且有UFUN系統平台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本院卷三第53-57頁),且李俊穎亦於本件刑案一審中證稱:曾在遠企大樓之餐廳親見原告將現金交予廖慧英,廖慧英點收後交予劉碧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核與原告就編號6部分之主張相符。參以訴外人李俊穎、呂坤龍均曾於刑案偵審中陳明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予廖慧英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31-132、154-155、157-159、249-251頁、本院卷三第164-165頁 ),以及劉碧荷前述以現金折算獎金予廖慧英一情,可見廖慧英於UFUN集團中本常以現金收、付投資款項,益徵原告所陳此部分以現金交款之情屬實。 ⑵又原告於108年6月4日之民事準備狀中,就附表一編號1投資款雖稱係遭「廖慧英派來的不知名人取走」,嗣於本院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仍維持此一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待原告於刑案一審同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作證時,特定該「廖慧英派來的不知名人」為劉碧荷(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原告並於同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五狀稱:關於投資U幣過程,依原告於刑案 一審之證述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惟查, 原告已陳明:原先狀紙所載係指「交款當時」不知收款人姓名而言,原告係於刑案提起公訴後,始知當時收款之人真名為劉碧荷,此前僅知其綽號為LALA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且UFUN系統內確有相應於附表一編 號1之投資紀錄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3-54頁),堪認原告確有因廖慧英之招攬而交付該筆投資款予UFUN集團無訛。況劉碧荷本係廖慧英之上線,就廖慧英發展UFUN集團組織、招攬下線投資之事本有意思聯絡,業經認定如前,縱或原告因時日過久,混淆當日到場收款之人,亦無解於劉碧荷之責任。 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資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1-503頁),堪認屬實。至就 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款,因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中二度 證稱:當日本來攜帶現金34,000元要給廖慧英,但廖慧英稱匯款32,000元即可,並未敘及另以現金交付2,000元之 事(見本院卷三第148-149頁),原告嗣於本件又改稱: 其餘2,000元交由廖慧英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未有其他佐證,無可憑採。 ⒌又原告先前對廖慧英提起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曾認為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四第261-265頁),惟臺灣高 等檢察署業已發回續查,現仍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10號偵查中,有歷審檢察書類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53頁),是不得憑先前之不起訴處分,遽為 有利於廖慧英之認定,本院仍應本於事證自為判斷。 ⒍從而,原告確曾因廖慧英之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款共2,296,000元,投資UFUN集團購買U幣。 ㈣原告雖曾委任莊明翰律師為刑案之告訴代理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惟就其委任之費用若干,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泛稱:被告對原告持續為精神迫害等語,惟除被告上述非法吸金之行為外,原告並未於本件具體主張、舉證被告有何其他侵權行為存在,而非法吸金行為本為財產權之侵害,原告雖曾於104年9月30日流產,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頁),惟此節與被告非法吸金之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用1,200,000元、胎兒流產之慰撫金2,000,000元,為屬無據。 ㈤據此,原告因受廖慧英之招攬,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投資款共2,296,000元,以投資UFUN集團、購買U幣,劉碧荷、游宗燁作為廖慧英之上線、再上線,對於廖慧英之招攬行為、UFUN集團之擴張,與廖慧英具有意思聯絡。而UFUN集團既承諾投資人U幣之幣值只漲不跌,投資人換回現金後,就 其投資款可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之利潤,此顯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且投資人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只需介紹他人投資U幣投資案即可 領取高額之推薦、對碰、領導獎金及全球分紅。是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游宗燁、劉碧荷因違反前開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 件刑案一審、二審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1-131頁)。是以,被告共同為非法吸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述投資款之損害2,29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U幣之擔保儲備、運作機制、保證收 益等節均為虛偽,仍向原告訛稱其事,以為詐欺,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語。 惟查,卓越雜誌於103年9月間曾以「瘋狂興起的虛擬貨幣: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幣風潮?」為題,報導U幣之擔保機制,並稱:「U幣具有更多優勢,它是目前全世界第一個首開 先例,以一千萬美金黃金去做抵押的虛擬貨幣,以儲備基金做為銀行擔保,搭配全新的商業行銷模式」、「U幣因為交 由銀行監管,什麼東西都必須實名化,保障也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1頁),又UFUN集團投資人張秋香、詹 豐宇、林凱瑜、賴彩鈺、李金鑾、傅二元、林麗美等人曾於本件刑案偵審中陳稱自己有領到獎金、投資獲利、或變賣U 幣而取得現金,有本件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10-111頁),可見UFUN集團曾一度能正常運作。參以被 告亦曾至泰國參加UFUN集團之考察行程,則被告是否於招募原告之初即知悉U幣為虛偽之交易噱頭?是否曾誤信他人之 說詞,以為U幣確為有保障之投資標的?尚屬有疑,無從遽 認有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款,尚無從准許。 ㈦先位請求之消滅時效及被告之免責範圍: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已傳送簡訊予廖慧英之前夫吳運泰、廖慧英之子之友人、發送訊息至自己與廖慧英所屬教會LINE群組「風中小組」、甚至在廖慧英之子之臉書頁面上留言,迭稱「(被告之子姓名、英文名,詳卷)的朋友們,他們的媽媽是個大騙子,……騙大家投資海外虛擬幣,騙 非常多的人又從中賺取不當的回扣,身為媽媽的我,血本無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三第265頁)。 嗣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警詢、105年7月25日偵訊中亦敘明:廖慧英向之招攬投資虛擬貨幣,並收受其投資款,其要對廖慧英提出詐欺、銀行法案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本院卷三第311-315頁)。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再委請莊明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向臺北地檢署遞交刑事答辯暨告訴狀,對廖慧英提出違反銀行法、詐欺等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55-361頁)。是以,原告至遲 於105年8月11日即已確知廖慧英係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人,卻至108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廖慧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廖慧英已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⒊至就游宗燁、劉碧荷部分,原告雖曾於103年間參加UFUN集 團之聚會,游宗燁、劉碧荷亦在場,惟聚會場合人數眾多,原告未必能知悉游宗燁、劉碧荷之身分,原告主張當時僅知道劉碧荷綽號為「LALA」等情,尚非顯然悖於常理。又前述104年1月14日聚會之照片上,雖經原告標註劉碧荷等與會者之姓名(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惟此乃原告於 訴訟中為說明而標記,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劉碧荷之認定。參以原告於前述104年10月1日警詢、105年8月11日狀紙並未提及游宗燁、劉碧荷,如原告當時已知游宗燁、劉碧荷居於廖慧英上線之地位,當已向警員陳明,不至於全然不提,益徵原告主張其待本件刑案於107年10月28日提起公 訴後(見本院卷一第23-34頁),始知悉游宗燁、劉碧荷 之姓名年籍、於UFUN集團之地位、及其侵權行為之態樣等情,應屬可採。游宗燁、劉碧荷既未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明知其侵權行為之存在,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該2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第2項、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其中廖慧英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衡酌游宗燁係將UFUN集團引入臺灣之人,劉碧荷為廖慧英之上線、協助廖慧英招攬下線並登錄於UFUN集團之線上平台,廖慧英則係主要對原告為招攬之人,應認被告應分擔各3分之1之責任。是以,游宗燁、劉碧荷就廖慧英應分擔之3分之1,同免責任;就其餘3分 之2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530,667元(2,296,000×2/3=1,53 0,667),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在非法吸金之事件中,上線因招募被害人投資,充當其下線,往往能獲得高額獎金,此類獎金係因對於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所獲得。又非法吸金集團往往並無其他實質之營業活動,其之所以能對上線發給高額獎金,實質上係自後進下線吸收之資金而支應。故上線獲取之獎金,本質上仍係該下線被害人之投資款,上線獲取獎金,係侵害下線被害人之權益歸屬,自屬不當得利。 ⒉參諸附表二所示UFUN集團獎金表,廖慧英招攬原告投資,自得獲得推薦獎金,廖慧英前後招募之下線已有8人,顯 有其他下線得與原告對碰而產生對碰獎金,因劉碧荷已於警詢、調詢、偵訊中迭次供陳:伊已全數以現金之方式與廖慧英結算原告等下線投資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28-129頁、本院卷三第18-20頁),衡酌廖慧英倘未領取其可得之推薦、對碰獎金,當不至於持續招攬下線投資,堪認劉碧荷此節所述可採,廖慧英確已領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至劉碧荷雖另供陳:其已將自己領取之領導獎金全數轉給廖慧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20頁),惟如此劉碧荷就廖慧英所招募之下線已全然無利可圖,卻仍配合廖慧英招攬下線,並協助登錄於UFUN集團之線上平台,顯然有悖事理,可見劉碧荷此節所辯係卸責之語,無可採信。此外,現亦無資料足資認定廖慧英已領取領導獎金、全球分紅,故該2項獎金均不予列計。茲依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原告投資金額,對照附表二所示UFUN集團獎金表, 計算廖慧英因招攬原告投資所領取之獎金共411,264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原告請求廖慧英給付411,264元 ,即屬可採。 附表三 廖慧英因原告投資所獲獎金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方案 投資金額 (美金) 廖慧英之推薦、社區獎金 計獎金額 (美金) 獎金總額 (美金) 折合新臺幣 1 103年11月3日 510,000元 四星 10,000元 8,000元 1,600元 54,400元 三星 5,000元 4,000元 720元 24,480元 2 103年11月28日 170,000元 三星 5,000元 4,000元 720元 24,480元 3 104年1月14日 490,000元 五星 50,000元 40,000元 8,800元 299,200元 4 482,861元 5 577,139元 6 104年1月下旬 34,000元 二星 1,000元 800元 128元 4,352元 7 104年1月24日 32,000元 二星 1,000元 800元 128元 4,352元 合計 2,296,000元 72,000元 12,096元 411,264元 註:獎金金額換為新臺幣,以投資UFUN集團時之比率即美金比臺幣1:34推算。 ⒊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投資款、律師費、慰撫金等損害之全額,作為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惟就投資款部分,廖慧英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後,應已上繳UFUN集團,原告之平台帳戶內始有投資紀錄。而UFUN集團存於柏克希爾帳戶、方洪兒臺銀帳戶、方洪兒新光帳戶內之投資款嗣後均係流向BOOK SILVER PRECIOUS METALS LIMITED、張世武、謝品 淨、王阿進、鍾桂華、李偉琪、王筱茜等人之其他存款帳戶後,遭人以大額現金提款、交換付款等方式取走,有本件刑案偵查中所整理之資金流向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8頁),因UFUN集團另有尤景春、Simon、Mike、「曹老師」等境外之主導人士,上述投資款可能已流向海外,現亦無證據顯示廖慧英得控制上述各帳戶、或曾獲得投資款,無從將投資款認為廖慧英所受利益。至就原告主張其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胎兒流產受有精神痛苦等節之原因事實而言,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而受有何等利益。是以,原告備位請求廖慧英給付逾411,264元之部分,應屬無據 。又原告就對於游宗燁、劉碧荷之先位請求敗訴部分,再為備位請求,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所應給付之金額,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宗燁自108年3月29日起、劉碧荷自同年3月30日起 、廖慧英自同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53、55頁) ,按週年利率5%計給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為屬有據。又按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700,000元,與前開按時計付利息請求重複, 其併為請求,則於法不合。 ㈨本件原告對於游宗燁、劉碧荷之侵權行為請求、以及對於廖慧英之不當得利請求,均係為填補原告因投資U幣所受之損 害,兩者法律關係不同,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該兩項請求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責任。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故不應命游宗燁、劉碧荷與廖慧英共同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四、據上論結: ㈠就游宗燁、劉碧荷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規定,請求游宗燁、劉碧荷連帶給付1,530,667元,及 游宗燁自108年3月29日起、劉碧荷自同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前開先位請求敗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就廖慧英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廖慧英與上開2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部分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慧英給付411,2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就此部分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