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秉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李秉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Facebook社交網站(下稱臉書)以帳號「Nico wu 」之名義,發布如「快速養成班兩個月賺年薪」、「45天000000000營業額」、「小額投資,獲利翻倍」等公開動 態消息,並註記「私訊我」以吸引閱覽者關注投資相關資訊。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向原告 介紹加密貨幣「IBCoin」虛擬貨幣(下稱IBCoin),並於同年7月21日邀約原告於Starbucks新光左營門市見面,被告提出106年11月工商時報的網路新聞報導及多則有關投 資IBCoin可致富之消息,宣稱IBCoin未來前景看好,是一款無成本、無風險、可獲利及有穩定交易所可供交易之投資案,網路上對於IBCoin之詐欺、直銷幣等負面新聞,皆為被告所屬之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團隊刻意捏遭抨擊之假訊息,目的乃用以減少其他人購買IBCoin,俾利熟識的朋友或已持有者得因此致富,且稱有認識之台新銀行專員得協助原告貸款,同時提供一年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2,704元金額輔助方案云云。原告誤信被告所言,於107年7月26日同意被告所述以100萬元貸款購 買1萬6,667顆IBCoin方案,並於翌日將原告所獲申請之貸款金額10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另於同年10月5日收受被告所匯入之8萬2,704元輔 助款,故原告共計交付91萬7,296元予被告。嗣因屢有IBcoin詐欺害人之網路新聞,原告始知受騙,受有財產上損 害。 (二)被告販賣IBCoin之行為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公訴。被告 非銀行法所規定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給付報酬之組織機構,故其以販賣IBCoin之方式,向原告收受所投資91萬7,296元之舉,顯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1條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 ,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傳銷法)第18條之不當傳銷行為,同時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察中自承伊以每顆1至2.5元之價格購入IBCoin,其明知IBCoin價值低廉,卻故竟隱匿IBCoin之真實價格,佐以不明來源或虛假之新聞報導,向原告謊稱IBCoin市值約60元,明顯高於被告自行購入及網路自由交易之IBCoin價格甚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亦已構成詐欺原告之事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被告上開行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縱認被告未故意施用詐術,然其要約原告投資龐大金額,卻未對所提供之資訊盡查證義務,亦屬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於108年2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主張撤銷107年7月26日所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受有原 告給付之91萬7,296元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91萬7,2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IBCoin為真實虛擬貨幣,先後在funcoin、PROEX、CoinNess交易所上市交易,在國內也有多家廠商接受作為支付工具,具一定財產價值。IBCoin過去在交易所資料,107年4月25日一顆IBCoin價值高達美金2.09元,換算約為61.8元,被告與原告交易時,深信一顆IBCoin至少具有45元至60元之價值,方以一顆IBCoin60元之價值出售予原告,符合當時IBCoin之市價並無詐欺之嫌。又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任何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吸金無涉,被告 只是單純向原告分享其個人看好之投資標的,並未傳遞任何不實資訊予原告,原告係研判後覺得有利可圖,方決定投資,由被告將自身持有之IBCoin出售予原告,原告交付價金,本件僅為單純買賣關係,投資人本就應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不可僅因IBCoin目前市價不佳,即指摘IBCoin為假冒之虛擬貨幣或謂被告施以詐術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7月26日達成以100萬元購買1萬6,667顆IBCoin之合意,原告於翌日將100萬元以匯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1萬6,667顆IBCoin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帳戶。被告另於107年10月4日將先前向原告所稱辦理貸款之補助款,共計8萬2,704元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6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8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IBCoin之真實價格,誆稱兩造交易時一顆IBCoin市價為60元,被告施以詐術,以不實資訊引誘原告購買IBCoin,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交付91萬7,296元予被告,被告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之1 、第125條、傳銷法第18條及刑法第339條,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依民法第92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不當利益,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91萬7,29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雙方雖係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如出賣人就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買賣標的漲跌趨勢或轉手途徑等影響買賣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為虛偽陳述,或以明知不實或未經查證之資訊慫恿推銷購買,致買受人誤認買賣標的之實際市價或未來價值等事項,陷於錯誤而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仍難謂非屬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若因此致買受人財產權受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買受人尚非不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不爭執IBCoin有交易及流通管道,惟主張被告對於影響買賣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為不實陳述,被告則否認有隱匿IBCoin真實價格或對原告施用詐術,辯稱依兩造交易時的網路資訊,伊認為IBCoin市值為60元,伊並未傳遞任何不實資訊予原告,原告係研判後覺得有利可圖,方決定投資,投資人本就應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不可僅因IBCoin目前市價不佳,即指摘IBCoin為假冒之虛擬貨幣或謂被告施以詐術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任職於訴外人千蕎公司、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霖公司),擔任業務、講師,販售虛擬幣,訴外人林若蕎為千蕎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知新在千蕎公司工作,也是被告吳佳穎之上線,訴外人林耿宏在千蕎公司工作,也是康霖公司顧問,訴外人楊承憲、李奇翰、孫嘉伶、呂宸宇均在康霖公司做直銷、也在千蕎公司做業務,推銷販售IBCoin,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時、偵訊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第281至292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73頁)、檢 警查扣被告手機内關於陳知新、林耿宏向成員講授如何向 客戶推銷IBCoin或成員聚會分享販售IBCoin經驗之錄音槽案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6頁)。綜觀上開 證據資料可知,千蕎公司係以販售虛擬化貨幣營利,由林若蕎、林耿宏、陳知新等人負責領導該集團,招攬如被告、楊承憲、李奇翰、孫嘉伶、呂宸宇等人為業務作為下線,提供不明來源或未經查證之網路資訊,傳授下線如何推銷販售IBcoin之套路與話術,再由下線藉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媒介,結識有意投資購買IBCoin之人,輔以法人提供補助為藉口,慫恿推銷販售IBCoin以牟利。⒉被告於IBCoin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以每顆1元至2.5元之 價格購買IBCoin(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足見被告係以 每顆約1.5元之價格購入IBCoin甚明,參以被告提出107年4月25日IBCoin於交易所之市價,記載「IBC/KRW$2.09」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亦證明IBCoin當時之市價為一 顆2.09韓圓,以臺灣銀行於107年4月25日現金匯率0.026 計算,換算約0.05434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又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購買IBCoin時,Coinexchange交易所上之IBCoin交易價格為約0.00000000顆比特幣,於相同時間比特幣與新臺幣匯率為249,887.12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第455頁),是以一顆IBCoin約爲0.0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x249,887.12=0.00000000】,上開證據均足證被告販售IBCoin予原告時,IBCoin價值低於1元,被 告辯稱伊係根據虛擬貨幣交易所資料認為IBCoin價值約為60元一節,即非可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臉書上貼文顯示IBCoin之價值高達100元云云 ,然觀之被告手機内關於陳知新、林耿宏向成員講授如何 向客戶推銷IBCoin或成員聚會分享販售IBCoin經驗之錄音槽案譯文內容,千蕎公司團隊成員會進行假買賣炒作IBCoin之交易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藉此謊報IBCoin之價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自難遽認前開臉書網路 貼文稱IBCoin之價值高達100元此則資訊之真實性;縱認 屬實亦僅係單一個別交易之出價要約,尚無法憑此證明已有買方承諾而合意成立交易。況依證人鄭立揚到庭證述:「(何時開始投資IBCoin?)在107年的時候。」、「(你投資購買IBCoin的來源為何?)我是在臉書的社團上面看 到的,覺得這個應該有機會會漲,就投資,我買的時候價格不一定,有時候是幾十元,區間從3元到10元都有。」 、「(你在107年時候會不會換算虛擬貨幣IBcoin與台幣 之間的兌換價格?)我當時在臉書上得到的出售訊息基本上是賣3到10元不等,還有更高的,蝦皮好像也有在賣。 」、「(證人剛才有說在funcoin上面交易IBcoin,請問 當時你掛賣的價格多少?)我當時掛賣的價格是按照交易所的市價,因為我覺得價格不漂亮,所以我就沒有掛賣。我記得當時的市價是1、2元之間在浮動,不到我的成本,後來我就沒有掛賣了,也沒有成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第77至78頁),亦徵IBcoin之市價高點於107年間頂多10元,被告卻向原告誆稱IBCoin市價約莫60元 ,顯就兩造交易標的之市場價額為虛偽陳述。 ⒋被告又辯稱,伊提供之資訊均來自於網路,原告為一有智 識之人,係自行研究投資IBCoin有利可圖,始向被告購買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用以輔助推銷之新聞報導即原證3 、被證23(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305頁),經本院函詢經濟日報、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鉅亨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相關新聞報導之正確內容是否如原證3、被證23號所載,鉅亨公司函覆:「被證23所載內容 ,無法辨識其出處,且倒數第三段『而最新型熱門話題,莫過於11/1發行的IBC,市場分析團對分析,此貨幣將於 中國美國日本,為主要供盤市場,臺灣目前IBC銷售價格 只在全百名之後,分析師表示如台灣市場依舊如此低迷他國市場將默默封殺臺灣貨源。』為原文所無,非本公司所編譯報導者。」等語,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則檢附經濟日報標題「鴻海快攻區塊鏈 投資比特幣公司」之原文報導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37、453頁),經與原證3內容互核 對照,原證3所載內容,其中「同時間另一波的全球虛擬 貨幣大戰即將開始,11月1號正式發行的虛擬貨幣IBCoin 因開創出全所未有的娛樂價值及應用,娛樂業界普遍看好IBCoin之無限前景,所以特別在台灣區及東南亞區進行私募階段,目前為每1顆1美金(台幣約30元),預計半年後會上交易所正式對外ICO,ICO操盤者揭露,預估此幣至少會漲到1顆3位數美金以上,IBCoin總發行量雖然為300億 顆,但現階段實際流通數為僅限制在三億顆,正式ICO後 預計在二年後超越比特幣市值,成為第一領頭貨幣。」亦為原文所無,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資訊顯經過變造而屬不實。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就IBCoin之發行人、機構均不清楚,關於經濟日報之報導亦查證未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可證被告明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或網路資訊來源不明或無法查證,卻仍持之用以說服原告,復稱網路上對於IBCoin之詐欺、直銷幣等負面新聞,皆為被告所屬之千蕎公司團隊刻意捏遭抨擊之假訊息,目的乃用以減少其他人購買IBCoin,俾利熟識的朋友或已持有者得因此致富等語,藉此以混淆原告視聽,其意欲誤導原告使原告交付價金之意甚明,應屬積極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無訛。 ⒌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律行為經撤 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推銷出售IBcoin予原告時,有前述刻意隱匿IBcoin實際交易價格,並輔以明知不實或未經查證之資訊而積極欺罔原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1萬7,296元予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業於108年2月27日 以108年南昌吳字第1080227001號律師函之送達向被告為 撤銷於107年7月26日與被告間購買1萬6,667顆IBCoin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南昌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原告撤銷被詐欺而為買受1萬6,667顆IBCoin之意思表示後,買賣契約即自始無效,被告所受領之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1萬7,296元,自屬有據。 ⒍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不再論究,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 91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7,296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