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9號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仲萍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建傑 被 告 廖秀敏 楊福青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被 告 詹承隆 黃雅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若未註明幣別,下同)200萬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台灣搜房 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詹承隆及黃雅鱗(以下逕稱其名)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而主張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07、411 -413頁);復於108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9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1頁);再於109 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79、683-685、689-69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請求給付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雅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明知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地天下公司)、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均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楊仲萍、楊建傑分別為房地天下公司、台灣搜房公司負責人,被告廖秀敏、廖士賢(以下逕稱其名)為台灣搜房公司董事及協理,被告楊福青(下稱楊福青,與房地天下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廖秀敏、楊仲萍、廖士賢、黃雅鱗、詹承隆合稱被告)為房地天下公司董事,提供投資英國停車位保證第1至第2年獲利8%、第3至第4年獲利超逾10%、第5至第6年獲利超逾12%等訊息,交由詹承隆等台灣搜房公司業務 人員,並由黃雅鱗負責見證簽訂契約等相互為用之集團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嗣於103年11月間,利用詹承隆向伊訛稱可投資英國停車位且保證獲利,使伊陷於錯誤乃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購 屋訂金證明單),購買英國GLASGOW AIRPORT(中譯:格拉 斯哥機場,下以中文譯名稱之)車位2個,並以信用卡刷卡 方式支付仲介費3萬元及車位處理費8,000元,復依詹承隆指示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車位總價金英鎊4萬元、並支出匯費及郵電費各英鎊8.15元、4.58元(合計約196萬4,723元),後被告於104年2月3日及104年12月17日固有匯款與伊英鎊3,197.89元、3,200元,惟之後即未再取得獲利。嗣因檢調單 位搜索楊建傑、廖秀敏等人,伊始知受騙而受有共計169萬 5,175元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等語,爰依銀行法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又被告若果真為仲介伊與訴外人英國PARK FIRST GLASGOW LIMITED(下稱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買賣, 被告於伊簽訂系爭購屋訂金證明單時,未告知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資本額僅英鎊1元及該公司之償債、履約能力,已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被告上開保證獲利等語,屬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房地天下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楊仲萍、楊建傑、廖秀敏、楊福青、廖士賢則以:台灣搜房公司係受訴外人 Broadgate group公司委託,仲介有意願投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在英國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租賃產權之人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簽訂契約。原告係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簽訂英國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租賃產權之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英鎊4萬元係匯入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戶內,非由台 灣搜房公司收取,又原告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間均定期領取PARK FIRST GLASGOW公司給付之租金,台灣搜房公司與原告間則屬居間法律關係,原告給付3萬元係居間報酬, 8,000元則係處理行政事務費用,台灣搜房公司並無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吸金情事。房地天下公司與台灣搜房公司屬代 收轉付關係,因台灣搜房公司並無刷卡設備,故由房地天下公司提供刷卡付款之方式供原告給付仲介費,再由房地天下公司轉交與台灣搜房公司,原告指摘房地天下公司與台灣搜房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並無理由。而楊建 傑、楊仲萍、廖秀敏、楊福青等人並非係屬公司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職務時未依法令之情形,原告本於 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廖士賢 僅係受週刊訪談而分析投資英國房地產效益及風險,亦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又依原告提出之廣告宣傳單, 其上記載第1年、第2年保證回報等字樣,而原告亦果於104 年2月3日、104年12月17日自PARK FIRST GLASGOW公司獲利 英鎊3197.89元及3,200元,廣告及銷售內容並無不實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承隆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雅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伊未參與原告與台灣搜房公司間之交易,全部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仲萍、楊福青為房地天下公司負責人、董事,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分別為台灣搜房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協理,詹承隆、黃雅鱗為台灣搜房公司業務員不動產經紀人,有房地天下公司、台灣搜房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報周刊網路翻拍報導內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0、305、421頁),並為兩造所無 爭執。 ㈡、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購屋訂金證明單,以總價英 鎊4萬元購買英國格拉斯哥機場車位2個,並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仲介費3萬元及車位處理費8,000元,復與PARK FIRSTGLASGOW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車位總價金英鎊4萬元與訴外人CURRENCIES DIRECT LIMITED(下稱CURRENCIES DIRECT銀行)、並支出匯費及郵電費各英鎊8.15 元、4.58元,有系爭購屋訂金證明單、台灣搜房公司暨房地天下公司刷卡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211-263、517-563頁)。 ㈢、被告於104年2月3日及104年12月17日收取自訴外人GROUP FIRST GOBAL LIMITED(下稱GROUP FIRST GOBAL公司)匯款英鎊3,197.89元(匯款英鎊3,200元,扣除手續費/匯費後,匯與原告英鎊3,197.89元)、3,200元,原告在臺灣銀行申 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11月6日信義外密字第10850005501號 函檢附匯款傳票、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357-369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伊受有169萬5,175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行為, 而應賠償原告投資169萬5,175元之損害?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投資169萬5,175元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投資169萬5,175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 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 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再按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克相當,此觀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刑事裁判 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旨趣,係針對巧立名目大 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形,為予遏止,乃為明確規範。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等人收受原告投資款英鎊4萬元、仲介費3萬元及車位處理費8,000元,並允諾第1至第2年獲利8%、第3至第4年獲利超逾10%、第5至第6年獲利超逾12% 為由,固提出台灣搜房電子報-提供最新房地產租售資訊網 頁翻拍照片、原告與詹承隆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系爭購屋訂金證明單、台灣搜房公司暨房地天下公司刷卡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報導翻拍照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台灣搜房網頁翻拍照片、好房網網頁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60、417-426、471-477、617-627頁),惟考諸前開台灣搜房電子報-提供最新房地產租售資訊網頁翻拍照片,內容載 明:「鑑於投資停車場回報可觀,台灣搜房經理楊建傑先生於2014年9月親自前往英國考察,為台灣首位前往考察格拉 斯哥國際機場停車位營運開發商GroupFirst的國際地產專家,由GroupFirst事會代表Steve總監親自說明介紹。」(見 本院卷第52頁);網路報導翻拍照片記載:「廖士賢說,英國地產最貴區域在倫敦,且投報率和台灣差不多低,比較適合自住或置產客,但離開倫敦到英國二線城市狀況就大不同。他分析,首次投資英國地產的人,可選擇總預算台幣300 萬元低總價、高投報的二線城市物件。這類商品有兩種基本款:『開發商買回』或『長期持有』。…廖士賢說,這種物件對初次投資海外的人非常有保障,不用煩惱脫手問題,所有的花費、預期的獲利,都會明確記載在合約上,修繕、管理都已從租金中扣除,包租期間無須再繳任何費用,投資者在投資前,就可知道未來會有多少獲利。…」(見本院卷第421頁);台灣搜房網頁翻拍照片等資料記載:「一般來說 ,機場停車位比其他傳統『置業出租』投資項目更能獲得高利潤與回報,世界各地的投資家皆明白機場停車位的需求,事實上很多停車場的使用率每天都額滿,因此開發商ParkFirst也信心滿滿開出六年租約,保證首兩年回報率8%,平均每年投報率10%的優厚獲利條件,讓投資家完全不用擔心租金問題,可見這項投資非常有利可圖。」「楊建傑總經理親自前往英國考察格拉斯哥國際機場」「有鑑於此,台灣搜房總經理楊建傑先生於2014年9月親自前往英國考察,為台灣 首位前往考察格拉斯哥國際機場停車位營運開發商GroupFirst的國際地產專家,由GroupFirst董事會代表Stev e總監親自說明介紹。」「楊建傑的國際房地產投資經驗」「ParkFirst的投資家在購買的第一天,資產價值上就可立即獲得25 %的增值,因為每單位車位評估價值已達到125萬新台幣」 (見本院卷第617-619頁)。好房網網頁翻拍照片記明:「 全球首富華倫‧巴菲特曾說:『停車場是一門大生意』。在英國更是如此,以『格拉斯哥國際機場停車場』為例,才推出就有國際投資買家進場,尤其每單位僅新台幣100萬,比 起國內投資房屋建案動輒千萬起跳,門檻低上許多…」、「台灣搜房網分析,機場停車位比其他傳統『置業出租』投資項目更能獲得高利潤與投報,世界各地投資人都明白機場停車位的需求,很多停車場的使用率每天都額滿,因此英國有開發商信心滿滿的開出六年租約,保證頭兩年投報率8%、 平均每年投報率10%的優厚條件,讓買方不用擔心租金問題。」「台灣搜房總經理楊建傑指出,英國人是很愛開車的民族,…搭飛機出國都習慣開車,同時,根據國際停車協會統計,超過60%的人選擇自行開車往返機場,也為機場停車場帶來穩定客源。」(見本院卷第623-627頁);原告與詹承 隆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詹承隆)這是已購客戶的」、「(原告)不過第3到6年不是沒保證嗎??我」、「(詹承隆)常見問題我可以期待多久租金收入?停車位租金起始價為每週45英鎊。您停車位前6年租期每兩年有 固定向上的租金檢討及效力的解約條款。這項投資在每兩年保證每年8%的收益回報,預計在第3和第4年會上升到超過 10%的回報。然後在第5和第6年回報超過12%。」、「(原告)但寫在合約上不就要保證了?」、「(詹承隆)官網上的說法比較保守」(見本院卷第55、341頁),可徵前開網 路翻拍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係關涉台灣搜房公司或其員工以網路廣告或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擬投資之人介紹、推廣投資英國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此外無從推知台灣搜房公司係為自己招攬投資人投資前開英國不動產,是原告以前開網路翻拍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佐證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之舉,並無所據。再稽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英鎊4萬元與CURRENCIES DIRECT銀行之事實;另徵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亦僅能推斷該公司資本額為英鎊1元,而前開事實尚均屬現代商業活 動常態,均不能證明台灣搜房公司或其員工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再徵諸系爭購屋訂金證明單暨台灣 搜房公司房地天下公司刷卡單內容,在「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中業明確載明:「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 款後支付…」(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購屋訂金證明單已載明原告與台灣搜房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居間契約,而台灣搜房公司所收取者為居間報酬;復參以該購屋訂金證明單,在「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原告並非係與台灣搜房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台灣搜房公司或其員工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明灼。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吸收資金之事實 存在。 ⒊另參以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英國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產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1-26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517-563頁),締約人為原告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又原告擬進行買賣契約換約時,均係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聯繫,此有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官方說明資料、原告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283頁 ,中譯本見本院卷第577-580頁、本院卷第383-385頁);而原告因購買英國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產權事宜,需向英國政府報稅,有原告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足見原告確有以英國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產 權為買賣標的,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雖原告主張PARK FIRST GLASGOW公司係台灣搜房公司支配之空頭公司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是原主張礙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台灣搜房公司負責人楊建傑、董事廖秀敏、協理廖士賢及其員工詹承隆、黃雅鱗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規定而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並無可取。 ⒋至原告另主張房地天下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仲萍、董事楊福青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 舉台灣搜房公司暨房地天下公司刷卡單資為證據,然該刷卡單僅能證明原告刷卡款項係由房地天下公司收取,而該刷卡收據係由台灣搜房公司開立,且台灣搜房公司與房地天下公司間確有代收轉付之關係,有房地天下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灣搜房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7-397頁),是房地天下公司辯稱其係為台灣搜房公司代收刷卡 金款項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房地天下公司及其員工有參與原告買賣英國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產權事宜之事實,是故,原告主張房地天下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仲萍、董事楊福青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顯不足採。 ⒌又原告主張台灣搜房公司負責人楊建傑、董事廖秀敏,房地天下公司負責人楊仲萍、董事楊福青等人,因違反銀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惟公司法第193條規定係在規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之決議若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董事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關涉於董事會決議,亦非屬台灣搜房公司或房地天下公司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以該規定請求台灣搜房公司負責人楊建傑、董事廖秀敏,房地天下公司負責人楊仲萍、董事楊福青等人賠償原告,顯然無稽,不應採憑。 ⒍基上,原告係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訂立購買英國格拉斯哥機場停車場產權買賣契約,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PARK FIRST GLASGOW公司係台灣搜房公司所控制之公司;又原告 復未能證明房地天下公司有參與其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事宜,是以,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85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憑據。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賠償原 告投資169萬5,175元之損害? ⒈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官網上刊登有關投資英國停車位保證第1至第2年獲利8%、第3至第4年獲利超逾10%、第5至第6年獲利超 逾12%等訊息案內容保證核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台灣搜房電子報-提供最新房地產租售資訊網頁翻拍照片、台灣搜 房網頁翻拍照片、好房網網頁翻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5-53、617-627頁)。惟審酌原告與PARK FIRST GLASGOW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並非本於台灣搜房網頁及好房網網頁之內容而決意訂立契約,而係臨訟始上網搜尋之網路頁面,此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13-615頁),是縱台灣搜 房網頁及好房網網頁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仍不得遽以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又考據台灣搜房電子報-提供最新 房地產租售資訊網頁內容,載明:第1年及第2年保證回報淨收入英鎊3,200元、淨回報率/成長率16%,第3年及第4年預計回報淨收入英鎊4,000元、淨回報率/成長率20%,第5年 及第6年預計回報淨收入英鎊4,800元、淨回報率/成長率24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5頁),由是足知,該網頁僅保證投資第1年及第2年有保證回報,第3年起則未為保證,再參以 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3日及104年12月17日收取自GROUP FIRST GOBAL公司匯款英鎊3,197.89元(匯款英鎊3,200元,扣除手續費/匯費後,匯與原告英鎊3,197.89元)、3,200元,而GROUP FIRST GOBAL公司為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出資人 ,此有原告在臺灣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11月6日信義外密字第10850005501號函檢附匯款傳票、相關資料、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出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357-369、477頁),執此,台灣搜房電子報-提供最新 房地產租售資訊網頁內容難認有何與原告實際投資不符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項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實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委無可採。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詹承隆及黃雅鱗等人未告知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資本額僅英鎊1元及該公司之償債、履約能力,已係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資本額之數額難認與該公司履行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何關係,更難認與公司之償債能力有直接關連,是以,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詹承隆及黃雅鱗等人未告知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資本額僅英鎊1元等情,核與原告投資向PARK FIRST GLASGOW公司購買英國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產權之交 易無關,其等縱未盡其調查義務或向原告報告,亦難認其等執行仲介業務有何故意、過失,或係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伊169萬5,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