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瑞池、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81號原 告 黃瑞池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志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 被 告 唐霈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富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425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 被告敏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敏富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唐志驄為清算人此情,有被告敏富公司民國107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是本件應列被告唐志驄為被告敏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唐志驄、唐霈喬、簡 淑惠為被告,聲明:「一、被告唐志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7萬5,65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唐霈喬應給付原告607萬5,65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簡淑惠應給付原告607萬5,65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3項被告 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敏富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與起訴時相同,增列、挪移第4 、5、6項:「四、被告敏富公司應給付原告607萬5,65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前4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4、47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主張被告敏富公司為原告購買股票之出賣人,並本於同一契約所生爭議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堪認相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志驄與被告唐霈喬係兄妹,其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敏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1樓,原名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更名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唐志驄擔任董事長、被告唐霈喬擔任名義董事,現已解散)聘僱被告簡淑惠為業務員對外兜售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被告唐志驄、唐霈喬並指示被告簡淑惠向原告隱瞞被告敏富公司未取得金管會許可之事實,復詐稱:「被告敏富公司係受聯相公司委託,為了股權分散之目的,對外尋找投資人。若聯相公司股票最終無法上市櫃,被告敏富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云云,致原告誤信購買上開股票無風險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5日、100年11月11日、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敏富公司以共計602萬6,000元(下稱系爭股款)購買聯相公司股票共151張(下稱系爭股 票,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支付被告敏富公司諮詢費4萬9,650元(下稱系爭諮詢費)。豈料嗣聯相公司虧損連連,且未上市、櫃。原告遂催告被告敏富公司以原價買回系爭股票,竟遭被告敏富公司拒絕。是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共同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罪等保護他人法律, 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中被告唐志驄、唐霈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金上易字第5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簡淑惠則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爲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簡淑惠自陳 因原告購買系爭股票151張收取佣金75萬5,000元(一張股票佣金5,000元),屬因不法原因獲有不當得利,系爭股款、 系爭諮詢費扣除上開佣金以外之利益,則由被告唐志驄、唐霈喬不法取得,亦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敏富公司除詐欺原告外,於聯相公司未上市櫃時,亦未履行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有主觀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冠法字第10409170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時對被 告敏富公司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系爭函文無解約效力,原告再以109年2月5日109年豐逸字第11號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後,被告敏富公司應返還系爭股款及系爭諮詢費。此外,被告敏富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出售系爭股票,系爭契約有物之瑕疵,被告敏富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2項規定,對被告唐志驄、唐霈喬請求;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簡淑惠請求;依民法第28 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第359條規定,對被告敏富公司請求,並主張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 ㈢、聲明:⒈被告唐志驄應給付原告607萬5,650元,及自104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唐霈喬應 給付原告607萬5,65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簡淑惠應給付原告607萬5,650 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敏富公司應給付原告607萬5,650元,及自104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4項被告中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以:伊等固不爭執另案判決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並非保護個別投資人,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且原告交付系爭股款乃為購買聯相公司股票之對價,此私人間股票交易無不法,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次伊等並無詐欺原告,亦未指示被告簡淑惠向原告稱「被告敏富公司係受聯相公司委託,為了股權分散之目的,對外尋找投資人。若聯相公司股票最終無法上市櫃,被告敏富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云云,且就系爭契約,被告敏富公司未收取顧問費及諮詢費,另案判決附表7亦載明被告敏富公司有收取顧問費者,乃原告購買訴外人 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部分。故伊等並無侵權行為,此由臺北地檢署及另案判決均未認定伊等涉犯刑法詐欺罪、證券詐欺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罪等,即足知悉。況 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已對被告唐志驄、唐霈喬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44條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4年9月17日寄送系爭函文時,或同年10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時起算,其於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亦未於民法第93 條規定1年期間內向被告敏富公司撤銷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 表示。再聯相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上並無買回之約定,另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敏富公司與原告間有約定買回之事實。況聯相公司目前仍營運,原告未說明兩造如何約定聯相公司未能上市櫃之期限或買回之期間為何。則原告與被告敏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敏富公司轉讓系爭股票,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交付之系爭股票亦無瑕疵。原告主張以系爭函文或109年2月5日律師函對被告敏富公司解除契 約,於法無據。其主張被告敏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理由。況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追加民 法第3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顯逾民法第36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淑惠辯以:被告簡淑惠固有擔任被告敏富公司業務員向原告兜售系爭股票,並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伊並未向原告稱:「被告敏富公司係受聯相公司委託,為了股權分散之目的,對外尋找投資人。若聯相公司股票最終無法上市櫃,被告敏富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云云,且原告寄發系爭函文,顯已知悉被告敏富公司非金管會許可之證券商,原告於108年9月20日提出本訴主張被告簡淑惠構成侵權行為,逾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前開104年9月17日非原告 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時點,原告已於104年10月28日針對被告 敏富公司向不特定人兜售聯相公司未上市櫃股票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末日為106年12月15日。再原告依其正常智識判斷而購買系爭股票支付系爭股款,尚難因事後聯相公司未上市櫃或事後股票價格較低,遽認原告受有損失。且被告簡淑惠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給付系爭股款並非使被告簡淑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簡淑惠請求,於法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敏富公司由被告唐志驄成立並擔任董事長,被告唐霈喬擔任名義董事,聘僱被告簡淑惠為銷售業務員向原告兜售股票,有被告不爭執之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 易字第5號)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63頁)。 ㈡、原告分別於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5日、100年11月11日、1 01年6月26日,向被告敏富公司以共計602萬6,000元股款( 即系爭股款)購買聯相公司股票共151張(即系爭股票、系 爭契約),有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4紙、系爭股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9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3-416頁)。 ㈢、被告敏富公司於104年9月18日收受原告委由律師所發104 冠法字第1040917003號函(即系爭函文),有系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事件之108年6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第448頁)。 ㈣、被告唐志驄、唐霈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107年度金易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易第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163頁);被告簡淑惠於偵查中有有罪答辯,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6年度調偵字 第1759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給付原告系爭股款及系爭諮詢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淑惠給付原告系爭股款及系爭諮詢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敏富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股款及系爭諮詢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簡淑 惠、敏富公司賠償部分,因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代表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亦即其代表人對第三人如無侵權行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蓋法人之董事即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因執行法人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律評價上即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是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 ,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 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敏富公司賠償部分,均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⑶、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0月28日對被告唐志驄、唐霈喬提起刑 事告訴,其申告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唐志驄為被告敏富公司代表人,被告唐霈喬為董事,被告簡淑惠為資深理財諮詢顧問,被告唐志驄於100年3月間指示被告簡淑惠對原告稱聯相公司為了股權分散之目的正對外尋找投資人。若聯相公司股票最終無法上市櫃,被告敏富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云云,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並支付系爭股款及系爭諮詢費,104年間原告搜尋網路資料發現被告敏富公司以相同手 法向不特定人推銷各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始發現遭被告敏富公司詐欺取財,因認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等人涉犯(一)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罪、(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有原告104年10月28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01頁),核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顯與其本件主 張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敏富公司之侵權行為相同,應認至遲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104年10月28日,原告已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0月29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6年10月28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對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9頁);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敏富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3頁),其請求權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 均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⑷、原告雖稱其僅對被告唐志驄、唐霈喬提出刑事告訴,並未將 被告簡淑惠列為被告,因其當初相信被告簡淑惠亦屬被害人,其於偵查中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簡淑惠涉案,係直至收受另案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始得知被告簡淑惠已認罪並經緩起訴,則原告對被告簡淑惠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收受上開判決時起算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簡淑惠104年9月5日之通話譯文(見本院 卷第515-531頁),對話內容包括:「(原告)你們公司什 麼股權分散是騙人的說法。(被告簡淑惠)可是他跟我們說的就是在做股權分散,所以我為什麼我覺得我不騙人,因為他給我就是這樣子阿。我從事這工作就是這樣子阿。(原告)這樣子最好,因為這樣你只是他的員工,那你可以拿的回來,我今天認為你是知情的。」、「(被告簡淑惠)你今天也是為我好,怕我被連累。(原告)我老實講,我覺得你是知情的,我是說我認為,我誤會你也有可能,如果你不知情你就不用怕,更要跟我合作對不對?(被告簡淑惠)你現在所謂知情是哪一部分?比如1+1之類?(原告)我是說你們 公司用不正當方法叫人家來買股票嘛。」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第526頁),足見原告於104年對被告唐志驄、唐霈 喬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亦認定被告簡淑惠共同為之,僅因尋求被告簡淑惠合作及其他考量,故未對被告簡淑惠提起刑事告訴,至被告簡淑惠有無經臺北地檢署作成緩起訴處分,參上揭說明,本不影響原告本已知悉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諮詢費部分,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敏富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因而給付系爭諮詢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契約並未另向原告收取顧問費或諮詢費等語。經查,原告不爭執之另案判決已認定原告與被告敏富公司之交易中,被告敏富公司有收取顧問費者乃原告購買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部分,至系爭契約所涉聯相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敏富公司並未另外收取顧問費或諮詢費等事實,有另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該判決附表7),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諮詢費之給 付與系爭契約有關,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簽訂而支出系爭諮詢費,並向被告唐志驄、被告唐霈喬、被告簡淑惠、被告敏富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等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返還系爭股款,並無理由: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所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之間,必須兩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抑即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為同一事實,如非同一事實即無因果關係存在。 ⑵、查原告因購買系爭股票而支出系爭股款,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原告係與被告敏富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受有上開股款利益者,當屬被告敏富公司無疑,難認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受有此部分利益。原告雖稱:被告簡淑惠因系爭契約收取佣金75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 唐志驄、唐霈喬則享有系爭股款扣除上開佣金以外之不當利益云云,惟查,縱被告簡淑惠因系爭契約而受領被告敏富公司給付之佣金,此利益之取得亦係本於其與被告敏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給付系爭股款乃本於系爭契約,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對僅身為被告敏富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被告唐志驄、唐霈喬而言,亦復如是。換言之,即便原告因支付系爭股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亦非因相同原因事實而受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志驄、唐霈喬、 簡淑惠返還系爭股款,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對被告敏富公司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函文對被告敏富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 本院卷第591頁),惟細考系爭函文內容,僅提及被告敏富 公司「行使詐術」、「詐騙」等文字,並請求被告敏富公司「立即返還因詐騙本人所取得之價金及損害100萬元,以免 訟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然未敘明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未表明行使該條規定之撤銷權而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所請求返還之金額,亦非系爭股款全部,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函文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權,難認與事實相符,要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 359條規定,對被告敏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可採: ⑴、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此據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股票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契 約解除權云云,然原告係於108年1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追加上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80頁),並以109年2月5日之律師函對被告敏 富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95-497頁) ,惟系爭契約乃於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5日、100年11月11日、101年6月26日訂立(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原告並 分別於100年5月12日、101年4月6日、101年8月21日受讓股 票,有聯相公司股票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416頁),則無論原告有關系爭股票瑕疵 之論述是否可採,其遲於109年2月5日始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 間甚明。此部分主張,當乏依據。 ⑵、關於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敏富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回義務,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固提出原告與被告唐 志驄於104年5月28日通話譯文、原告與被告簡淑惠104年9月5日通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07-531頁),然觀諸聯相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9頁、第395頁、第399頁),其上並無如同原告所提出之台積固態照 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上,蓋有「倘若該公司正式宣布取消掛牌計畫,我們將協助持股原價回收或是轉換投資標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3頁),尚難認被告敏富公 司於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確有約定相同之買回條件。退步言,原告僅稱雙方以「聯相公司未上市櫃」為約定買回系爭股票之條件,然並未說明雙方所約定聯相公司應上市櫃之明確期限,則該買回條件並非具體特定,本院亦難認被告敏富公司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已確實發生。 ②、再參原告與被告唐志驄於104年5月28日之通話譯文,固提及 :「(原告)那我現在跟你談另外兩檔的是,就是聯相跟華聯。(被告唐志驄):聯相跟華聯這兩家公司真的沒問題,如果黃先生你真的也是想要把它贖回來,我真的要請你給我時間去跟他們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然此為原 告欲對被告唐志驄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前夕,雙方尚在商談解決方式時之對話,則被告唐志驄欲息事寧人而有意以購回系爭股票,亦屬人之常情,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唐志驄復未肯認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約定買回,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敏富公司於聯相公司未上市櫃時,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此節,舉證容有未足。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締結時兩造未約定被告敏富公司負有買回義務,然被告唐志驄已於上開通話中承諾原告買回系爭股票,雙方另成立買回契約,被告敏富公司亦應履行買回義務等語,惟參上開譯文末段:「(被告唐志驄)你給我時間我想辦法湊。(原告)你明天再跟我說考慮結果。(被告唐志驄)我想辦法湊。(原告)明天你再給我電話,我是要跟你和平解決,就像我說的,投資不要影響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14頁),足見被告唐志驄就 原告所提由被告敏富公司買回系爭股票之要求,尚在考慮中而未應允,難認渠等間有另外就系爭股票成立買回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③、另就原告與被告簡淑惠104年9月5日通話內容而論,渠等固提 及:「(原告)那你們講說標的股票不上市你們願意原價買回,這說法是誰說的。(被告簡淑惠)他說的阿。」、「(原告)我上網看就是這樣,有一個人說你們業務,如果他需要錢的時候公司願意原價買回。你是沒有這樣跟我說,你只是講說,如果不上市你們願意買回。(被告簡淑惠)他有跟我說的我才能跟你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8頁、第522頁),然原告向被告敏富公司購買之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本載有「倘若該公司正式宣布取消掛牌計畫,我們將協助持股原價回收或是轉換投資標的」之內容,業如前述,可認原告與被告敏富公司間就部份公司之股票交易確有買回之約定,則原告與被告簡淑惠之上開通話中,既未特別表明針對聯相公司為討論,自無從認被告敏富公司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負有買回義務。是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敏富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敏富公司未買回系爭股票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敏富公司返還系爭股款,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唐志驄、唐霈喬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對被告簡淑惠請求;依民法第28條、 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 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對被告敏富公司請求,均難認可採。是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敏富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607萬5,65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4人負不真正連帶 之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