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王麗春 盧薈珺 王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告 紀艷娟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108 年度金字第7 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8 年度抗字第44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麗春美金貳拾伍萬元、原告盧薈珺美金壹拾伍萬元、原告王證評美金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麗春、盧薈珺、王證評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元、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王麗春、盧薈珺、王證評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4 頁),嗣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之(見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7 號卷,下稱金字卷,第61頁,本院108 年度金更一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又原告於起訴時均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 頁),嗣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0頁,金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冬、邢雨秋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 . ,下稱天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公司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係詮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冬、邢雨秋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邀集被告參與,而被告係從事保險或金融商品等相關行業之人,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與黃冬、邢雨秋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黃冬、邢雨秋指示,由被告在其所經營之上揭公司處所,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 %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原告王麗春、蘆薈珺、王證評,購買天馬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原告王麗春、盧薈珺、王證評乃分別購買美金2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之天馬公司債券,並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隱匿天馬公司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事,並傳達交易上重大事項之不實資訊,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且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7 條、第19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分別受有美金2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春美金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薈珺美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證評美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且原告投資天馬公司債券,係出於其等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策,並收受天馬公司發給之配息,於債券到期後,本於對該公司獲利能力之肯定而決定不贖回、繼續投資,縱因天馬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贖回債券,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單純介紹分享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該規定僅係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其目的並非在保護個人私權。另原告主張要返還美金部分,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參諸101 年1 月4 日該條第3 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 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 項,並作文字修正」,及該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因黃冬、邢雨秋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天馬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天馬公司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係詮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冬、邢雨秋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邀集被告參與,而被告係從事保險或金融商品等相關行業之人,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與黃冬、邢雨秋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黃冬、邢雨秋指示,由被告在其所經營之上揭公司處所,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 %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原告王麗春、蘆薈珺、王證評,購買天馬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原告王麗春、盧薈珺、王證評乃分別購買美金2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之天馬公司債券,並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認被告與黃冬、邢雨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而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判處被告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與黃冬、邢雨秋間確有相當程度之分工關係,被告前揭違法之分工行為,致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確已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202 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而受有美金18萬9450元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僅上訴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被上訴人則惟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而已,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王麗春、蘆薈珺、王證評分別受有美金2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為有理由。 ㈤從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王麗春、蘆薈珺、王證評分別受有美金2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前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資料後表示不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40 頁),就此部分即不再審酌;又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為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王麗春、蘆薈珺、王證評自得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見附民字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麗春美金25萬元、給付原告盧薈珺美金15萬元、給付原告王證評美金10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