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姚巧玫 被 告 黃 冬 原住8291 Lansdowne Rd,Richmond 邢雨秋 原住同上 侯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裁定後(108 年度金字第1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8 年度抗字第594 號),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被告黃冬、邢雨秋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侯鳳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黃冬、邢雨秋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 . ,下稱天馬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藥業公司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侯鳳文係天馬藥業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被告明知天馬藥業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被告黃冬、邢雨秋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指示被告侯鳳文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品質,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 %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以順利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招攬購買天馬藥業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公司債,伊乃購買美金3 萬元(按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93萬元)之天馬藥業公司債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損害新臺幣(下同)93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之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參諸101 年1 月4 日該條第3 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 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 項,並作文字修正」,及該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共同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未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天馬藥業公司之公司債,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並從一重處斷,對被告侯鳳文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黃冬、邢雨秋則另由本院發布通緝,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侯鳳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前開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顯見被告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間確有相當程度之分工關係,被告前揭違法分工行為,致原告投資購買系爭債券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確已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冬、邢雨秋部分自108 年1 月18日(見附民卷第105 頁)、被告侯鳳文自107 年5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