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萬益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心 王惠民 王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七)閩○六民初二一號及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八)閩民終七四○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大陸地區安徽立陽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徽立陽公司)邀同相對人、第三人大陸地區安徽宏宜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宏宜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同年月25日,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400 萬元、200 萬元,然安徽立陽公司嗣未依約還款,積欠借款本金600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105 年3 月14日起計;其中200 萬元自同年月24日起計,均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伊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安徽立陽公司、安徽宏宜公司、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6 年11月18日以(2017)閩06民初21號民事判決,判命:(一)安徽立陽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伊借款518 萬9,594 元,及支付按週年利率24% 計算之利息(其中400 萬元自104 年12月15日起計至實際還款日止;其中118 萬9,594 元自104 年12月25日起計至實際還款日止)。(二)安徽宏宜公司及相對人應對安徽立陽公司上開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安徽宏宜公司及相對人承擔上述連帶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安徽立陽公司追償;(四)其他訴訟請求駁回,暨諭知受理費用之負擔(下稱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嗣伊、安徽宏宜公司、相對人王惠民、王茂竹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2018)閩民終740 號終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上訴審程序受理費用之負擔(下稱系爭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於108 年1 月15日發生法律效力。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已告確定,且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業據提出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公證處(2019)閩廈開證字第102 、103 、192 號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52、55至96、99至106 頁);而前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8 )核字第008609、008610、013645號證明足參(本院卷第13、53、97頁),茲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之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參照)。又依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所載,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聲請人、安徽宏宜公司、相對人王惠民、王茂竹,均委任大陸地區律師為具體主張或答辯;安徽立陽公司、相對人歐陽心則自為答辯之陳述(本院卷第17至21、77至79頁),而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亦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之論斷,茲徵前開判決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四、次查,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之內容,乃基於借貸、連帶保證之原因事實,認相對人應負清償借款本息之連帶保證責任。其中,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第1 項「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為超過年利率24%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規定,所命相對人應支付之約定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雖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非合,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指「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裁定認可之例外條款,本諸(準)內、外國法平等暨相互尊重之原則,應以從嚴解釋為宜。本院審酌:我國民法第205 條關於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無效」,足見約定利率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限制,非即當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命相對人支付按週年利率24% 計算之利息,乃依兩造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於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下而為,茲屬不同法域法制設計上差異,與一般社會利益及道德觀念無違,尚難僅以法律適用之結果未符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即謂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詳核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其餘認事用法之內容,實體上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