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芊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馮煒傑、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陳芊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煒傑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0 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貸款本金、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 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冠圓公司): 本件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權於101年2月8日轉讓與冠圓公司。是長鑫公司非本件債權人,且 長鑫公司亦陳報非債權人。又本件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為長鑫公司,惟其並非債權人,異議人得自行更正債權人清冊將之剔除,而冠圓公司未申報債權,已逾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不應將債權列入債權表,其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於異議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視為消滅,故其債權不應列入,原裁定駁回異議,殊有違法。 ㈡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 本件債權為本票債權非一般授信貸款,借款人為千閎餐廳有限公司。異議人為本票票據共同發票人,不是借款人,寰辰公司於104年3月2日聲請執行,無結果,未於3年內即107年3月2日以前再聲請執行,已逾時效中斷後再執行之時效,異 議人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債權本金505,022元應為消滅。異 議人雖於107年10月1日聲請更生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即異議人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是異議人未拋棄時效利益仍無法回復時效前完成之狀態,原裁定認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就上開請求權之主張,應認已中斷時效,殊不足採。本件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為本票債權,不是借款債權,屬不同之債權關係,債權人只申報本票債權,未申報貸款債權,原裁定混為一談,殊非妥適。倘上開理由不足採,則逾債權申報前五年之利息亦因時效消滅。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自108 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債權表(下稱 原債權表)於109年1月16日公告,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月31日提出異議,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之1,521,181元債權應予 剔除,長鑫公司(冠圓公司)之1,093,891元債權應予剔除, 寰辰公司之1,558,051元債權應予剔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剔除台新商銀之保證債務本金、違約金債權,其餘異議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冠圓公司部分: ⒈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下稱消債條例)。 ⒉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人清冊載有長鑫公司之債權,惟經長 鑫公司於109年1月6日具狀陳報,已於101年2月8日將債權讓與冠圓公司,並提出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司執 卷一第816-820頁),堪以認定長鑫公司已非異議人之債權人。異議人固主張長鑫公司並非債權人,異議人得自行更正債權人清冊將之剔除,而債權受讓人冠圓公司未申報債權,已逾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不應將債權列入債權表云云,依上揭消債條例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更生提出債權人清冊時,未記載冠圓公司,惟其已將原債權人長鑫公司及其債權全部列於債權人清冊中,基於該轉讓部分債權之同一性,應將其債權人長鑫公司逕更正為冠圓公司,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不因債權轉讓而受影響(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參照)。㈢寰辰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 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本件債權人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 分別為108年9月9日與同年月19日,寰辰公司於108年7月9日即已申報債權額本金加計利息共932,769元(見消債更字卷第197-199頁),另於上開期間內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一紙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46-260頁),顯係 依據票據債權為申報(系爭本票債權),又系爭本票債權雖係為擔保借款人為千閎餐廳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然因本票而生之債務究與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同,自非屬同一債權,準此,寰辰公司並未逾越申報或補報債權之期間申報系爭本票債權。再查,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 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債權人於104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程序終結,迄至107年之3年間,對原告並無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票據債權,應至107年間時效期間屆滿 。另債權人主張調解時已陳報債權,異議人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等語。查異議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寰辰公司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異議人向寰辰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寰辰公司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足徵寰辰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亦罹於時 效,另違約金部分因非執行名義所載,亦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冠圓公司債權之異議,核無不合,應予駁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剔除寰辰公司之債權有所違誤,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部分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