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林俊宏、朱珮瑄、彩成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朱慧玲、鐘咨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朱珮瑄 相 對 人 彩成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慧玲 相 對 人 鐘咨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8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861號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8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又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扶助人IGNES JOSSIE BARNUEVO(下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彩成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鐘咨蕾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95年8月15日法服保證字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95年執全字第316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異議人已代位受扶助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異議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原裁定逕以上開執行卷宗已銷毀,異議人無從代位撤回系爭假扣押,亦無從審查系爭保證書是否附於卷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4907號判決受扶助人全部勝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已銷毀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