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王健丞 被 告 何恭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09巷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承保訴外人英屬 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建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約定已達全損之狀態,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萬5000元賠付 後,以2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汽車殘體出售予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07萬7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行照、原告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任意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資料、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字卷第14-31頁,本院卷第65-69頁、第73-8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6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 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