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明、胡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再審 被告 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 經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惟再審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