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博文、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柯傑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李博文 再審被告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 年臺再 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就與原確定判決相同爭點之扣除必要成本40%、舉證責任分配,均作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基於防止判決認定歧異及保障人民訴訟權益,應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 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52,18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並未於訴狀中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