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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邱德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邱德修 再審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為101年度勞訴 字第187號確定判決,將公法事件誤為私法事件,審判權有 誤猶逕自審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勞 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月17日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雖再審原告謂其於109年1月17日始收受本院109年1月16日北院忠民宏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函,是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該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期云云;惟前開本院109年1月16日函,不過通知再審原告「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87號撤銷處分等民事事件業已確定,台端如 認個人權利受損,應遵循法律規定程序」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與再審原告首揭主張再審事由無涉,且原審受理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撤銷處分等民事事件,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屬私權爭執,非屬行政法院受理權限,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移 送本院,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裁字第8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歷審卷宗無訛,足見再審原告就所指審判權爭議之再審事由早於101年4月26日以前即已知悉,並無收受本院109年1月16日函始知悉該再審理由之情事,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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