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游翔丰、通達利企業有限公司、張芷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游翔丰 被 告 通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已據起訴 書記載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應可確定,而原告雖於書狀記載被告實際營業處所設於台北市漢中街,原告提供勞務地亦為該址等語,惟就此部分,原告書狀中並未有何事證足以佐據,而經通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可資相佐之事證,亦據原告陳明經其尋覓後仍未能發現可資提出之事證,請求移轉至管轄法院等語,復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