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燦盛、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博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燦盛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2,837元(含107年11月薪金及固定津貼69,020元、107年度最低保證年薪差額352,889元、資遣費62,361元、預告工資66,66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2,057元。另暫免徵收之4,113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