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德聲、頂吉興業有限公司、蔡泗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79號 原 告 陳德聲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民國109年7月3日約為46歲10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約尚有18年2個月,則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3,556,08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55,800元+提繳退休金3,468元》×5年×12月/年 =3,556,080元),又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後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聲明第五項、第六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後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賠償違法解僱期間之勞工保險費差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56,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244元,又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2,081元(計算式;36,244-《36244÷3×2》=12,0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