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鈴美、宏沛企業有限公司、吳新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黃鈴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陳怡均 被 告 宏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賢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1,7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6月2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總務人 員,自105年2月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2,950元,至100年6月間服務年資已滿15年且年滿55歲,可請領退休金給付。詎原告於108年9月26日搭乘638路線公車發生車禍,受有 髖部挫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於108年10月1日至5日間 向被告請半天病假休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竟於108年10 月3日要求辦理交接手續且不用再上班,嗣於同年月8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被告違法解雇,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於108年11月15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就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資遣費及薪資等爭議經勞資爭議調解,終因被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退休金816,050元 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年滿64歲,工作年 資自到職日85年6月25日起至離職日108年10月8日止超過23 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且任職期間未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自得請求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而原告任職之舊制年資自85年6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9年1月,則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9,故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816,050元。 2.資遣費257,700元 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自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勞退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計14年,資遣費基數為6個基數,平均工資42, 950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257,700元。 3.108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計51,540元 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前,自仍存在,故原告得請求給付108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計51,540元。 ㈡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290元(計算式:816,050+257,700+51,5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換定存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以經營電料、五金通信器材買賣為業,於87年12月3 1日經當時行政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公司 非屬製造業,而係買賣業,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非自85年6月28日起算,應自87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又被告為保障員工之退休權益,早於70年間 在中國信託銀行設置職工退休金帳戶,然於89年間遭客戶倒帳經營困難,無法再提撥金錢至上開職工退休金帳戶,方提前結清帳戶內金錢支付予包含原告在内員工。嗣於94年間再 遭客戶倒帳索賠無門而無法經營,惟包括原告在內員工希望繼續經營,而原告時任總務兼會計,亦監督管理勞健保、勞退業務事項,經其與其他員工計算核計89年間被告撥付退休金帳戶金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結清年資數額後,包括原告在內所有被告公司員工均放棄勞退新制前所累積年資,並於94年6月29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拋棄94年7月1日前舊制 年資及相關權利,不再計算新制前之年資。因原告於94年間不熟悉業務,未將所有員工簽立之協議書送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存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間詢問為何未按期繳 納所開設在台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被告回覆已於94年6月29日與所屬舊制時期勞工結清年資並已給付勞退舊制 退休金,現已無勞退舊制年資勞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因而告知於94年6月29日與所屬舊制時期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時, 應通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因此要求被告與結清舊制年資之勞工簽立結清同意書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故原告、張麥萍等人於106年12月間補寫同意書(被證2),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確認無誤,於107年1月3日發函表示因被告已無適用勞 退舊制勞工,同意被告領回舊制勞工退休準備帳戶餘款備查,是原告既於94年間拋棄勞退新制前即94年7月1日前舊制年資及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況被告已與原告結清其勞退舊制年資並給付舊制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16,050元於法無據。 ㈡資遣費為勞工提前離職而無法領得退休金之損失補償,資遣費之性質顯然屬於領取退休金期待利益之補償,原告不得同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否則作為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基準之年資將會重複評價,此由資遣費與退休金之計算均以工作年資長短為基準及勞工工作年資不因轉換雇主而受影響足以證之。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外,又請求資遣費,二者係互相牴觸,只能擇一請求,原告既然先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屬於退休計算之年資,就不能再重覆計算於資遣年資而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於108年8月12日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自請退休離職,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百餘萬元,且於109年4月14日審理中原 告亦不爭執於108年8月12日確有自請退休離職退保,又勞工請領老年給付應辦理離職退保,足證兩造已於108年8月12日合意終止契約。又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自請退休後又來上班,被告只好繼續給付薪資,因原告自請退休時已終止自85年6月28日起算之勞動契約關係,其後回任被告公司係兩造另 成立一新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口頭要求原告遵守退休離職,實則原告係工作至10月8日,是被告係於108年10月3日與原告協議於10月8日終止兩造新勞動契約關係。縱兩造新勞動契約關係未於108年10月8日合意終止,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對被告終止兩造新勞動 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解雇,然離職證明書(原 證5)之內容實為原告自己所書寫之草稿用以向肇事公車索賠,係原告交由張麥萍繕打並列印,再自行蓋以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從未以該離職證明書所載理由要求原告離職。 ㈣縱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未於108年10月8日合意終止,倘就原告所稱係被告違法解僱,其早於108年10月8日即因離職證明書知悉此情,嗣於108年1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始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已逾30日,原告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 嗣於109年3月18日改以被告遲付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8年10月1日至108 年10月8日工資計3,221元,並未主張108年10月9日至11月5 日之薪資,益徵兩造確於108年10月8日合意終止新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員工龔淑子計算原告108年10月算至10月8日之工資為6,848元,並於108年11月11日發薪日匯入原告帳戶,實無薪資給付不足之情,況原告原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主張被告給付薪資短少而終止勞動契約,不能因逾越30日除斥期間另改以遲付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無所據。 ㈤原告既於108年10月8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新勞動契約關係,兩造自108年10月9日起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自承108年10月8日後就未再上班,且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8年10月1日至同月8日工資,並未請求10 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工資,均足認兩造已於108年10月8 日終止新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薪資51,540元,即無所據。 ㈥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07頁、144頁) ㈠原告自85年6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總務人員 ,自105年2月起每月工資42,950元,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08年10月8日。 ㈡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原告於94年間每月領取的工資如原證8所示。 ㈢被告於106年11、12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退還勞工 退休準備金(被證5),並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電子郵件(被 證7)由原告簽立被證2切結書。 ㈣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中午搭乘公車發生車禍而就診,被告負責人甲○○於108年10月3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取得離職證明書(原證5)。 ㈤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被告當日主張「因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有退休之意,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原證6)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16,050元,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已以306,600元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被證6、被證9), 是否有據? 1.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再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2.查,原告已於108年8月12日因「退休辭職」自被告公司離職退保,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老年一次金給付乙節,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院卷第81、83頁)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經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的效力。又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原告於申請退休時,自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至原告固否認申請老年給付金當時有離職之意云云,惟上開申請書上已註明:「離職退保日期(確實填具從事工作最後一天)本人確於108年8月12日離職退保」文字,並經兩造於確認無訛後簽名或用印,堪認原告於108年8月間確有自請退休離職始申請老年給付之事實,被告亦據此協同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及老年給付之申請,原告事後抗辯無離職退休之真意,即不可採。 3.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亦有明文。是以,勞工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4.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每月工資42,95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經營電工電信器材買賣及進出口等業務,自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在卷(院卷第21頁、第155頁), 故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 為止,總計6年6月,其退休金基數應為13個基數,原告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2,950元,是故原告於108年8月12日退休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應為558,350元(計算式:42,950×13 )。至原告主張其自85年3月18日時起受僱於同為甲○○所開 設之佑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被告公司屬製造業,自73年8月1日起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並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為證(院卷第110、111頁),惟勞工保險乃一強制社會保險制度,且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亦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投保單位擴及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必以雇主為限,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亦得加保,於無僱傭關係存在或僱傭關係終止後得自願或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為由,逕認原告自斯時起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依原告提出行業分類查詢表(院卷第129頁),與被告公司或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之業別尚屬有間(院卷第21頁、第127頁),自無 以認定原告主張採計舊制年資的始點可採,因此原告於85年3月18日起受雇於佑冠公司時,或自85年6月28日改受僱被告公司時,尚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迄至87年12月30日以前年資,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入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無從請求勞工退休金。 5.再按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 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 資雙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雇 雙方之勞動契約終止時,按其總合之工作年資,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者,即由雇主給與資遣費或退休金,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要件者,則不得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 6.查,原告係44年8月10日生,自被告行業開始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87年12月31日起迄至原告108年8月12日申請退休離職時,原告勞退舊制工作年資已逾15年,並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就原告自87年12 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間勞退舊制年資,被告仍應予以保留 並發給退休金。又兩造於94年6月29日結算由原告具領應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年資退休金306,6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提出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為憑(院卷第139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文書原本無訛,原告亦自認於94年間有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院卷第209頁),該文書外觀自無 可疑為臨訟製作情形,具有證明力,堪認原告於94年6月29 日當時確因結算勞退舊制年資,有自被告受領306,600元之 事實,是扣除被告公司已經給付此開金額後,原告尚得領取勞工退休金251,750元。至兩造固另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 書(院卷第161頁),言明原告舊制年資已經結清,原告選 擇新制不再計算先前年資,並拋棄其他權利義務云云,惟雙方既係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揆諸上揭意旨,尚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被告仍應補足與法定最低基準之差額。此外,證人張麥萍於審理稱:106年間結 清領回公司台灣銀行舊制準備金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公司福利制度,94年領到舊制勞工退休金,是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院卷第250至252頁),原告據此認並未領取準備金帳戶之舊制退休金,惟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金額確同係同一雇主所提撥,證人亦供證該帳戶所撥付金額係具領舊制勞工退休金意旨明確,應無礙被告確為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而支付306,600元與原告之認定。 7.從而,被告抗辯曾經支付306,600元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 應屬可採,扣減此部分金額,原告尚得請求勞工退休金251,75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7,70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若勞工自請離職、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屆滿,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2.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8日乙節,兩造並無爭執,然關於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及時點,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違法停職,其於108年11月15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是自請離職而於108年10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稱原告離職證明書內容係由其自行擬稿,由被告人員繕打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張麥萍審理中供證:「108 年10月8日早上原告拿一張草稿請我幫他打字列印。我電腦 紀錄還在,存檔時間是早上10時30分。我沒有更動內容,只有錯字才會改。我只有增加最後1行的日期,表頭是公司固 定的格式。」、「我連同草稿2張一併交給原告,是沒有蓋 大小章,我忘記大小章是誰蓋的,我沒有注意」、「原告說因為要跟公車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另外也可以申請非自願離職的津貼」等語(院卷第248至250頁),另原告108年10 月8日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中午在三重 客運638公車上因事故身體受傷心靈受創而影響其工作,基 於公司運作考量請該員工在家好好休養,因此以非自願離職情況,請予停職」(院卷第31頁),原告亦稱:離職證明書確係由其擬稿,由證人繕打,開立前有向老闆甲○○詢問是否 於休養後繼續上班,甲○○不同意,其才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書,要跟肇事司機索賠等語(院卷242頁),與證人所述及 文書所載內容無悖,是此開離職證明的開立經過實與一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員工,應由公司主動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情形並不相同,本件既係兩造考量原告發生車禍後身體狀況已不能再勝任工作,由原告自行草擬離職證明書內容,甚另載明「非自願離職」文字及車禍事故時間、肇事方等資訊,而經公司老闆允諾開具非自願性離職書,以利其申請保險理賠或其他津貼給付,堪認原告亦有自己決定離職之意思。再者,原告前於108年8月12日為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而離職退保,已如上述,故被告抗辯兩造其後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兩造業於108年10月8日據此合意終止等語,應有理由,兩造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08年11月15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行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從進而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工資51,540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業經兩造合意於108年10月8日合法終止,原告其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以 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8日,其後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積欠工資,自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原告108年8月12日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108年9月11日前發給,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參照)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75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故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