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俞凱萍、寶佑廣告有限公司、陳芳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俞凱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寶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晴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經面試之被告總經理許德賢告知主要工作係協助、配合推展、執行不動產代銷業務,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依個人業績給付數額不等之業績獎金,當月份之薪資於次月10日前給付,當月份之業績獎金則於次月不定期發放,並均由被告以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前 於104年2月間曾接受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禮公司)之委託,負責禾禮公司有關「大安森霖」(現已更名為「仰大安」)建案之代銷業務,當時許德賢明確承諾於「大安森霖」建案結案時,會給付原告有關該建案之業績獎金100,000元;嗣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自「大安森霖」建案撤場即 結案,自應依約於104年10月間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0,000元,惟迄今被告仍藉詞未給付。又被告自104年6月10日起未按約定之付款日期將約定薪資匯入系爭帳戶,雖經原告屢次詢問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敷衍,未補足相關月份之薪資差額,經核算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被告累計 積欠原告之薪資差額共計628,880元。是被告既未給付「大 安森霖」建案結案之業績獎金100,000元,及自104年6月10 日起積欠之薪資628,88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728,8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4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打掃、倒茶水及簡易文書製作等雜務,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且因每月尚須扣除勞工保險分擔額,除原告到職首月係按當月投保日數即工作天數4日及薪資級距核實扣繳勞保分擔 額77元,其餘每月係依原告月薪28,000元按勞工保險分擔金額表第10級、28,800元之級距固定扣繳576元,則原告每月 實領薪資為27,424元,被告均已按月足額給付;嗣原告於104年9月30日離職,被告遂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被告自無積欠原告薪資;至被告就原告在職期間即104年4月27日至9月30日間所匯金額逾上開27,424元部分,及104年9月30 日原告離職後之匯款金額部分,係因原告與許德賢曾交往,兩人於104年10月21日結婚,雖旋即於同年月29日兩願離婚 ,然上開金額或係原告向許德賢之借款,或係原告向許德賢要求之家用費用,許德賢因係被告實際負責人,故均係透過被告之玉山銀行薪轉帳戶以玉山銀行之全球智匯網系統,於固定給付薪資日即每月10日一併匯付,如原告有急用,則單獨匯付各該款項,始生在特定月份有逾原告應領薪資之情。又兩造間並無業績獎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業績獎金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99、316、364頁) ㈠原告自104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 ㈡許德賢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㈢原告與許德賢於104年10月21日結婚,同年月29日兩願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薪資差額628,880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30,0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共628,880元,惟遭被告否認,抗辯兩造 約定薪資為28,000元,且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自願離職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提出其與許德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一開始就說過了,那不是在接待中心,你說你沒錢請人,我讓你先欠著,我要求四萬,但不進接待中心,記得嗎?許德賢:從來沒有,一直都是三月(萬),哪來的四萬呀。」(見卷 第87頁),欲佐證許德賢已承認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然依證人許德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是由我親自面試,當時是應徵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打掃、倒茶水及簡易文書製作等雜務;原告的月薪是28,000元,沒有獎金、紅利,員工薪資是每月10日發放;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中「一直都是三月」,是「三萬」的筆誤,當時因為我剛出監所,沒有管理公司的事情近2年,是憑印象說3萬,後來查了才知道原告的月薪是28,000元等語(見卷第269-270頁);而依原 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自104年6月至10月間,每月10日均固定有27,424元之薪資轉帳紀錄(見卷第31-43頁), 而月薪28,000元依勞工保險分擔金額表屬第10級28,800元之級距,勞工之分擔額為576元(見卷第149頁),故每月實領薪資即為27,424元(計算式:28,000-576=27,424),核與 證人許德賢之證述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堪認被告稱原告月薪為28,000元乙節,應屬實在。佐以,原告於104 年6月起,即按月領得薪資27,424元共計5個月,期間均未見原告就此薪資數額向被告提出異議,亦與常情相違。原告雖再提出與訴外人金士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08年9月16日與許德賢之對話紀錄(見卷第189-195頁),主張其於 提起本案訴訟前亦有催討積欠薪資云云,惟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空泛稱被告積欠薪資,然對於積欠薪資之數額、每月薪資為何等均無明確主張,金士鈞亦於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卷第193頁),實難據此 驟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0,000元乙節,實乏證據佐證,難認為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其係106年10月31日始離職,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稱104年10月後被告仍有以薪資之名義轉帳至 系爭帳戶內等語(見卷第45-71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如前。查,依證人許德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任職期間是104年4月底至104年9月底,原告離職後還有去汐止的消防工廠工作,也有出國一個多月,是原告主動要離職,原告口頭告訴我後,我就將她的勞保退掉;我跟原告曾經交往並結婚,之後於104年10月29日離婚,但直到105年10月才分手,分手後,原告還是會用各種理由找我借錢,因為我只有公司這個帳戶,所以我用同一個帳戶轉錢給原告,且因為一開始將原告系爭帳戶設定為薪資帳戶,所以我轉帳時,就會自動帶入這個摘要(薪資轉帳)等語(見卷第272-274頁) 。證人許德賢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戶籍謄本之記事、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資料相符(見卷第147頁、第153頁),依前開退保申報表所載,被告係於104年9月30日將原告退保,而退保後原告之帳戶明細內再無每月27,424元之薪資匯入;此外,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保後,陸續於其他公司任職並投保勞工保險乙節,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19-223頁),益證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4年9月30日終結乙節,應屬實情。雖原告自104年10月10日領得9月份薪資後,系爭帳戶內仍有摘要記載為「薪資轉帳」之 款項匯入,然證人許德賢業已明確證述此係因其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之故,又其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使用同一帳戶轉帳非屬薪資之借款、生活費用予原告所致,本院審酌104年10月10日後,被告之轉帳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至63,766元,數額差異甚鉅,亦無固定之轉帳時間,在在與原告任職時之轉帳情形迥異,實難據以佐證上開轉帳紀錄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雖原告否認與許德賢間有借貸關係或分擔生活費、家用之情,然原告係主張權利者,其就104年10月後仍在 被告處任職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縱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雖再提出其105年7月至10月間陪同許德賢出外推展業務之筆記資料及協助被告匯款至設計公司之匯款紀錄、其與許德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欲佐證其104年9月後仍在被告處任職云云(見卷第197-217頁);然前開原 告之筆記資料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其上亦無製作名義人之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實難逕認為真實;而原告所提「寶茂汐止銷售提案」之現場照片,及其為被告匯款予他公司之匯款回條等縱未經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然原告與證人許德賢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維持交往關係直到105年10月始分手,則原告是否基於情誼而偶爾陪 同證人許德賢外出推展業務,抑或代為匯款亦未可知,實難僅憑前開單一之拍翻照片及單張匯款回條即推論原告自104 年10月後仍在被告處任職長達2年之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難逕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縱上,原告就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任職期間至106年10月 31日止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積欠薪資628,880元,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業績獎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大安森霖建案之業績獎金100,000元 ,卻拖延未給付,並提出其與許德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紙為憑(見卷第89頁、第195頁);惟被告否認前情,並抗辯如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你也答應我禾禮結案後另外給我十萬獎金啊!然後呢?許德賢:我說了,禾禮的是要徐瑞那戶請到,給你錢去作美容,結果徐瑞的錢就一直沒拿到。...原告:你是說結案 好嘛!許德賢:並不是的。」(見卷第89頁);而證人許德賢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原告講要去美容,我答應原告如果我拿到禾禮的獎金,我就會幫原告付美容的錢,並不是答應原告要給她獎金等語(見卷第270頁),由上開對話紀 錄及證人許德賢之證詞觀之,證人許德賢係表示倘其拿到大安森霖建案之獎金,則同意幫原告付美容之費用,非代表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之意,而原告除上開對話紀錄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100,000元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28,880元、業績獎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