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何阿財、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錦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建字第2號 原 告 何阿財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當 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乃規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8 條固記載:因本合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該工程契約書乃電腦繕打製作完成之書面契約,其合意管轄約定顯為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又被告為資本額新臺幣2,500萬元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3頁),為頗具規模之公司,原告經濟上相對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住所地於花蓮縣玉里鄉(本院卷第21頁),如須赴合意管轄條款所定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應認該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次查,原告係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有施工圖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上開工程所在地乃兩造工程契約所定之原告債務履行地甚明,兩造因工程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履行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具有管轄權,原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卷第7頁) ,應屬有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