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子汀、汪德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汪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柒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60,448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 之債權依次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48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債權讓 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信用借款契約書壹、第5條約 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見卷第23頁),惟上開違約金 之約定,自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252,740元,核屬過高。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448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7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