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豐棋、張進貴、芝銘有限公司、林語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原 告 張豐棋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貴 被 告 芝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9,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88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497元,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全額繳納。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42%即8,815元、58%即12,17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