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康裕、陳緗柔(原名:陳招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0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緗柔(原名陳招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068號)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3231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29962元,利息1718 元(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6日至民國95年3月24日止)及其他費用632 元(期間自民國 94年9月26日至民國95年3月24日止)。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