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萬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萬瑞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