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黃振德、曾素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曾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03 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1月15日、133年1月26日,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22日、108年1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000萬元、2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9年1月22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73,793,7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融資契約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