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葉雪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葉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3萬元及5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7年10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7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9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686萬5,30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約定書、催收資料、帳務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年11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之員工掏空其要繳房貸的錢致其無法繳納房貸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