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GOODESIGN GLOBAL IN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29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GOODESIGN GLOBAL INC.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萬元,其中之美金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玖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4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8,418.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 陳明於109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9年4月3日至109年4月19日之 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