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虹蓁、何慶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618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蓁 相 對 人 何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就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6,366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5,3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就本張本票曾以未獲付款之85,331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司票字第524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因上述裁定仍然有效,本次就同一金額及利率之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就85,331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