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楊哲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013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楊哲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除 應表明發票人之姓名,並應提供發票人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發裁定並送達當事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本票發票人簽名似為楊哲「偉」,惟其所提供發票人身份證字號經查詢該人姓名為楊哲「瑋」,且該楊哲瑋查無更名記錄,是聲請人陳報之發票人資料有姓名及年籍資料不一致情事,本院無從確定發票人楊哲偉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亦無法對發票人送達裁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