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美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美貞 代 理 人 吳佩蓮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美貞破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依法申報民國99、100、101年間出售第三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聲請人擔任執行董事之永美公司業務因此受影響,聲請人又發生逾期未清償債務情形,累積債務達76,164,120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0,000元、永美公司股票5,051,416股、對永美公司之債權12,000,000元,及現金498,000 元,另聲請人擔任永美公司之執行董事,每月領取車馬補助費20,000元,擔任第三人安技威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技威公司)特別助理,每月薪資23,000元,聲請人無須從破產財團中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左列財 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該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共計76,164,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60221284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10月1日雄執忠104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264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94號支付命令、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忠105勞退費執字第00339281號函、勞保費欠費表、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9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第2840號、第13631號、第16805號、第11947號、第11925號支付命令、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11月16日 北院隆106司執未字第119498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銀行限 期繳款通知、玉山銀行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06年8月1日新 北院霞106司執助守字第3675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11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新北 地院107年5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守字第2043號執行命令、106年7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73971號執行命令及106年3月2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和字第24462號執行命令等為 證(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卷第11至87頁、第155至156 頁、第193至196頁),堪認聲請人負有上開債務。 ㈡而聲請人所有之永美公司股票4,029,120股,經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囑託鑑價結果,認於106年3月間價值27,317,434元,雖於106年7月4日再行拍賣,因應買人出價未達前次底價50%,而不為拍定,可見非無價值;另聲請人主張其對永美公司有12,000,000元債權,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9567號支付命令、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本院107年 度破字第10號卷113-118頁),而永美公司108年度資產總額為673,761,572元,負債總額為401,110,312元,永美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有資產負債表可參(見高院破抗更一卷39頁)聲請人主張其對永美公司有12,000,000元債權非無實現之可能;又聲請人主張伊尚有現金498,000元,並提出現金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卷第201頁);聲請人另擔任永美公司之執行董事,每月領取車馬補助費20,000元,擔任第三人安技威公司特別助理,每月薪資23,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憑(見高院破抗卷17、19頁)。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所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0,000元,雖據其提 出專利權查詢結果資料、泛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專門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書)及永美公司107年12月20日永美字第10712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破字第10號卷第101至112、135至149、211至214頁);惟該評估報告書係於104年間作成,評估標的係永美公司所委託 「耐高溫機板與取下設備整合技術研發計畫」之技術與設備價值共計98,533,000元,並非僅針對聲請人所有6項專利權 為鑑定;另聲請人身兼永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卷第219頁),則永美公司於107年依評估報告書,自行出具函文認聲請 人所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0,000元,難認可取。又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上開6項專利權,因專利權 已到期,無執行實益,於108年1月25日函債權人撤銷查封等情,有該署108年6月3日北執亥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0774號函可參(見高院破抗卷3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6 項專利權價值12,000,000元云云,亦不可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43,000元(聲請人擔任永美公司之執行董事,每月領取車馬補助費20,000元,擔任第三人安技威公司特別助理,每月薪資23,000元),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惟於108 年僅申報永美公司薪資所得20,191元、安技威公司薪資所得11,321元(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聲請人所述並不相符,難謂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之債務76,164,120元,資產及收入就已知價值,包含:聲請人對永美公司有12,000,000元債權、現金498,000元、共計12,498,000元,縱計入股票價值以106年鑑價報告所估之27,317,434元,仍不足以破產債務,是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㈤另破產管理人報酬落在30,000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新北市最新即108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755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 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須546,120元(計算式:22,755×12×2=546,120)。則破產財團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必要 生活費之後,仍有約10,000,000萬元,遠大於支出,縱再支付監查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仍未有不足之虞,並無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於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則非所問。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范國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