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陳淑齡、王慶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淑齡 訴訟代理人 黃正文 被 告 王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八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提存金取得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提存金取得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慶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 王慶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正泓、劉志源、許涵如、 游翠雲等人所共有,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26日總登記為訴外人王初學、王冬波、王焜煌共有,該3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係來自於訴外人王初學,其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於89年6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詹晟、王廷銘、吳王阿枝、陳其乾、陳祖賢、王葉秀卿、王峻毅、王峻斌、王瑤君、被告陳淑齡、被告王慶雲共有,繼承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3分之1。詹晟死亡 後,其繼承人詹阿仁於97年11月26日、詹堉鏜於98年2月10日、詹惠光於97年12月19日、詹定書於98年1月12日、詹博懷於98年2月3日、詹玉美於103年3月20日、詹碧琴於97年12月23日、詹蓮真於98年1月23日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王廷銘死亡後,其繼承人陳雪玉於98年6月30日登記為所有人,並於97年7月31日(此處應為98年7月31日之誤載,見本院卷第59頁)拋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吳王阿枝於102年7月12日拋棄繼承,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其乾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陳淑齡、陳祖賢於101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66分之1,陳祖賢 於105年3月39日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陳祖賢於105年3月39日亦拋棄從王初學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王葉秀卿、王峻毅、王峻斌、王瑤君均於98年2月2日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故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所示即被告陳淑齡22分之1、被告王慶雲33分之1、原告66分之17。 (二)系爭土地前經兩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正泓、劉志源、許涵如、游翠雲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售予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存新臺幣(下同)179萬9,412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買賣價金至本院(提存案 號:105年度存字第4748號),嗣訴外人陳祖賢業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其應有部分,並聲請將提存物受取人更正為原告、被告陳淑齡、被告王慶雲獲准。然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共同辦理領取系徵提存金,被告2人均置 之不理,致無法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正泓、劉志源、許涵如、游翠雲等人,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 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權利,而此項性質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原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請求分割提存物。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⑴被告王慶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陳淑齡答辯主張:對於原告所提主張沒有意見,訴訟費用應比例分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繼承情形表、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5222號函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2699號函影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48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本院105年5 月9日之(105)存字第4748號函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5年6月2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00000000000號函影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為證,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4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有人依據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亦應屬共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 (三)本院審酌系爭提存金業經兩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以兩造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寄託在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款與孳息,應屬兩造共有,且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是原告訴請分割提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按應有比例之分割方式;被告王慶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陳淑齡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斟酌系爭提存金之性質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係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提存金之債權,而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取得提存金及其孳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所示提存物取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提存金取得比例 陳淑齡 1/22 3/22 (計算式1/22÷1/3=3/22) 王慶雲 1/33 1/11 (計算式:1/33÷1/3=1/1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66 17/22 (計算式:17/66÷1/3=1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