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董金海、鄭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董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鄭秀貞(即鄭明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民國109年12月7日方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鄭明隆與原告係多年好友,鄭明隆多年來經常為資金周轉,以自行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方式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若鄭明隆屆期未清償債務,同意由原告提示兌現支票以清償借款債務。然因鄭明隆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日趨增加,原告遂要求鄭明隆提供相當擔保才同意繼續借款,鄭明隆因此於民國105年1月間以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月6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 為鄭明隆清償對原告全部債務之擔保。鄭明隆持續以交付客票或自行開立支票方式向原告借款,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間,原告共開立並交付總金額4,288萬3,794元之支票12 紙予鄭明隆,作為借款之交付,並已兌現;惟鄭明隆交付原告之客票有41紙未能兌現,總金額高達3,004萬3,600元,原告多次向鄭明隆催討,然鄭明隆均以其將處分名下之不動產來清償積欠債務,請求原告給予充分時間。而原告基於與鄭明隆間之情誼,且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遂仍繼續借款予鄭明隆,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原告共開立並交付總金額1億1,680萬6,780元之支票101紙予鄭明隆,而鄭明隆則以交付客票或自行簽發支票、或由其女友即訴外人高寶雲簽發並由鄭明隆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其中由鄭明隆女友高寶雲簽發並由鄭明隆背書之支票21紙合計總金額為2,28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於屆期時,鄭明 隆仍未能清償借款,原告本欲直接提示系爭支票,然鄭明隆請求原告暫緩,原告因此暫未提示。詎鄭明隆尚未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即於108年4月5日死亡,致原告尚有5,284萬3,600元未獲清償,被告既為鄭明隆之唯一繼承人(其他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隆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8年7月3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其 為鄭明隆唯一繼承人,辦理繼承過程中,發現鄭明隆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惟鄭明隆生前未曾提及原告,且被告從未聽聞原告為何人,況鄭明隆生前往來銀行帳戶明細中未有固定還款予原告之紀錄,鄭明隆遺物中亦未見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見鄭明隆與原告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前開訴訟中就鄭明隆確有向其借貸乙情主張:「鄭明隆多年來經常為資金周轉,以自行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方式向被告(即本案原告)借款,雙方約定若鄭明隆屆期未清償債務,同意由被告(即本案原告)提示兌現支票以清償借款債務。然因鄭明隆向被告(即本案原告)借款之金額日趨增加,被告(即本案原告)遂要求鄭明隆提供相當擔保才同意繼續借款,鄭明隆因此於105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4,0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月6日、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交付被告(即本案原告),作為鄭明隆清償對被告(即本案原告)全部債務之擔保。鄭明隆持續以交付客票或自行開立支票方式向被告(即本案原告)借款,於104年12月 起至105年4月間,被告(即本案原告)共開立並交付總金額4,288萬3,794元之支票12紙予鄭明隆,作為借款之交付,並已兌現;惟鄭明隆交付被告(即本案原告)之客票有41紙未能兌現,總金額高達3,004萬3,600元…,於106年1月至107年 3月間,被告(即本案原告)共開立並交付總金額1億1,680 萬6,780元之支票101紙予鄭明隆,而鄭明隆則以交付客票或自行簽發支票、或由其女友即高寶雲簽發並由鄭明隆背書之支票交付被告(即本案原告),其中由鄭明隆女友高寶雲簽發並由鄭明隆背書之支票21紙合計總金額為2,280萬元…鄭明 隆尚未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即於108年4月5日死亡,致被 告(即本案原告)尚有5,284萬3,600元未獲清償」等語,並經前開民事判決就原告與鄭明隆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於理由中認定:「上開支票上鄭明隆之發票人簽名、印文及背書均為真正,俱為原告(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又參據證人高寶雲證述…及證人陳瑞枝證述…足見,被告(即本案 原告)抗辯鄭明隆有持自己簽發之支票,或他人之客票向其借款,惟該等支票一部分計5,284萬3,600元未獲兌現,而迄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為可採信。再者,被告(即本案原告)抗辯其已交付由其於104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簽 發之支票113紙合計1億5,969萬574元予鄭明隆,有該等支票可稽;而該等支票其中部分支票由鄭明隆背書而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固係由高寶雲提示兌現;惟證人高寶雲已證述:我沒有向被告(即本案原告)借錢…支票是鄭明隆叫我去銀行提示兌現,這些支票背面『高寶雲』的簽名也是我親簽的,我 提示這些支票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鄭明隆,我沒有拿走任何一毛錢等語。綜此,足認被告(即本案原告)確有以前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億5,969萬574元交付鄭明隆並經提示兌現, 而已有交付包含前開所述未清償之5,284萬3,600元借款」,該案並於109年7月9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 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3頁)。據此,原告與鄭明隆間是否存在借款債權等情,於前案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已作為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充分辯論,而經前案為上述判斷結果,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原告對被告之繼承人鄭明隆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鄭明隆上述借款債權存在所為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繼承人鄭明隆有5,284萬3,600元之借款債權,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7萬7,08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