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煜喆、劉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相 對 人 劉國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5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收受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542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於108年11月3 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異議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26萬7804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就相對人上訴部分改 判其中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5%,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僅有相對人上 訴之26萬7804元,原裁定顯未區分原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及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對訴訟費用判斷有違誤。況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54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254號裁定), 亦已就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認定異議人應分別負擔2100元(異議人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及7348元(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7735元,異議人應負擔95%即7348元) ,合計共9448元(計算式:2100+7348=9448),其餘已告確 定部分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乃為實質保障弱勢勞工之訴訟權,就勞動訴訟費用設置暫減徵收規範,俾使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 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此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在法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中,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在案,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所應負擔暫免徵收之費用額,並命其繳費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前於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3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32萬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6104元,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其中之11萬2436元,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11萬3668元,相對人並已繳畢,嗣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2100元由異議人負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中之26萬7028元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4305元,再經第二審判決就其中25萬5064元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5%,並因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本院第1254號裁定已就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認定異議人應分別負擔2100元(異議人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及7348元(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 合計7735元,異議人應負擔95%即7348元),合計共9448元(計算式:2100+7348=9448),異議人與相對人均未異議等 情,有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本院第1254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該訴訟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即異議人就該訴訟之訴訟費用9448元已包括暫免徵裁判費11萬2436元中異議人應負擔部分,又本院第1254號裁定既命異議人將9448元全數給付相對人(即已將原本異議人就暫免徵裁判費部分應繳付國庫部分亦命給付相對人),再相對人就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於該訴訟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1萬3668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30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11萬8533元,與後附計算書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22萬1521元相比亦顯有不足,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11萬2436元應全數歸由相對人負擔,方屬合法妥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純慧 計算書 項目 合計 相對人應支付 異議人應支付 第一審 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 22萬3234元 (已扣除上訴部分裁判費) 22萬3234元 22萬1134元 2100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7735元 387元 7348元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上訴部分裁判費) 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 23萬0969元 22萬1521元 9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