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相 對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原名稱:煒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105年度存字第10202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 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於109年2月26日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3月9日(末日3月7日為假日順 延至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規定相符。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前因積欠牌照稅、地價稅等稅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3號為異議人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並以該確定判決,聲請併案終局強制執行,異議人係假扣押暨併案終局執行之債權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復於109年1月7日拍 定,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致執行程序及作業程序延宕,異議人遂於109年1月14日催告行使權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通知准由買受人何明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徵本件併案強制執行程序已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505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如於提起本案訴訟時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債權人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本件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43號終局判決確定而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毋庸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係對於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增添法所無之限制,而有違誤。另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確定判決金額本金係2,146,148元,其中,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1,022,970元,及其中150,730元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其餘872,240元及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123,178 元,及其中1,003,646元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其餘119,532元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計算至拍定日即109年1月7日為止,相對人應給付異議 人金額經計算已高達2,505,633元,從而,本件確定判決相對 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高於假扣押金額2,154,223元,若因 此仍強要求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不符比例原則,對相對人何來損害之有。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69年度台抗 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 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 字第402號裁定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嗣異 議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已經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 按。故於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人既亦為假扣押債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起訴訟,依前說明,除本案訴訟確定外,另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 件相當,而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且異議人既未能取得本案訴訟之全部勝訴(亦即,異議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14萬6151元,於一審勝訴102萬2970元,異議人對敗訴之部分,於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經二審判決相對人另應給付異議人112萬3178元。另二審判決中,並已敘明部分於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因 未據聲明不服已於一審確定,見司聲卷第20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另本件提存 擔保之假扣押債權金額為2,154,223元,亦超過嗣所提本案訴 訟第一審聲明或終局確定異議人勝訴部分之金額,異議人既未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依前所述,無從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㈡異議人雖一再爭執如需先撤銷假扣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待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不符比例原則,認以其於本案訴訟中自行計算勝訴本金及利息總合之金額,應已經超過擔保之假扣押總金額,認相對人無損害可能,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然所謂「訴訟終結」若非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全部勝訴,除本案之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相對人既非全敗,且假扣押聲請時擔保之債權金額本高於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即非可認相對人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自不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無從認為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因受限於損害額未能確定之可能,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故實務見解向認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究竟相對人有無受損害、受損害之範圍為何,均需待另實體訴訟審認計算,當非本件非訟程序即得審究。異議人所提聲請返還擔保物,依卷證審認,無從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規定,其雖已自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仍難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