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余俊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張子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張子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年3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僅有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萬1,724元,及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二筆,合計128萬1,724元,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確定判決業已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堪認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應無需要求伊提出費用計算書暨繕本,且伊收受司法事務官補正通知後,亦遵期提出,足供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詎遭司法事務官以伊僅記載支出訴訟費用,並無依裁判所命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之相關計算金額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必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方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從逕依同第93條規定互為計算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終告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裁定核 定系爭事件第三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 號)律師酬金為5萬元,有前揭裁判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揭卷案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事件歷審繁雜,經數次來回更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顯非屬異議人或相對人始終一造全勝之計算簡明案件;且依前揭說明,異議人為本件聲請時,原應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始合法定程式。查異議人於109年3月5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時, 僅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裁判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裁定各一件(均影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已有未符,經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92條 規定於同年月10日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予以駁回後(見司聲卷第15頁),異議人固於同年月16日補具費用計算書,惟僅重申前揭收據暨最高法院裁定上載金額(見同前卷第17頁),其餘則未補正,亦無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之計算,與法自有未合,應視為逾期未補正,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重訴 字第 629 號判決 98.06.15 確認原告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仟肆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柒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陸仟參佰玖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重上 字第 554 號判決 99.05.18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最高法院 99 年度 台上 字第 2125 號判決 99.11.18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168 號判決 101.05.23 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參加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 字第 183 號判決 102.01.24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重上更(二) 字第 20 號判決 103.10.08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 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 字第 14 號判決 105.01.06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重上更(三) 字第 11 號判決 107.11.06 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保固責任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重上更 字第 11 號裁定 108.01.10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保固責任『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保固責任『在』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均廢棄」。 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 字第 867 號判決 108.07.17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