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段萍、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SHAY ZREIH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段萍 相 對 人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Y ZREIHAN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自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聲請訴訟救助,以鈞院107年救字第61號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異議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依同法第263條規定之效果,視同未起訴。本案既於訴訟救助 之程序效果中,在訴訟程序終結前,雖實質上等同未繳裁判費形式上仍予以視為已繳裁判費之優待處遇措施。惟此際於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間之差異,便有失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兩者雖同為實質上未繳裁判費,則於未繳裁判費遭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時,產生不需補繳裁判費之結果,但於當事人為減輕法院程序及減輕訟累之考量,主動撤回起訴時卻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得退回裁判費 用三分之二,當事人仍須另行補繳三分之一訴訟費用,顯有失衡,將致受有訴訟救助效果之當事人若遇有上訴情事,將必然不願選擇撤回之結果,或不願爭取權利畏懼上訴。是為貫徹訴訟救助之法理,且異議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與未繳裁判費之情狀,實同未進入實質審理階段,應僅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603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5156元,方符情理,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駁 回雙方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107年度救字第61號 訴訟救助、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9號裁判附卷可稽,並業經原裁定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在案。原裁定據該卷宗審核結果,計算訴訟費用,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按法定利率諭知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核算之訴訟費用金額亦無爭執,僅主張其於第三審上訴後即撤回上訴,卻需繳交三分之一訴訟費用,實與訴訟救助制度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同條但書亦已明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為:「訴訟救助之宗旨,在保護其權利…受訴訟救助之前提要件有二:第一、即當事人若因支出訴訟費用,將致自己及其家族窘於生活是也…第二、即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是也,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而仍許其救助,是濫用救助之法也」,已明揭訴訟救助係為免人民因無資力行訴訟程序致權利未能獲充分保障,非在容許、協助、甚或獎勵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參諸同法第110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為「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行免付」審判長依法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之酬金,已明定非終局免負擔該等費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訴訟當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准予訴訟救助者非終局免負擔訴訟費用、非可藉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是本件異議人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後應負擔裁判費,合於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與訴訟救助原意無違甚明。況當事人未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法院或應以其訴或上訴不合法駁回(如裁判費未繳納),或得不為某行為(其他訴訟費用),均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與實質進入審理程序(本案訴訟救助僅生暫免繳費之效果,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法院勞費之立意,二者情況不同無從相提並論,異議人此節所指,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且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