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代 理 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所為一○八年度仲聲和 字第○四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鋼構製造暨供應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2月7 日作成108年度仲聲和字第049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1 項、第3項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 負擔。」,惟相對人迄仍未依仲裁判斷結果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純慧